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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9號上 訴 人 李榮治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榮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0年9月29日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林晋玉(原判決誤載為李林晉玉)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市○○區○○路0段00巷00號2、4樓房地(下合稱○○路房地,分稱○○路2樓或4樓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李林晋玉死亡後將上開房地贈與兩造及訴外人李壽美各取得1/3;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書立財產分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同意依李林晋玉前述財產分配之指示。其後,李林晋玉即於同年10月19日、11月17日陸續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李林晋玉於104年8月28日死亡,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受贈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兩造協商後於106年1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同意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享有分配收益及處分所得之權利。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林晋玉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亦非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即令屬實,亦難認伊有以該切結書與任何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伊於106年1月13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或處分所得與上訴人共享,係基於李林晋玉生前囑託伊要照顧家人等考量,非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對伊終止該契約並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母親李林晋玉於100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及○○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李林晋玉於104年8月28日死亡,兩造於106年1月13日就李林晋玉遺留給上訴人之全部產業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路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6、224至225頁),並有系爭房屋、○○路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見北簡卷第97至105、127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5至120頁、本院限閱卷第5至75頁)可稽,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依李林晋玉之財產分配指示,將其受贈取得(實為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李林晋玉死亡後由兩造及李壽美各受贈取得1/3。嗣李林晋玉死亡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受贈之系爭應有部分,兩造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應有部分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院卷第480至483頁),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引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5項約定為憑(北簡卷第61、99、101頁)。然而: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首及第3條第3項、第4條約定分別載明:「

立協議書人李榮富(以下簡稱甲方)、李榮治(以下簡稱乙方)因母親李林晋玉所遺留下給甲方之全部產業,甲乙雙方完成以下之協議,以茲共同遵守」、「○○街00號(即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經營權與管理權全部歸屬於甲方,並由甲方負責所有有關○○街00號的所有對內經營與管理,對外簽訂任何的出租或出售或甲方認為有必要之任何契約,…乙方全部都無權過問,也無權干涉,乙方絕無異議。」、「自本協議書簽訂之後,以前有關母親李林晋玉所遺留給甲方之全部產業之處理所定之任何協議書、同意書,以及母親李林晋玉臨終前所訂立的任何遺囑或遺言,以及相關之文件,從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全部都廢止無效,一切都依本協議書之內容為準,甲乙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北簡卷第98至101頁);並經證人汪銘華到庭證述兩造委託其處理系爭協議書,其依照兩造意思擬定內容,經過數次修改,兩造確認無誤後簽名,財產分配悉依協議書約定,渠等未告知簽該協議書之原因,有提到主要是寫協議書後,先前所簽的文件都無效;其未過問約定分配房屋租金及售價1/3之原因,兩造也沒有提及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28、230至232頁)。

⒉是上訴人對於其前有無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依李林晋玉之

財產分配指示,於李林晋玉死亡後由兩造及李壽美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乙節,固有爭執。惟兩造事後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第4條約明渠等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處理,一切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準,雙方絕無異議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切結書縱為真正,上訴人亦難執該文書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經營權與管理權全部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均無權過問或干涉。苟兩造有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衡情,借名之上訴人應就系爭應有部分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而非承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被上訴人取得,其無權過問或干涉,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性質有違。因此,縱李林晋玉生前曾指示被上訴人於其死亡後,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交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事後既另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兩造間就李林晋玉遺留給被上訴人之全部產業一切以系爭協議書為準,並承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含系爭應有部分)全部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無權過問或干涉,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引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2、5項約定被上訴人在系

爭房屋正常出租的情況下,扣除一切各項必要開銷之後,應將剩餘款項之1/3於每月10日前匯入伊指定帳戶,且每年年底前應交付臚列系爭房屋整年收入扣除所有開銷之明細清單予伊,倘有剩餘亦須分配1/3給伊,以及被上訴人如出售系爭房屋,扣除一切出售之必要費用以後,應將出售餘款匯付1/3給伊,主張兩造有達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其無權過問或干涉,足見其契約文字已表明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分享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或處分所得之可能原因眾多,未必即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徒以前開約定,逕認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並無可取。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則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榮明,以證明李榮明曾就李林晋玉所遺產業向被上訴人請求特留分扣減乙事(本院卷第330頁),與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