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朱聰湘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太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14時53分許,駕駛汽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與尚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穩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來往車輛,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好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行至系爭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左側偏癱、第七節頸椎左椎板,椎弓根和橫突骨折、創傷性右側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和右耳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059元、交通費用1,96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萬9,240元、看護費用392萬7,289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因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於計算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之保險金206萬67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15萬8,00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7萬1,2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萬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有痼疾,也無法排除有因年齡產生的疾患,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也超速且未繫安全帶,此均可能導致上訴人之傷勢加重,該加重之傷勢及因此產生之費用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其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且上訴人未來增加之看護費用,應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範圍,況上訴人仍可自行撰寫書狀,不符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功能。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亦有受傷,每週需回醫院治療,沒有工作能力,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萬1,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另有原審原告朱志清、朱東海(下合稱朱志清等2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朱志清等2人各56萬元本息部分,並經原審判決全部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14時53分許,駕駛汽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時,與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之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10086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647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宜蘭分局偵查卷)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41頁、251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19頁;宜蘭分局偵查卷另置卷外),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燈光號誌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鄉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宜蘭分局偵查卷內可參(見宜蘭分局偵查卷第19頁、21頁至26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系爭事故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經該會依據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相關當事人應訊筆錄等佐證資料,研判系爭路口被上訴人車輛行向為閃光紅燈,覆議意見認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41頁),且被上訴人亦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陳明以鑑定覆議會之報告為準,並承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原審卷一第386頁),堪認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見閃光紅燈未暫停,讓行駛幹道之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
交大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上訴人因上述(按即診斷欄所示之「第二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左側偏癱、第七節頸椎左椎板,椎弓根和橫突骨折、創傷性右側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臉和右耳撕裂傷」,即系爭傷害)外傷,於110年4月1日至急診求治,於急診接受傷口縫合術後於同日轉入至加護病房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並觀諸被上訴人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宜蘭分局交通分隊製作筆錄時供稱:對方(即上訴人)有頸部及頭部受傷目前住在加護病房等語(見宜蘭分局偵查卷第4頁至5頁),足見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為系爭事故所致,堪認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事故時未繫安全帶,其所受部分傷
勢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縱或有此情形,倘無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仍不致產生上訴人之傷害結果,至多僅涉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詳後述),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承前所述,就系爭事故之肇致,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
7,059元,並提出陽明交大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陽明交大醫院蘭陽院區急診、出院繳費、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3頁、47頁至51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急診接受縫合後轉入至加護病房治療,嗣於110年4月6日接受枕骨至頸椎第三節後側脊椎融合及頸椎第一、二節椎弓切除術等語,則就上訴人所主張外科急診、神經外科住院及門診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堪認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所導致;然就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中非外傷之「肺炎」部分,則未見於醫囑欄表示與系爭傷害有關(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支出醫療費用中內科急診與心臟內科住院部分與系爭傷害之關聯,難認此部分為系爭傷害所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醫療費用損害,應在外科急診、神經外科住院及門診部分之醫療費用共3萬5,159元(計算式:680+33,129+100+260+290+600+100=35,159)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就醫,而搭乘計程
車往返醫院及住家,支出交通費用1,960元(計算式:245元/次×8次=1,960元)等語,並提出陽明交大醫院蘭陽院區急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計程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51頁、5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居住在宜蘭縣員山鄉,因系爭傷害有往返宜蘭縣宜蘭市之陽明交大醫院門診追蹤之需求,且依其肢體癱瘓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其復已提出與系爭傷害相關之神經外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實際看診情形,是上訴人就醫之計程車交通費,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即為有據。
⒊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頸
圈、尿片、手臂吊帶、氣墊床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共1萬9,240元(計算式:6,500+440+300+12,000=19,240)之損害,業據提出載明上開支出項目之統一發票4張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58頁),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接受頸椎手術後有使用頸圈之需求,並因系爭傷害導致之四肢癱瘓無力、臥病在床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3頁),核有使用前開尿片等醫療用品及輔具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萬9,240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15日經醫師診斷四肢癱瘓
無力,臥病在床,症狀固定,屬於中樞神經遺存嚴重傷害,需專人長期24小時照顧;嗣於112年3月27日至門診求診時,仍左側肢體癱瘓無力,右下肢也無力,需他人推輪椅行動,症狀固定,屬於中樞神經遺存嚴重傷害,需專人長期24小時照顧等節,有陽明交大醫院110年10月15日、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頁、285頁)。上訴人另經醫師評估,認其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方可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之盥洗項目、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平地走動需要別人幫忙、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失禁或需要灌腸及導尿,而需專人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至283頁),並取得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復經原審函詢陽明交大醫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得否復原,經該院回覆略稱:系爭傷害無復原,上訴人仍左側肢體癱瘓無力,右下肢也無力,需他人長時間24小時照顧等語,有陽明交大醫院112年5月2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20004474號函暨附件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29頁、431頁)。準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終生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即應就上訴人業已支出,及將來預計支出之看護費用,核實予以計算。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可在未委任代理人之情況下單獨撰
寫書狀,且可至原審法院刑事庭出庭,並以言詞回答法官之問題,可見其所有症狀應在出庭時接近痊癒,不符診斷證明書中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功能云云。觀諸由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假扣押聲請狀,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完成,並僅蓋上訴人之印章於具狀人姓名後(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一第20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宜司全字第1號卷第12頁);另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因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第6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固能親自出庭並以言詞回答法官詢問後,在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上簽名(見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第29頁至37頁)。惟依上開醫師所為診斷,上訴人經治療後係遺存左側肢體、右下肢癱瘓無力之障礙,需由他人推輪椅行動,並非無意識或喪失言語表達能力,亦應能用尚存功能之右上肢進行部分動作,此觀上開筆錄上訴人簽名歪扭乏力之態即明,且前述上訴人之訴訟行為,尚可能係他人依上訴人之陳述製作書狀完成後,由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他人代為蓋章,上訴人並得在協助下到庭陳述意見並簽署文書,此亦見上訴人在刑案及原審均曾委任律師可知,即不得僅因上訴人此等訴訟行為,遽論其症狀應已痊癒,而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此節所辯為可採。
⑶已支出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7月1
9日間支出之看護費用,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宏仁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入住證明及費用收據、外籍看護薪資明細、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1頁、63頁、65頁、67頁、69頁至73頁、75頁至76頁),核算金額共為40萬7,410元(計算式:24,200+37,802+345,408=407,410),應予准許。
⑷將來看護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
後仍因中樞神經遺存嚴重傷害,需專人長期24小時照顧等節,已如前述,本院並審酌醫師於112年間評估時已距案發時間逾2年,功能減損部分應已相當固定,足認上訴人未來仍須由他人全日照顧看護,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再參以前開已支出看護費用係計算至111年7月19日,故將來看護費用應自111年7月20日起算。又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287頁),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日)年滿00歲,而依內政部統計之109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自111年即上訴人00歲起,其尚有平均餘命15.59年。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其聘雇外籍看護所需支出每月2萬4,672元(即月薪21,396元+意外險100元+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24,672元),計算其每年所需之看護費用為29萬6,064元(計算式:24,672×12=296,064),堪認允當。則上訴人得請求自111年7月20日起計算至平均餘命所需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347萬7,730元【計算方式為:296,064×11.40940667+(296,064×0.59)×(11.98083524-11.40940667)=3,477,730.4389544833。其中11.40940667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98083524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此,上訴人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388萬5,140元(計算
式:已支出看護費用407,410元+將來看護費用3,477,730元=3,885,14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傷勢嚴重,經手術、門診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遺存嚴重傷害無法復原,需專人長期全日看護,其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110年度所得1萬5,512元,有房屋、田賦、土地、投資等財產共739萬1,390元;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110年度所得91萬1,032元,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共261萬7,200元,有宜蘭分局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宜蘭分局偵查卷第1頁、9頁、原審限閱卷第21頁至23頁、63頁至65頁),及衡酌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程度、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而為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予駁回。
⒍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514萬1,499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35,159元+交通費用1,960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9,240元+看護費用3,885,14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5,141,499元)。
㈢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而法院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酌減賠償,應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駕駛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燈光號誌規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路面、號誌等狀況均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經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研判系爭路口上訴人車輛行向為閃光黃燈,覆議意見認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41頁),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責任比例,主張依系爭覆議意見書為準,而承認其過失(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堪認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路口,見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駕駛行為亦屬與有過失。
⒊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繫安全帶等
語。然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㉔「保護裝備」欄,係記載上訴人「1 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見宜蘭分局偵查卷第20頁)。原審另函請宜蘭分局查訪系爭事故第一時間到場人員,詢問其到場時所見上訴人有無繫妥安全帶,經該局以112年5月14日警蘭偵字第1120012863號函覆略以:經查訪系爭事故現場處理人員,其表示現場未見上訴人,另查訪現場救護人員表示時過已久,遺忘當時上訴人是否繫妥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又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右傾,右側受傷較嚴重,與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係自上訴人車輛右邊撞擊,倘上訴人有繫緊安全帶應會隨慣性撞擊左側,且上訴人所受頸椎傷勢亦與未繫安全帶撞擊車體造成頸部受傷吻合云云,並執「司法醫學講座系列之3: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文獻為其論據。惟上開文獻雖略以:我國的駕駛(左前座),尤其在未繫安全帶或未有安全氣囊保護下最常發生頭、臉部、頸椎、血胸、階梯狀拉扯傷(方向盤傷害)、兩腿傷害、骨盆受傷、撞擊點與受傷型態符合度(駕駛座向左前撞擊A柱,易傷及左前額等)等語,然該部分文獻係說明如何在交通失事調查中釐清駕駛者及乘客之身分,而依乘坐位置常見傷勢為判斷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與本件已確定上訴人即為駕駛人之情形不同;況上開文獻亦明揭:使用三點式安全帶(斜背式合併腰帶式)可明顯降低胸、腹部撞擊方向盤之機率,但仍可於高速撞擊之車禍事故中造成肋骨骨折、鎖骨、胸骨及頸椎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足認縱正確使用安全帶,仍可能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另自現場照片以觀,可知上訴人所駕車輛遭被上訴人車輛自右側撞擊後,車輛左前側又撞擊至路旁之反光鏡(見宜蘭分局偵查卷第24頁至31頁),亦即上訴人當時於短時間內遭受二次來自不同方向之撞擊,尚難逕認其倘有繫妥安全帶必會向左前撞擊車輛A柱,或於撞擊結束後其身體必然不會呈右傾之狀態。再者,本院函詢陽明交大醫院依上訴人所受傷勢,能否研判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繫妥安全帶,亦經該院回覆稱:以目前醫學科技而言,似乎無法從病人傷勢判斷是否有繫妥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至415頁)。從而,本件除被上訴人所述外,尚乏其他足資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妥安全帶之證據資料,自不能遽論上訴人有此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因其年紀與過去疾病史,致影響其
駕駛判斷能力,並造成其傷勢加重云云。惟本院函請陽明交大醫院查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身體狀況與服用藥物,是否有不適宜開車之情形,經該院函覆以: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之急診各項抽血項目,包括血糖、電解質、紅白血球值、凝血功能、酒測值,都在正常範圍,似未有明顯之異常,導致其不適宜開車;另上訴人曾於99年、105年間因左下肺早期肺癌及局部復發,接受左下肺葉切除及化放療,之後定期追蹤檢查至114年6月10日,目前無癌症復發,完成癌症治療後身體狀況無限制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39頁、51頁至53頁),難認依上訴人之疾病史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身體狀況,有何不適宜開車仍駕車上路,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⒌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事故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將被上訴人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額減輕3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59萬9,049元(計算式:5,141,499×70%=3,599,0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6萬670元,及被上訴人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上訴人共15萬8,000元等情,有上訴人之員山鄉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頁、201頁、20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是前開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及已受領之15萬8,000元,均應從被上訴人應賠償予上訴人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準此,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8萬379元(計算式:3,599,049-2,060,670-158,000=1,380,379)。被上訴人固辯稱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非以保險給付為賠償上限金額,而僅係得自應賠償金額扣除,從而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逾受領保險給付部分,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固有明定。查被上訴人為00年出生(見原審卷一第95頁戶籍謄本),尚值青壯年,其雖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被上訴人因罹患雙側上肢複雜性局部性痛症候群,長期頸部、背部、左右上肢持續性疼痛,疼痛指數9/10,並伴隨有肌肉控制障礙,無法提重物,終身無法執行輕便勞務,嚴重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依前揭所示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財產,則依其年齡、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情狀為綜合評估,難認將因本件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工作能力,若賠償金額過高將重大影響生計,爰依同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要無足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38萬379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379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