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鄒一森被 上訴人 鄒錦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115年1月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17萬4,942元,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銷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雖必須合一確定,然因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鄒金珠即無視同上訴之問題,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