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王建穎(原名:王國榮)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上訴人 王萬城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係規定,原告變更之訴或追加之訴,如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者,始得准許其變更或追加。復按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訴是否有追加,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中,於訴訟進行中是否有追加以為斷。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必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能確定既判力之範圍。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稱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係則指不變更訴訟標的,所提出關於事實、法律、證據上之爭執點而言,如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證據及法律上評價係錯誤為理由,始允許上訴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防禦方法,以推翻一審就事實、法律、證據上之評價,與訴之追加、變更係不同之性質。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6筆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無贈與契約之合意,然被上訴人盜用其證件資料,於民國104年5月8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依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至1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主張,如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合意而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贈與關係,因被上訴人於其被繼承人即兩造大哥王萬吉110年8月23日死亡後,侵吞其繼承王萬吉之存款遺產,對其有故意侵害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l項第l款、第4l9條及第179條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4頁)。上訴人之聲明雖未變更,惟其先位主張兩造間無贈與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與備位主張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請求權,各為獨立之法律關係,均為法院必須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即訴訟標的),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撤銷贈與返還之主張,性質上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之追加),並非僅係新事實即新攻擊方法之提出或補充。上訴人前稱其備位主張僅係就其於本院提出新的攻擊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洵非足取。又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49、185、340頁),上訴人復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40頁),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伊與被上訴人前經兩造之父王德坤生前贈與或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取得時間、原因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竟於104年4月8日,盜取伊身份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持伊之前交付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書蘇桂蘭,於同年5月5日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5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兩造間並無贈與之合意,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有損害,請求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初在外積欠賭債,伊及兩造之母王何春妹分別為其償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230萬元,上訴人乃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伊以為報答,徵得王何春妹與伊之同意後,由伊提供身份證及印章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事宜,伊無盜取上訴人身份證、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之行為。又系爭不動產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所附系爭印鑑證明為上訴人親自辦理,然其就申請原因說詞反覆,亦不合理,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變更為伊,可知上訴人已數年未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其主張110年底才發現遭伊擅自過戶,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為兄弟,附表所示6筆土地原為兩造原以各2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時間、原因詳如附表所載)。
⑵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楊地(02)字第68480號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5-30頁、原審訴字卷第99-147頁)。
⑶上開申請資料內所附104年2月12日系爭印鑑證明、104年2月1
1日補發之上訴人身份證影本係由上訴人親自辦理申請及補發(原審訴字卷第121、123頁)。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所辦理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申請,係遭被上訴人盜取身份證正本、印鑑章、系爭印鑑證明後盜蓋及使用於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始無贈與關係存在,其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贈與登記(物權移轉部分)回復其名下所有,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㈡本件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系爭印鑑證
明,係上訴人親自於104年2月12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不動產登記」之目的申領取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⑶),並有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堪認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蓋上訴人簽章即上訴人印鑑章所蓋,而為真正,依上開說明,縱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故上訴人應就其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盜取及盜用一事,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申請登記案件
,係土地代書蘇桂蘭受託送件至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等情,業經證人蘇桂蘭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申請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99-147頁)。質諸證人蘇桂蘭於原審證稱:「(問:那上面〈即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蓋有王萬城、王國榮的印文,是誰蓋印的?)應該是到我們新屋事務所用印,用印時我不在場,好幾個案件統一都是哥哥代理所有兄弟姊妹拿文件來。」、「(問:這一件土地登記申請案,是由何人委託你的?委任費用是多少?是何人支付?)我印象中,兩造家族的好幾個案件陸陸續續都是由同一位來找我們辦理,幾個案件的時間間隔我忘記了,不是哥哥就是弟弟來辦理,但是應該是同一位,就是由出面的那一位委託我們,款項也是由持續出面的那一位支付,以這一件純代書費應該二萬多元,規費另計。」、「(問:你如何確認王國榮真的有要贈與土地給王萬城?有無親自跟王國榮確認?)我印象這個案件先有辦繼承,後續才有贈與,是同一個人交辦,持當事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我們就視同同意辦理不疑有他。」、「(問:這一個案子的王國榮的印鑑證明是何人提供給妳?)這個印鑑證明是王國榮本人申請,印象中是由上述的同一人交給我,印鑑證明很重要本人親自申請不會隨便交付,代書不疑有他會收件受理。」、「(問:〈提示原審訴字卷第21頁《即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於101年6月7日王德坤贈與兩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當初來接洽委託你辦理這件土地移轉登記之人與接洽委託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印象中應該是同一人,因為我是陸陸續續受理。」、「(問:證人方稱是新屋事務所送來的,所以你所謂不是哥哥就是弟弟委任你,是他們親自到你的另外一個事務所委任你,還是是新屋事務所轉交?)無論是哪個事務所收件,我都會問收件來源登載資料後分配給事務所的同事承辦,這件是由新屋事務所轉交,當事人到所委託時我應該沒有見到本人,但我知道是老客人,當時是由新屋事務所哪一位職員交給我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2至204頁),依其證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申請案件,為新屋事務所收件轉交其辦理,委託人與先前其辦理兩造之父王德坤生前贈與附表編號3-6土地予兩造及兩造繼承王德坤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均為同一人,系爭不動產贈與義務人之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亦係同一委託人所交付等情,對照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問:101年兩造父親辦理土地贈與給兩造,過程原告是否有參與?)當時是我在辦理,當時是找新屋的邱嘉亮代書事務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以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之父親過世後的不動產繼承及事後的土地買賣,都是由上訴人親自辦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可認蘇桂蘭所證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申請案件之同一委託人係指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故依蘇桂蘭之上開證詞,尚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持系爭印鑑證明、上訴人系爭印鑑章、身份證等文件交付蘇桂蘭委託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自難證明被上訴人有盜取或盜用上訴人身份證、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之行為。
⑵另證人即新屋事務所員工徐美如於原審雖證稱:「(問:是
否看過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因為承辦人不是我,所以我不會看到這張。」、「(問:你是否知道本件土地要移轉的事情?)知道。」、「(問:你是如何知道?)因為是一個王先生交給我的案件,我是負責收案件的人。」、「(問:王先生是誰,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名字。」、「(問:請證人當場辨認,王先生是否是王建穎本人?)不是。」、「(問:所以不是王建穎本人交付這個案件給你?)對。」、「(問:王建穎本人有無給這個案件的收案費用給你或你們事務所?)過程我已經忘記,我只記得不是王建穎交給我承辦。」、「(問:原告王國榮或被告王萬城是否曾委託你所任職的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案件?)我知道是王建穎的哥哥委託辦理,但不確定是哪一位哥哥,因為原告有兩個哥哥,當時好像是他們父親的土地贈與,第二件是哥哥辦理爸爸的繼承案件。」、「(問:能否確認是哪一位哥哥?)沒看到人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哪一位。」、「(問:你是否有確認委託人身分?)委託人之前就有交兩個案件,就是剛才說的爸爸贈與及繼承案件給我們。」、「(問:民國104年之前,你是否認識原告王國榮,現改名為王建穎?)認識。國小時候就認識,因為他跟我姪子是同學。」、「(問:證人方稱因原告是姪子的同學因此認識原告,是否認識原告的哥哥?)之前不認識,是第一委託案件的時候,來的人表示是王國榮的哥哥。」、「(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原告手機王萬城臉書頁面〉委託人是否為照片中之男子?)我不確定。」、「(問:關於弟弟贈與給哥哥這個案件,印鑑證明是何時交付,證人有無經手?)我不確定,因那時懷孕常請假。」、「(問: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過程,證人是否有參與?)這一件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5-231頁),固證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案件非上訴人委託,而係上訴人其中一位哥哥委託由其收件,然無法確定送件者為被上訴人等情,惟其另證稱該名委託人(即上訴人其中一位哥哥),前亦曾至新屋事務所委託辦理兩造之父生前贈與及死後繼承土地移轉登記案件由其收件之情節,顯與上訴人上述關於兩造父親生前贈與、死後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均其親自送件委託新屋事務所代書辦理之事實出入甚大,故徐美如之證述,既與前揭事實相扞格,已難憑採,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案係被上訴人送件至新屋事務所委託代書辦理,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盜取或盜用上訴人身份證、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過戶一事。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其與徐美如112年4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屬證人徐美如於法庭外之陳述,而徐美如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詞尚無可採,已述如前,自不得再以其於法庭外之陳述,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⑶復參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在110年8月23日左右去地政事務所
查詢調取自己不動產資料,才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4年被以贈與原因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調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48頁)。惟查,質之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申請書內所附之104年2月12日上訴人系爭印鑑證明之辦理原因,於原審表示:「當初是想要處理我自己的土地買賣」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復於本院表示:「因為我在外面有欠一些錢,要賣土地之用,我當時跟當舖借錢,我有提供我的土地給當舖,要設定抵押權,有設定。我當時按照代書要求,有拿證件、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給代書去辦理,是另外的0000地號土地,土地有的是與被上訴人共有,有的是兩造及母親共有的。」、「(問:你當時有想要賣土地,已經與人家簽約談妥了嗎?)一直持續找人來看家裡的土地,是我家裡後面的那一塊土地,我已經賣掉了。」、「(問:你上開所述土地是與被上訴人及母親共有,你賣土地,有經他們同意嗎?)有,有經過他們同意,我是把共有的土地整筆賣掉了,出售人是我與我哥哥及母親,是在106年才賣成的。」、「我是再隔二年後,再重新在去辦」、「(問:印鑑證明的印鑑章放置何處?)我放在家裡房間衣櫃的小抽屜。」、「(問:何時發現你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不見了?)沒有發現,可能是被被上訴人拿去用再放回去。另外我的身份證是放在車上,我車子都不鎖的。」、「(問:你有發現你的身份證不見嗎?)沒有發現。」、「(問:印鑑章目前還是由你保管中嗎?)現在仍是由我保管中。」、「(問:你到底有無用其中的印鑑證明?)我辦了三張,三張辦好後,我放在家裡,都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頁),其後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復改稱:其申辦系爭印鑑證明另一主要原因,係其名下他筆土地遭中壢元大當鋪為預告登記、設定抵押權,其與當鋪協商塗銷部分土地預告登記、減少擔保,當鋪告知要其申辦印鑑證明備用,其才去申請,並交付當鋪人員,當鋪辦理完成後,即交還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當鋪查詢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63至265、283、285-286頁),上訴人就系爭印鑑證明申領用途,以及申領後是否交付他人或使用,先於原審及本院到庭陳稱係為出賣土地所用,辦好後放在家中未曾使用,嗣又改異前詞,表示其係為提供當鋪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並有交付當鋪使用云云,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有疑義,已難認屬實;且依土地登記規定第41條規定,申辦土地登記案件所附之印鑑證明有效期限,係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有效,衡情,倘係為買賣不動產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多在談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賣方為履行過戶移轉所有權登記前,才會申請印鑑證明文件,並無預先提前申請之必要,上訴人稱其當時係因積欠當鋪債務而有出售他筆土地之計畫,然申領系爭印鑑證明時,其尚未有確定之買主,更無簽立買賣契約,縱令其事後確有出售他筆土地,惟係106年以後之事,故上訴人主張其申領用途係要出售土地云云,與常情有違,難認可信;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關於辦理塗銷預告登記申請,僅需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印鑑證明,而擔保物減少、塗銷抵押權登記,僅需抵押權人印鑑證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塗銷預告登記申請須知範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件檢附印鑑證明附件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須知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2-335頁),是以當鋪欲塗銷其所有他筆土地預告登記、減少擔保,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鑑定證明之必要,故上訴人之說詞,亦與實務辦理前揭登記規定未合,自非可採。又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過戶,除系爭印鑑證明外,尚需權利義務人提供身份證件,以確保為本人授權之行為,而身份證屬識別個人資料重要證件,一般人會將身份證隨身攜帶或妥善保管避免遺失或被盜,惟上訴人到庭表示,其平日均將身份證置放未上鎖之車輛,其任意放置其身份證之舉止,亦與常情相左。再者,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經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稅捐機關即更易土地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103年、104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1-312頁),可知上訴人已數年未收到上開不動產地價稅單,而未繳納地價稅等情,然未曾就此質疑或查明,顯悖於常情。綜上,上訴人陳述申辦系爭印鑑證明用途、其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盜取、盜用證件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之情節,迥異於常情,難認可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及如何盜取其身份證、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未再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取盜用上訴人身份證、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為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過戶一事,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⑷再參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贈與系爭不動產之緣由,係因上
訴人於104年初對外積欠賭債,經兩造之母王何春妹及被上訴人分別陸續幫其償還230萬元、50萬元,期間上訴人則向王何春妹及被上訴人表示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亦有提出王何春妹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存款交易資料及被上訴人新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為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181頁),上訴人就王何春妹上開期間有幫其清償外債一事並未爭執,僅金額部分未能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稽。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年紀大於上訴人,以及贈與系爭不動產價值高於被上訴人所稱幫忙代償之債務金額,無贈與被上訴人之動機云云,惟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原因、動機及目的為何,為上訴人自行衡量所決定,自無從以兩造年齡、財產狀況推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關係未有合意而不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盜取、盜用其印鑑章、系爭印鑑證明及身份證所辦理,非其同意或授權所為,兩造間無贈與合意,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委無可採,反可認定係上訴人自行委託代書辦理本件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合法成立之贈與契約,經上訴人授權委託代書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或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故上訴人本件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云云,自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權利範圍 上訴人取得時間、(原因) 證據出處(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原土地所有權狀)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1 建 1/2 102年2月4日(繼承王德坤【101年8月30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 原審訴字卷第33至60、125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60 建 1/2 102年2月4日(繼承王德坤【101年8月30日死亡】遺產分割協議)) 原審訴字卷第33至60、129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80 田 1/2 101年6月7日(王德坤贈與) 原審訴字卷第21至31、133頁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 田 1/2 101年6月7日(王德坤贈與) 原審訴字卷第21至31、137頁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6 田 1/2 101年6月7日(王德坤贈與) 原審訴字卷第21至31、141頁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83 田 1/2 101年6月7日(王德坤贈與) 原審訴字卷第21至31、145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