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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黃 薇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上 訴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上 訴 人 鍾克信被 上訴 人 張怡寧

趙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怡寧逾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上訴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鍾克信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上訴人黃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怡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張怡寧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趙建民之本金應減縮為「玖拾肆萬柒仟元」;第六項命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參拾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黃薇、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鍾克信,故連帶債務人鍾克信雖未上訴,仍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認上訴人違反銀行法規定,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科學園區即原法院轄區(見原審卷第9頁),又黃薇之住所地在新竹市○○街00號,亦在原法院轄區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展雲公司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有合意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約定,抗辯原法院就本件無管轄區,自無理由。

三、展雲公司、鍾克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趙建民、張怡寧於原審起訴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286萬7500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各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4萬7000元本息、271萬7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

94、3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五、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展雲公司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09、215頁),核無違誤,展雲公司辯稱原審逕依職權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顯有誤會,洵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鍾克信於任職展雲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展雲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卻規劃設計「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外宣稱投資人購買墓地持分,於一定年限後可領回本金及近百分之10之年息(下稱系爭投資),並指示包括黃薇在內之業務人員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1項、第29條之1規定。趙建民、張怡寧經由黃薇招攬分別投資150萬元、425萬元,然僅分別取回55萬3000元、153萬2500元,而分別受有94萬7000元、271萬75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趙建民、張怡寧各94萬7000元、271萬75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黃薇則以:伊非展雲公司內部人員,僅以凱新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凱新公司)名義經銷展雲公司之產品,伊不知展雲公司之產品是違法的,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主動聯繫伊購買展雲公司之商品,應自負投資風險。另張怡寧所稱投資金額其中200萬元,是張怡寧借給展雲公司之款項,並非投資款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展雲公司則以:伊為法人,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

伊請求,況伊前法定代理人鍾克信之刑事責任,非伊之責任;黃薇並非伊員工,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鍾克信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趙建民與展雲公司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合計投資金額為150萬元,期間有取回55萬3000元;張怡寧與展雲公司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合計投資金額為225萬元,期間有取回138萬2500元;系爭契約均為黃薇所經銷;張怡寧另有匯款200萬元予展雲公司,復兌現黃薇開立之支票金額合計15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及黃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至297、395至397頁),並有系爭契約、相關匯款申請單據、展雲公司開立之發票、黃薇開立之支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9至55頁、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趙建民、張怡寧分別受有94萬7000元、271萬75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趙建民、張怡寧各就系爭契約所受損失,請求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鍾克信擔任展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

規劃設計「土地買賣契約書」,展雲公司透過黃薇與其等簽立系爭契約,並向被上訴人保證其等於一定期限內可要求展雲公司以各該契約簽立時展雲公司所公佈之契約商品公示牌價一定之比例之價額買回,即保證被上訴人於附表一、二編號1至3所載投資期間得取得如該附表「約定返還本息」欄所示之本息;趙建民合計投資總金額為150萬元,期間取回55萬3000元,張怡寧合計投資總金額為225萬元,期間共取回138萬3000元等情,可參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及立契約書人欄所載(見原審卷第22、28、35、42、49頁),且為展雲公司、黃薇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395至397頁);鍾克信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鍾克信於擔任展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規劃設計「土地買賣契約書」,展雲公司復透過黃薇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保證前開獲利乙事,堪認屬實。

⒊次查,黃薇為展雲公司之經銷商,負責向消費者說明展雲公

司之投資產品內容,並拿買賣契約給消費者簽名後將契約書送回展雲公司審批,待展雲公司用印後再轉交購買人;系爭契約為黃薇所經銷等情,業據黃薇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

6、370頁),足認黃薇在被上訴人與展雲公司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中,負責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並協助雙方用印等行為,是黃薇縱非展雲公司之員工,然其於被上訴人投資時,負責說明契約內容及雙方用印,顯見黃薇確有分擔展雲公司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又違法吸收資金本不以親自招攬投資人為必要,透過層層分工擴大吸金對象實屬常見,縱黃薇所稱趙建民係透過第三人得知系爭投資之資訊後主動聯繫伊,復介紹張怡寧購買等節為真,然其既有前揭介紹商品、協助雙方用印等行為,可認其確有招攬被上訴人投資之行為。是黃薇抗辯:伊僅係經銷系爭契約,並無招攬行為,無庸負責云云,即屬無據。⒋再查,系爭投資所保證之利率分別如附表一、二各項對應利

率所示,約定期滿返還本息,已如前述,可見非銀行業之展雲公司,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吸收資金,且約定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9.09或10.25高額利息,復無本金之風險;參酌系爭契約投資期間之105年至111年間我國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定期存款利率遠不及百分之9,有臺灣銀行新臺幣牌告利率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5至237頁),堪認展雲公司透過黃薇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宣稱系爭投資可獲取之配息,高於國內存款利息甚鉅,顯不相當,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致趙建民、張怡寧分別受有投資款94萬7000元(150萬-55萬3000元)、86萬7500元(225萬元-138萬2500元)無法取回之損害,則其等均違反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黃薇雖抗辯伊僅係向特定人經銷展雲公司之商品,未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或多數人經銷,伊亦有大量投資展雲公司之產品,不知該產品為違法,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查,黃薇係以凱新公司名義與展雲公司簽立經銷契約,自100年起經銷展雲公司之商品,業經黃薇自陳在卷,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1、401至407頁),經銷商品以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多數人為對象,乃交易之常態,黃薇空言其僅向特定人經銷展雲公司之商品,核與常情相違。又依前揭承攬合約書第1條,展雲公司係委託黃薇銷售殯葬商品,則黃薇就展雲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黃薇對於展雲公司就系爭投資許諾之贖回本息,其利率顯與現今銀行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知之甚明,猶仍參與招攬投資人、簽署契約等分工行為,並藉此獲取經銷之報酬,難認黃薇僅係單純之投資人,黃薇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⒍至展雲公司抗辯伊為法人,被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

定向伊請求云云。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準此,法人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民法第184條於法人亦有適用。從而,展雲公司以伊為法人,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

⒎基此,趙建民、張怡寧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94萬7000元、8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㈡張怡寧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⒈張怡寧主張伊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展雲公司,亦

係經由黃薇招攬所為之投資,嗣僅取回15萬元利息,受有185萬元之損失,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展雲公司開立面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紙、黃薇開立面額為7萬500元之支票兩紙及其與黃薇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見本院卷第347至366頁)。黃薇則抗辯:該200萬元乃張怡寧借給展雲公司之短期借貸,並非投資款,此部分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⒉張怡寧主張伊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展雲公司,就

該部分僅取回15萬元利息等情,有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面額為7萬5000元支票共2紙(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19頁)在卷足憑,固堪認定。然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張怡寧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53分向黃薇表示「......要請您再幫我買2張墓地保單 一張75萬/一張100萬......」,經雙方溝通購買流程後,黃薇於同日下午12:03分表示「如果想先生效可以先匯款,合約在補」,張怡寧則稱「好 匯款全部匯175萬 我匯款完再通知」,嗣黃薇於同日下午6:59分向張怡寧表示「請問,能加至200嗎?若可,我提供一個老客戶回饋專案給您」,張怡寧則詢問「老客戶回饋專案是什麼?」,黃薇回以「老闆給我的員工優惠,年息15%,計息6個月,開6個月到期的支票跟本票給客戶,到期前1個月,若可展延就換票」,張怡寧再詢問「所以一期是幾個月?是六個月嗎?」,黃薇答以「是」,張怡寧復稱「也就是說放半年就有7.5%囉!到時候如果可以展延就再放半年嗎?」、「如果這樣!好像不錯喔!」黃薇則稱「非常好」、「限額的」,張怡寧遂表示:「好,那我先去湊湊看到200」;嗣於同年月28日傳送金額20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黃薇(見本院卷第348至350頁),可見張怡寧原雖係詢問黃薇投資墓地事宜,然經黃薇表示另有「老客戶回饋專案」可供選擇,瞭解其內容後,張怡寧方匯款200萬予展雲公司,可知張怡寧所匯款之200萬元係用以參加「老客戶回饋專案」,而該專案之內容係由展雲公司開立6個月到期之支票、本票予張怡寧,約定期滿前張怡寧可選擇展延換票並領回年息7.5%,此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自明。而後續實際交易過程確實由展雲公司開立200萬元之支票、本票予張怡寧,亦有張怡寧提出之該支票、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54頁),而該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亦經黃薇告知張怡寧在卷(見本院卷第355頁)。衡以張怡寧先前投資墓地均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且展雲公司並無開立支票、本票之情,然該200萬元之投資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而係由展雲公司開立同額之支票、本票予張怡寧,異於系爭投資之方式,此亦經張怡寧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7頁)。本院審酌該筆款項交易方式顯與系爭投資方式不同,張怡寧甚自陳:該200萬元沒有說要買幾個墓地(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足見該200萬元之交易並非用來投資墓地與系爭投資迥異,而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借款人以開立支票、本票分作為清償及擔保之用,並給付利息之情大致相同。黃薇抗辯該筆200萬元係展雲公司與張怡寧間之借貸關係,應堪採信。是以,堪認張怡寧係基於先前參與展雲公司投資並考慮該公司之信用狀況等因素,進而接受黃薇個別招募而同意以現金投資之名義,借貸款項予展雲公司,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情形不同。從而,張怡寧就該部分之損失主張上訴人亦違反銀行法規定,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5萬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連帶賠償趙建民、張怡寧94萬7000元、86萬7500元,及展雲公司、鍾克信自112年10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黃薇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295、37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超過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另就趙建民減縮起訴聲明部分,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