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鄒一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錦鳳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3萬1,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萬4,94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