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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林西田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阿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B1、B2所示)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持分比率1301/2754之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應有部分1/2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並協同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宜蘭稅務局)辦理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6182125000,下稱系爭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分比率各為1/2之登記(見原審卷第217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詢問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86頁),上訴人嗣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上訴人,並向宜蘭稅務局辦理系爭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分比率各為1/2之登記(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於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系爭農舍」之範圍係指如本院卷第2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1、B2部分所示之建物(見本院卷第405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就被上訴人應如何辦理系爭稅籍變更登記,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就聲明請求範圍加以特定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俊澤(下逕稱其名)係配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江鳳娥(下逕稱其名)為姐妹,訴外人江木榮(下逕稱其名)則為被上訴人與江鳳娥之大哥。游俊澤於80年間,為向訴外人鄭茂松(下逕稱其名)購買宜蘭縣○○鎮○○○段714地號農牧用地(重測前為同鎮○○段129地號,下稱714地號土地)、及同段713地號農牧用地(重測前為同鎮○○段130地號、下稱713地號土地,並與7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邀上訴人及江木榮共同出資,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付款、登記等一切事宜,均由游俊澤出面與鄭茂松接洽,並於80年12月31日以江木榮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鄭茂松簽訂買賣契約。待鄭茂松於81年2月17日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江木榮後,游俊澤、上訴人、江木榮(下稱游俊澤等3人)於81年3月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游俊澤1/2、上訴人與江木榮各為1/4,且因系爭土地為農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且不得分割之規定,故暫以江木榮名義登記,由游俊澤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因江木榮無意願在714地號土地上蓋倉庫,被上訴人又取得自耕農身分,游俊澤等3人遂於81年9月間口頭約定改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又於82年4月間,兩造與游俊澤共同出資於714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因農舍興建申請人須與農地所有權人相同,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申請於714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分別於同年4月、7月間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再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農舍擴建,有部分坐落於713地號土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宜蘭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但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農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編號B1、B2部分(下合稱B部分)則由上訴人使用,2人使用之面積相近,就系爭農舍上訴人與游俊澤各有1/2之權利,上訴人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負擔系爭農舍房屋稅1/2。又上訴人於84年3月21日取得自耕農身分,嗣再以新臺幣(下同)492萬元向江木榮購買其就系爭土地1/4之權利,713地號土地於84年5月由江木榮名下改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游俊澤並將71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上訴人自行保管,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分別為上訴人(713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714地號土地),惟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與游俊澤,持分各1/2。兩造就714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就714地號土地與系爭農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就系爭農舍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權利1/2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714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上訴人等語。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714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上訴人,並向宜蘭稅務局辦理系爭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分比率各為1/2之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系爭合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係自江木榮處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農舍亦係被上訴人申請起建,起建當時並無上訴人後來起建之房屋存在,後續兩造雖各自起建,上訴人起建之建物尚橫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714地號土地起建建物,然因該等建物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已分別由兩造各自獨立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移轉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將714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移轉應有部分1/2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又就房屋稅籍部分,宜蘭稅務局雖有就合法建物、兩造嗣後起建物合併課稅之可能,然此為上訴人就其建物稅籍另行申請獨立課稅之行政問題,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即無變更系爭稅籍之必要。退步言之,本件返還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江木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起算,早已逾15年,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如A部分、B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予上訴人,並向宜蘭稅務局辦理系爭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持分比率各為1/2之登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援用原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被上訴人與游俊澤係配偶;被上訴人與江鳳娥為姊妹關係,江木榮為被上訴人與江鳳娥之大哥。

㈡80年間,游俊澤為向鄭茂松購買系爭土地之二筆農牧用地,

乃邀上訴人及江木榮共同出資。並以江木榮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嗣鄭茂松依買賣契約將713、7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江木榮名下。另81年3月9日游俊澤等3人書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條記載:游俊澤、上訴人、江木榮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依序均各為1/2、1/4、1/4;第3條約定因系爭土地係農田,需自耕農身分且不得分割之規定,故暫以江木榮名義登記。

㈢81年9月15日江木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71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㈣84年5月6日江木榮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71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上訴人名下。

㈤714地號土地上現有系爭農舍坐落其上,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

人。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游瑞隆(下逕稱其名)曾向上訴人收取109年、110年系爭農舍之1/2房屋稅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714地號土地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游俊澤等3人於81年3月9日書立之系爭合約書係約定

略稱:游俊澤等3人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游俊澤1/2、上訴人與江木榮各1/4,因系爭土地係農田需自耕農身分且不得分割之規定,故暫以江木榮名義登記,嗣後個人應按照持分額享有及負擔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如出售、出租、合建所得或應繳之各種稅金等)不得異議,嗣後處分時應經3人同意始生效,一方擬出售持分額時,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及江木榮未經共有人同意,不得將系爭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或私下處分,土地所有權狀2張交游俊澤保管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7頁至18頁);並參諸證人即江木榮之配偶林亮妤在另案刑事偵查中證稱:購買土地是江木榮跟上訴人各持分1/4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34號卷【下稱宜檢卷】第70頁),與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陳兩祥在同程序中證述:買的時候因為游俊澤跟上訴人都沒農民身分,所以用江木榮的名義來買等語(見宜檢卷第70頁反面),足見游俊澤等3人前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並按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持分比例約定為共有,原應依其共有之情形為所有權登記,然卻全部登記於江木榮名下,堪認游俊澤等3人前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將游俊澤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亦以江木榮之名義登記。

⒊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繪製附圖在案,勘驗結果認系爭農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目視現況為2座鐵皮屋,其間相連,以目前設置之落水管外側為界,A、B部分各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作為倉庫占有使用,並依附圖所示,A部分係全部坐落在714地號土地上,B部分則可分為坐落在714地號之B1部分(面積195.74平方公尺),及坐落在713地號土地上之B2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羅東地政112年1月11日羅地測字第1120000267號函、113年11月1日羅地測字第1130010987號函檢送附圖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83頁、85頁至87頁、89頁至93頁、本院卷第231頁至233頁、239頁、241頁、243頁至245頁、271頁至281頁)。

⒋再依證人江鳳娥在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農舍本來是借名,因

為上訴人沒有農民身分可以蓋,所以借伊姐姐(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名字去蓋,房屋稅籍是1個,兩造每人分擔1/2,伊姐姐每年都來收,稅單是伊姐姐的名字,上訴人會把錢給伊,伊再交給伊姐姐,收完現金後她去繳。蓋好有徵房屋稅就來跟伊收,詳細時間伊不記得,房屋稅金額每年都不一樣,大概都是幾千元,伊姐姐有拿房屋稅單給伊看,但是都收回去,伊拿1/2現金給她。109年訴訟(按係指另案刑事訴訟),伊姐姐叫她兒子游瑞隆打電話來,伊去冬山鄉游瑞隆經營的裝潢材料行把現金交給他,伊跟他說之前他媽媽來拿都沒有簽收,所以就請他在稅單上面寫他有簽收的文字,稅單他有影印1份給伊,110年的情形也是一樣,後來110年12月被上訴人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說要來拆伊的房子,111年5月10日伊打電話問游瑞隆今年房屋稅的事情,他說他媽媽沒有拿稅單給他,伊打電話給伊姐姐,她說不知道,一直推,不願意拿給伊繳款,111年之後就沒有拿現金給她,伊也不知道要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306頁)。又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農舍109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確於其上各手寫記載「收現金8760元 游瑞隆」「收8587現金 游瑞隆」之文字(見原審卷第21頁、23頁),計算其數額係佔二年度房屋稅應繳金額1萬7,520元、1萬7,175之1/2,本院並衡諸兩造均為證人江鳳娥之至親,且其並未因系爭土地及農舍相關爭議成為民、刑事訴訟之當事人,無何特殊之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故為虛偽、偏袒證述之必要,且按一般常情,系爭農舍B部分既占用系爭土地,實無僅向上訴人收取109年、110年部分地價稅額1/2,前後年份均未收取之理,是證人江鳳娥關於上訴人迄兩造間於109年就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發生訴訟糾紛為止,均由上訴人透過證人江鳳娥轉交房屋稅額1/2之現金予被上訴人繳納稅款之證述,應堪信採。⒌被上訴人固就前述上訴人對714地號土地之出資、使用情形,

辯稱:系爭合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間就71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因游俊澤將其出資額605萬元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得714地號、713地號土地,且因上訴人興建B部分建物時未進行鑑界,而侵占部分71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自始未同意其使用云云。惟查:

⑴系爭農舍之興建經過,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1月2

日宜財稅羅字第1110229721號函所附之系爭農舍稅籍資料,可知系爭農舍之稅籍原於82年9月起課、面積僅66平方公尺,嗣於82年10月起課另增加面積435.6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50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1頁至47頁),與附圖所載A、B1、B2部分面積各為261.54、195.74、38.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45頁),合計為495.72平方公尺(計算式:2

61.54+195.74+38.44=495.72平方公尺)約略相當,復經本院向羅東鎮公所調閱該所核發82年7月16日建局羅字第11711號使用執照卷宗,依卷內資料載明:82年4月23日由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建築地點為重測前宜蘭縣○○鎮○○段129地號土地(即714地號土地),建築面積66平方公尺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嗣該建物建造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於82年7月10日檢附相關資料申請使用執照,經羅東鎮公所於同年月16日准予發給等情。是本院綜合以上卷證資料,認系爭農舍應係先興建其中66公尺,取得使用執照,並由稅務機關據以課徵房屋稅後,另於82年10月間再增建如現況,稅務機關即就擴建部分新列起課年月,而併於同稅籍課稅,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農舍係先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後再擴張之興建情形相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農舍B部分係上訴人嗣後依憑被上訴人先行興建之建物柱子而興建云云,然依前開稅籍資料,僅載明系爭農舍有2部分之起課年月,以A部分目前之面積顯大於66平方公尺,顯然亦為嗣後擴建而成,倘B部分係更晚始為興建,即至少會有3部分之起課年月,顯與稅籍資料之記載不同,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之現況係於其後一次擴建完成乙節,應可採信。並觀諸卷附之系爭農舍照片,A、B部分之建築樣式皆為鐵皮屋結構、外觀係三角形屋頂、中央有漆成藍色之鐵捲門入口、兩旁另開小門及窗戶等基本型態均屬一致(見原審卷第90頁),另互核證人張錫泉證以:伊認識上訴人,有做過他2次工程,蓋房子只有1次,型體應該差不多如原審卷第89頁至93頁之履勘照片,當時上訴人說是與人合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至177頁),益證系爭農舍現況之A、B兩部分,應係同時僱工擴建完成。

⑵而依附圖顯示,系爭農舍之位置明顯偏在714地號土地一側,

且B部分建物其中B1部分之195.74平方公尺坐落在714地號土地,僅38.44平方公尺坐落於713地號土地,又B部分建物之鐵捲門開口係全部位在714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245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於系爭農舍興建當時即已分配完成云云,雖兩造及江木榮間為親屬關係,仍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會於取得714地號之單獨所有權後,會容任B1部分建物大規模占用土地,而對71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造成嚴重影響,足認系爭農舍興建當時係以系爭土地為整體使用規劃,並無土地分配之事實。

⑶至被上訴人雖執計算表、支票影本等件(見宜檢卷第20頁、7

7頁至81頁),認游俊澤之出資較上訴人、江木榮合計為多,因而為如目前登記情形之分配云云,然計算表係由游俊澤為簽名確認,與系爭合約書之簽立日期同為81年3月9日(見宜檢卷第20頁、原審卷第18頁),顯見於游俊澤等3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游俊澤已知悉實際出資情形,仍與上訴人、江木榮約定以系爭合約書所載,確定權利範圍分別為游俊澤1/2、上訴人與江木榮各1/4,則日後縱要結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土地之分配,亦應以此比例為之,然713地號土地面積為514.8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5頁7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為714地號土地面積690.02平方公尺之約75%(計算式:514.83÷690.02×100%≒75%),且縱按被上訴人所述之出資額為分配,游俊澤之出資額605萬元佔全部買賣價金1,143萬8,437元(見宜檢卷第20頁)約53%(計算式:6,050,000÷11,438,437≒53%),亦與714地號土地面積690.02平方公尺,佔全部土地面積1204.85平方公尺(計算式:514.83+

690.02=1,204.85)約57%(計算式:690.02÷1,204.85×100≒57%)不符,難認上訴人及江木榮會同意如此之分配。況系爭農舍絕大部分坐落在714地號土地上,如以各自取得土地單獨所有之方式分配,將使上訴人不易使用系爭農舍,甚有遭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有違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應屬無據。

⑷再者,游俊澤尚於109年間至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

羅東調解委員會)對上訴人及江木榮聲請調解,有卷附羅東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羅東鎮公所函及附件羅東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215號調解卷宗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3頁,調解卷宗另置卷外)。依調解卷宗內聲請調解書所載,游俊澤係載明事件概要為「81年3月9日聲請人游俊澤與相對人林西田等,共同買賣於○○鎮○○段129號-130號段土地」等語,則游俊澤於109年間,仍就系爭土地相關事項,對上訴人、江木榮有所請求,顯然游俊澤仍以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自居,而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業經游俊澤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經分配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調解文書不得作為訴訟資料云云,惟游俊澤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將當事人所為陳述採為裁判基礎之規範限制,一併敘明。

⒍是由上各節,足認上訴人就714地號土地有實際出資,並與游

俊澤、江木榮約定按游俊澤1/2、上訴人與江木榮各1/4之應有部分比例,對714地號土地有所有權,而為共有,嗣雖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僅屬出名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已如前所認定,且上訴人對714地號土地以興建系爭農舍、並分擔房屋稅之方式,持續行使其對7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即得憑此等間接事實,論斷上訴人主張於81年9月間,由游俊澤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714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屬信而有徵。嗣上訴人於84年間向江木榮購得其原有持分,業經證人林亮妤在原審證稱:江木榮就系爭土地1/4權利已賣給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5頁),並據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7頁至152頁),且此應有部分買賣之舉,亦應已由江木榮將日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一併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就714地號土地,總計有1/2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式:1/4+1/4=1/2)。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

所認定,且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頁),該書狀繕本並於111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就714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稱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7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起算,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然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於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存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須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方得請求之,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11月12日起算,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顯未逾15年之時效。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農舍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就系爭農舍全部,均由兩造各出資一半興建

而取得所有權云云。然依證人江鳳娥證述:系爭農舍是同一個師傅蓋的,各人分擔自己部分的出資,伊的部分是師傅來跟伊收,一共出資70幾萬,伊都用客票,當時伊跟上訴人一起做生意,被上訴人部分伊就不知道如何付錢給師傅,沒有透過我們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可知系爭農舍興建當時,係就將來預計使用之部分由兩造各自出資,且A部分建物面積為261.54平方公尺、B部分僅有234.18平方公尺(計算式:195.74+38.44=234.18,見本院卷第245頁),大小不一,倘係就系爭農舍全部各出資1/2,即與兩造現各自使用系爭農舍A、B部分之實際情形不同,足認系爭農舍應係由上訴人就B部分為出資,被上訴人就A部分為出資,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農舍B部分既因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且系爭農舍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自無由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之必要及餘地;另系爭農舍A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而原始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同理,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農舍A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100年8

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系爭農舍1/2應併同714地號土地移轉云云。然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核其規範意旨應在避免農舍興建後單獨出售,致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分離,法律關係複雜,而無法達成農發條例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與本件係先在土地上興建農舍而取得所有權後,因終止農舍坐落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已取得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之B部分,自無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及適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宜蘭稅務局辦理系爭稅籍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應在上訴人持分為1301/2754、被上訴人持分為1453/275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惟其因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對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無從依登記制度之公示效力表彰其權利。而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固係為便利課稅而設,其目的在認定納稅義務之主體,且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惟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某種程度上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於私法上仍具意義,尚非不得作為私法上表彰財產價值之「利益」。

⒉查上訴人因就系爭農舍B部分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農舍之唯一納稅義務人,而藉此表彰其享有系爭農舍全部之權利,就超出系爭農舍A部分佔系爭農舍全部面積比例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系爭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而將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持分為1301/2754(計算式:B部分面積234.18平方公尺÷系爭農舍全部面積495.72平方公尺=1301/275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本為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且持分亦非1/2,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變更部分,為無理由。至於系爭稅籍所載與附圖不同部分,乃稅務機關依附圖為使用面積更正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宜蘭稅務局辦理系爭稅籍納稅義務人之一為上訴人,持分1301/2754之變更登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