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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曾繁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其興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伍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職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並繳納2,870元裁判費(見原審卷第5頁)。嗣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於111年9月13日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3萬7,155元,並補繳1萬9,612元裁判費(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2、213頁),合計共繳納2萬2,482元(計算式:2,870+19,612=22,482),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上訴人再於原審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471萬463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27頁、原審卷二第56至65頁)。

三、原判決誤繕上訴人請求聲明金額為213萬7,155元,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再次確認起訴聲明為1,471萬463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故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471萬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1,536元(上訴人起訴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本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前,故徵收標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9,054元(計算式:141,536-22,482=119,054),並無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本院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本院前誤依職權退還溢繳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應予更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