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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吳志忠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曾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吳 明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沛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上訴人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擇一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第312條、第478條及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償款,嗣於本院本於同一代償之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一第86頁),且為上訴人同意(同卷第486頁),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6420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25年12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4萬2428元,及自各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97-198、321頁)。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備位聲明發生移審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聲明減縮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5852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72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25年12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8510元,及自各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25年12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1465元,及自各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97-498頁),且為上訴人同意(同卷第486頁),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與台新銀行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727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25年12月19日止共20年(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由伊擔任保證人,並提供伊於65年間購入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873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同年12月16日辦妥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為安養晚年欲出售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7日匯款342萬2724元、251萬2639元(合計593萬5363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台新銀行,代上訴人清償本息,同年6月1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312條規定,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新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上訴人前有遲延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之違約情形,於伊承受系爭借款債權後亦未清償分文,依上訴人與台新銀行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另伊未受上訴人委任,亦無代為清償之義務,上訴人因伊之清償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擇一有利為判決。如認系爭借款尚未全部到期,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屆期之借款,暨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之約定,就尚未屆期部分預為請求按期返還本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母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吳郭英為返還伊前代墊被上訴人腦疾醫療費用及清償被上訴人之賭債,欲以系爭房地抵押申辦貸款,惟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復無業,被上訴人遂委請伊出名向台新銀行借款,以利通過房貸審核,實質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中除120萬元係伊收回代墊之醫藥費外,其餘陸續領提領交予吳郭英使用,且每月貸款均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支付,不足時始由伊補足差額,故被上訴人係為自己清償系爭借款,伊未受有利益,且伊業以原審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開借名委任關係,自無返還系爭款項之必要。又伊未同意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該借款債權移轉被上訴人前,縱伊有遲延繳納貸款之情事,台新銀行既寬限緩繳,未認定伊違約,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發生債務全部到期之效果;而系爭借款債權移轉後,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一次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同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727萬元,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台新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同年12月16日辦妥登記,台新銀行於105年12月19日將系爭借款撥付匯入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清償342萬2724元、251萬2639元(合計593萬5363元,即系爭借款),台新銀行於同日致電通知上訴人借款已結清,並於同年6月8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4、486-487頁及卷二第5、19頁),並有系爭借款契約相關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等可憑(原審卷第119-131頁及板司調卷第29-33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14-14頁、第223-235、572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訂立借款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無論實際享用借款之人為何人,該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仍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727萬元,並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台新銀行亦將前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並自承有繳納貸款(本院卷一第72頁),當屬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雖抗辯: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名擔任借款人向台新銀行借款,被上訴人方為實質借款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且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14-13頁),上訴人除有頻繁提領或轉出現金外,並用以支付自己之富邦保險費、台新銀行卡費、和潤企業及SHIN分期款、台北富邦銀行卡費等費用,而有實際使用系爭借款之舉,其前開抗辯,洵難憑採,縱上訴人有提領部分借款交予吳郭英使用,或係基於孝親而給付,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應負之償還義務。

㈡、次按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亦不得拒絕其清償。該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2項、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其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49條所定保證人之代位權乃原債權之法定移轉,由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均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為物上保證人,自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清償無須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台新銀行亦不得拒絕其清償。則被上訴人在111年6月7日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當然承受台新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㈢、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借款適用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第4款至第14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4.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審卷第192、205頁),是上訴人如未依約按期繳納借款本息,經被上訴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仍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查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餘額後,上訴人並未繳付當期本息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依約清償本息之通知,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97頁),其抗辯無違約情事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因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全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調字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9條第1項、第749條、第312條,及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3萬5363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