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林梓安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上訴 人 郭清誥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遭上訴人詐欺受有新臺幣(下同)312萬元損害,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同一詐欺行為另受有50萬元之損害,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0萬元本息。核其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志昇於民國97年2月間成立台灣民政府,對外宣稱臺灣地區為「日屬美佔」,並謊稱美國軍事政府將移轉政權予台灣民政府、台灣民政府即將在臺灣地區執政,及美國軍事政府已對台灣民政府有多項授權云云,藉以對外行騙。上訴人為林志昇之配偶,明知林志昇執上開不實言論包裝詐術,猶配合林志昇一再以出席國外民間組織會議,矇混充為台灣民政府與美國官方交流之手法欺騙民眾,且參與台灣民政府身分證之製作設計,並負責管理款項收支,與林志昇共同經營台灣民政府。伊因誤信台灣民政府,受詐欺而支出身分證費用2000元、車牌費用6000元、課程費用2萬4000元、控美案費用312萬元,受有315萬2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1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因上訴人上開詐欺行為,尚受有旅行證機器費用50萬元之損害,爰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50萬元本息,並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民事答辯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是台灣民政府支持者,並無與林志昇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兩造素不相識,被上訴人非因伊始參與台灣民政府相關活動,其縱有支付款項亦與伊無關。台灣民政府課程都是免費,僅由場地業主收取食宿費用,被上訴人支出之課程費用與伊無關。另被上訴人所謂支出控美案費用中300萬元部分,係於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傳訊後為之,其就該部分損害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志昇共同經營「台灣民政府」,藉此詐欺被上訴人,致伊受有365萬2000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志昇共同經營「台灣民政府」,並藉此共同詐欺被上訴人:
⒈經查,林志昇前曾說明及宣稱美國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
所以控美案後,美國才會承認其為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也會願意根據法院判決主動協助台灣民政府執政,讓流亡政府回到原來的國家,且在簽立ECFA之後,美國認為國共已經講和了,所以可以讓流亡政府回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因為中華民國只是一個代理政權及流亡政府,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戰敗政府不能就地合法,台灣人要自己管領台灣,因此在美國的支持之下成立台灣民政府。台灣民政府在美國政府或美國軍政府之支持下即將執政,台灣民政府也要派員前往美國與官員會晤,美國也要派駐軍隊來臺。美方授權台灣民政府核發身分證、旅行證,申辦費用分別為1000元、6000元,身分證可享有榮民般獎賞,旅行證等同美國護照。控美案是每捐1萬元即於感謝狀榮譽手冊蓋一個印章,這些錢以後台灣民政府執政時,等同1塊錢可以兌換1美金之正臺幣。美國軍事政府即將移轉政權與台灣民政府,故委託台灣民政府代為訓練政府官員,參加台灣民政府之群眾須繳費參加課程方可獲取政府單位之官階職位,參加課程費用初級班為6000元、高級班1萬元,初級班、高級班結束後一定要法理點召繳2000元,內閣點召及議員點召都是各2000元,內閣訓練與議員訓練要各繳6000元,官位皆由美國政府授權林志昇決定等情,業經證人林麗蓉、范姜群清、許育華、邱耀東及楊麗賢於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5、239至245、322至352),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台灣民政府上傳Youtube網站影片之筆錄、台灣民政府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176號【下稱第12176號】勘驗文宣報告㈥卷第1至38頁),應堪認定。
⒉依外交部106年8月2日外條法字第10624062680號函復法務部
內容略以:「……二、頃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函轉AIT/T來函略以,本案請參考AIT/T區域安全官Mr.Gordon Hills上年7月6日覆法務部調查局國際事務處楊處長又銘函等語。該覆函要點如下:㈠美國政府與被稱作『美國軍事政府』之組織無任何關係。㈡美國政府從未授權『臺灣民政府』或林志昇先生代表美國核發官方文件。㈢依據美國法律,凡擬入境美國者需持有經主管機關(Competent Authority)核發且載明持照人出生地、身分及國籍之護照,俾以獲發簽證及(或)入境美國。然『臺灣民政府』並非美國認可之主管機關」(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15號卷五第169至175頁),可見林志昇前開所稱台灣民政府係獲美國政府、美國軍政府授權等情,均屬虛構,其進而以美方授權台灣民政府核發身分證、旅行證,該身分證可享有榮民般獎賞,旅行證等同美國護照等話術,發行身分證及旅行證所收取之款項,以訛稱美國軍事政府委託台灣民政府代為訓練政府官員開設之課程所收取之費用,及以控美案為由收取之款項,均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⒊次查,上訴人於調查中陳稱:伊在100年間認識林志昇,101
年開始參加台灣民政府的活勤,102年間與林志昇結婚,婚後就住在台灣民政府會館水月園,與林志昇沒有刻意分工,就是伊看到哪裡需要人手幫忙就過去幫忙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年5月10日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足見上訴人於101年間即有參與台灣民政府相關活勤。復核以證人林昭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台灣民政府的身份證圖樣是上訴人決定的,出訪美國的過程是由上訴人在主導,伊有一起去美國,還有一些活動內容主要是由上訴人在安排,上訴人會指派一些人參與會議並給予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9頁);證人盧筱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林志昇叫伊接核帳工作後,上訴人就說要看帳,伊會附上所有收據及系統上的結餘,跟上訴人坐下來一起一筆一筆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證人游鈺妍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台灣民政府州財政參議之工作,伊是聽命於中央財政部,沒有中央財政部長時,上訴人會跟伊開會,伊的直屬是上訴人,上訴人就是代表中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5頁);證人楊麗賢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台灣民政府六州的團長都是上訴人管理的,台灣民政府都有一個職務的群組,議會有參議員的群組、知事有知事的群組、知事群組裡面好像還有郡守,還有年輕人的青年團的群組,每個群組裡面都有林志昇及上訴人,這些群組都是上訴人在管理的,且財務會議都是上訴人在主導的,相關印章都是給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綜上,可見上訴人與林志昇共同經營臺灣民政府,於內部負責財務等管理事宜,為台灣民政府核心幹部。
⒋又上訴人負責台灣民政府財務等管理之工作,由林志昇以台
灣民政府相關話術對外詐騙他人支付費用或提供款項,足見上訴人基於與林志昇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以台灣民政府向被上訴人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林志昇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與林志昇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參與台灣民政府與被上訴人支付費用或提供款項無因果關係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支出身分證費用2000元、車牌費用6000元、課程費用2萬4000元、旅行證機器費用50萬元、控美案費用312萬元等損害,為有理由:
⒈身分證費用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申辦自己及配偶之
台灣民政府身分證,受有2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該身份證原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執有該身分證(見本院卷二第7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申辦2張台灣民政府身分證。而審以證人林麗蓉、邱耀東、范姜群清、許育華、林昭志、盧筱婷、楊麗賢於系爭刑案偵查或審理中均證稱:申辦台灣民政府之身分證需要手續費,金額為每張1000元等語,有相關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241、273、322至324頁),可證申辦台灣民政府身分證需繳納每張1000元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身分證費用2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車牌費用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申辦台灣民政府車牌
受有6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該車牌原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執有該車牌(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及觀諸檢察官勘驗台灣民政府電腦之檔案,「TCG車牌出售統計表00000000_(第1批).xlsx」檔案所示「TCG車牌申請名單」,載有「序號:363;USMG TCG 車牌號碼:00-00;姓名:郭清誥」(見第12176號估算犯罪所得帳冊卷一【下稱犯罪所得卷】第100頁、第103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確曾申辦該台灣民政府車牌。再參以證人游鈺妍、楊麗賢於系爭刑案偵查或審理中分別證稱:車牌價錢有一段時間是6000元、台灣民政府的車牌1塊要賣6000元等語,有相關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326頁),可認申辦台灣民政府車牌需繳納6000元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車牌費用6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⒊課程費用2萬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參加台灣民政府相關
課程受有2萬4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台灣(民)政府高級行政參議訓練營結業證書、新竹州適任證書、台灣(民)政府議員資格證書、台灣(民)政府內閣閣員資格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卷二第6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參加該課程。再酌以證人邱耀東、許育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均證稱:課程繳交了2萬4000元費用等語;證人林昭志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完成課程差不多是2萬2000元或2萬4000元等語;證人盧筱婷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完成課程是2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241、275、327頁),可見完成課程所需費用為2萬40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2萬4000元之損失,應堪採信。另參以台灣民政府就研習課程之收入均經列在於相關帳冊中,有系爭刑案扣案之台灣民政府帳冊資料可稽,此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見犯罪所得卷第5至99頁),是上訴人抗辯相關課程都是免費,僅由場地業主收取食宿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⒋旅行證機器費用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旅行
證機器費用50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載有「0000000;支出$500,000」之被上訴人永豐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再互核檢察官勘驗台灣民政府電腦之檔案,「機器分組00000000以電話為主.xlsx」檔案內「電話名單」工作表所示「旅證機器名單」載有「組:20;州別:新竹一州;代表:郭清誥50」(見犯罪所得卷第154頁、本院卷一第385頁),及證人楊麗賢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曾擔任台灣民政府之州議長及州知事,關於旅行證機器部分,林志昇要求要50口,一口50萬元,將來開始印製旅行證件後,紅利會退給有交50萬元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33至335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有支出旅行證機器費用50萬元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就檢察官問「有無交錢去申辦民政府發行之旅行證件或認購旅行證機器?」時答稱「我對此部分不太清楚,印象是沒有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抗辯被上訴人未支出旅行證機器費用云云,然審以被上訴人於前開表示中係稱不太清楚,且被上訴人於同日回答檢察官其他問題時亦有稱「我有捐款,但我的頭有動過手術,確切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可見被上訴人非無因故無法即時正確回憶有無支出旅行證機器費用之可能,尚難以被上訴人一時回復印象是沒有,即謂被上訴人未支出旅行證機器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無足可採。被上訴人受有旅行證機器費用50萬元之損害,可堪認定。
⒌控美案費用312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支出控美案費
用312萬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台灣民政府發給載有「新竹州郭清誥同心贊助控告美利堅合眾國及中華民國案號:Case#l:15-cv-00295殊深感佩,特頒此狀以表謝忱!」之感謝狀及載有「2015年控美案贊助(00000000)、許名義簽名、蓋12枚『替』印章(表格編號2至3、5列)」、「2015年控美案贊助(00000000)、許名義印章、蓋100枚『替』印章(表格編號8至18列)」、「2015年控美案贊助00000000、許名義印章、蓋100枚『替』印章(表格編號113至212列)」、「2015年控美案贊助00000000、許名義印章、蓋92枚『替』印章(表格編號213至304列)」、「2015年控美案贊助00000000、許名義印章、蓋8枚『替』印章(表格編號305至312列)」之內容之台灣民政府榮譽紀錄手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7頁、卷二第69頁),再互核證人楊麗賢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曾擔任台灣民政府之州議長及州知事,林志昇一直講要控告美國,說錢不夠,叫伊等幫忙募款,交錢的人均有紀錄、有感謝狀、有榮譽手冊,交1萬元蓋一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329頁),及檢察官勘驗台灣民政府電腦之檔案,「控美(1-4).xlsx」檔案內「控美(1)」工作表,載有「序號:122;2015;3月18日;郭清誥;新竹;2015美國律師費:120,000」、「序號:976;2016;12月24日;郭清誥;新竹州;2015美國律師費:1,000,000」、「序號:1205;2017;3月18日;郭清誥;新竹;2015美國律師費:1,000,000」、「序號:1573;2017;8月25日;郭清誥;新竹;2015美國律師費:920,000」、「序號:1582;2017;8月28日;郭清誥;新竹;2015美國律師費:80,000」等語(見犯罪所得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先後支出控美案費用12萬元、100萬元、100萬元、92萬元、8萬元,合計312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控美案費用312萬元之損害,亦屬可採。
⒍上訴人雖執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年6月20日調查筆
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抗辯被上訴人於斯時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傳訊時,已得知悉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卻仍陸續就控美案捐款合計300萬,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⒎基上,被上訴人受有身分證費用2000元、車牌費用6000元、
課程費用2萬4000元、旅行證機器費用50萬元、控美案費用312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15萬2000元(即身分證費用2000元、車牌費用6000元、課程費用2萬4000元、控美案費用312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見原審附民字卷第11頁:109年4月17日寄存,109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即旅行證機器費用50萬元之損害),及自答辯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51、117至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