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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鄒一森視同上訴人 鄒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被 上訴人 鄒錦鳳訴訟代理人 陳文心

張宜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繼承人鄒廖玉英(

已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死亡,下逕稱其名)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裁定追加繼承人鄒金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293至296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鄒金珠,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416萬6,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566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21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鄒廖玉英之全體繼承人。鄒廖玉英生前與

其兄妹即訴外人廖月華、黎廖桂英共同所有桃園縣○○鄉○○段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000地號等土地),嗣經分割共有物由鄒廖玉英單獨取得000地號、000-0地號(應有部分568/1000)土地。詎被上訴人藉保管鄒廖玉英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擅自於99年7月22日以983萬1,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將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秀丹(下逕稱其名),並將系爭價金侵占入己,爰依民法第179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萬6,000元予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90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返還566萬5,000元(9,831,000-4,166,000=5,665,000)予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416萬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566萬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鄒廖玉英乃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伊並無不當得

利,縱認伊應返還,系爭價金應扣除規費、代書費、仲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137萬2,4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查,鄒廖玉英於98年9月24日與廖月華、黎廖桂英就000地號

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嗣鄒廖玉英分得之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3日以983萬1,000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賴秀丹;鄒廖玉英死亡後,兩造為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並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63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後侵占系爭價金,依民

法第179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予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而侵占系爭價金,獲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即系爭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擅自出售系爭土地後取得系爭價金之利益,致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

㈡鄒廖玉英同意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賴秀丹:

⒈上訴人主張鄒廖玉英未同意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賴秀

丹云云,固舉證人即廖月華之子廖德順證詞為證,然查,證人廖德順證稱:97或98年間因父親廖月華要給姑姑鄒廖玉英、黎廖桂英各280坪的建地及農地,廖月華要我帶他去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現場有廖月華、被上訴人、黎廖桂英及地政士,我沒有看到鄒廖玉英。後來土地有沒有分割其不清楚,我不認識也不知道系爭土地買受人是誰,系爭土地賣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我只是載廖月華去事務所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依證人廖德順上開證詞,可知其係97或98年間陪同其父廖月華至地政事務所辦理000地號等土地分割事宜,而非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且其並未與鄒廖玉英談論過土地買賣或價金之事,自無從以證人廖德順上開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未經鄒廖玉英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更無從以其證詞推認鄒廖玉英未同意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價金。⒉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地政士劉穎依地政士法第22條

規定,證明確經鄒廖玉英同意並親自簽章後,由劉穎持前開登記申請書辦理移轉登記一節,有前開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頁)。而關於以地政士簽證之方式取代印鑑證明之要件,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按地政士係依地政士法第19條規定,經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以及最近5年内之其中2年執行業務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後,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簽證人登記,嗣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將簽證人名簿(包括簽證人之印章樣式,簽證人直式、橫式親手簽名款),轉知轄區各地政事務所存參。嗣後該簽證人得就契約或協議之簽訂人進行簽證業務,由簽證人查明簽訂人身分之真實性,倘非屬地政士法第21條不得辦理簽證之土地登記事項,經簽證後之不動產契約或協議,地政機關得免查核當事人身分,案内亦無需檢附義務人印鑑證明。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簽證人劉穎之印章與簽名款等,核與本所備查之簽證人名簿均相符,尚無疑義。又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00年月0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號函檢附簽證人劉穎之簽證人名薄(00桃縣地簽字第000000號);劉穎地政士迄今仍登記為簽證人等情,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足認地政士劉穎依地政士法第22條規定查明簽立前開申請書之鄒廖玉英身分為真正,並確認鄒廖玉英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始在前開申請書簽證。上訴人空言主張劉穎未遵守地政士法第22條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查,證人廖德順雖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2月才知道姑姑

鄒廖玉英搬來○○區,我太太有聽到鄒廖玉英用臺語說被上訴人把鄒廖玉英父親給鄒廖玉英的土地賣掉,並說鄒廖玉英父親給鄒廖玉英的錢都被被上訴人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惟證人廖德順亦證述:我去看鄒廖玉英時,鄒廖玉英好像認不得我們,鄒廖玉英那時候好像退化了,我跟鄒廖玉英講話,鄒廖玉英有回應,但我聽不懂、聽不清楚,鄒廖玉英也不太認得我太太,我太太每天過去有才比較認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而鄒廖玉英於108年12月9日因敗血症合併急性呼吸衰竭、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泌尿道感染症、「失智症」、心臟衰竭入院治療,於108年12月13日病危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09年1月20日轉一般急性病房,於109年3月3日轉呼吸照護病房,於109年5月21日死亡,有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5頁),堪認鄒廖玉英於108年間已因失智症,智能已有退化情形,則鄒廖玉英向證人廖德順太太所為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顯有疑義,且證人廖德順前揭證詞係轉述其太太告知內容,並未親自見聞,是尚難執此遽認鄒廖玉英未同意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賴秀丹。

⒋至證人董金興於本院雖證稱:鄒廖玉英住桃園時,頭腦還很

清楚,鄒廖玉英發現土地遭賣掉,問我怎麼辦,我介紹律師朋友給鄒廖玉英,但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鄒廖玉英沒有要告,我介紹的律師是王子鳴,我和上訴人有陪同鄒廖玉英一起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8至379頁)。而鄒廖玉英於108年4月間委託王子鳴律師處理有關與被上訴人間保管土地出售價金、老人年金事宜,當時僅處理至案情討論及發函終止委託關係請求保管之金額及利息等節,有吳慶隆律師112年1月30日、2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原審卷第209、261頁)。惟依證人廖德順前開證述,可知鄒廖玉英於108年2月間已退化、不太認識人(見原審卷第192頁);證人董金興復證稱:鄒廖玉英住三重時,精神狀況比較好,搬到桃園後,有時候講話不太清楚,會一直重複同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378頁);參以,上揭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書亦認鄒廖玉英有失智症(見原審卷第285頁);再參酌系爭土地係於99年7月22日出售(見原審卷第39頁),詎108年4月鄒廖玉英委任律師已長達近10年,鄒廖玉英斯時已因失智症,智能已有退化情形,實難遽認鄒廖玉英所述即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鄒廖玉英未同意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賴秀丹云云,洵非可採。⒌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價金返還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鄒廖

玉英全體繼承人98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6萬5,000元予鄒廖玉英全體繼承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