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石淑芬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被上訴人 龍崗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乃丰訴訟代理人 吳晟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龍崗易居大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關於「管委會委員不得由五等親同時擔任」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龍田易居大樓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住戸規約第12條第1項第6款修訂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上開會議討論事項即決議第一案關於「管委會委員不得由五等親同時擔任」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説明,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龍崗易居公寓大廈(以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通過之系爭決議。目的僅在限制伊及其親屬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利,並非維護更高社區利益,因此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系爭決議係專針對伊在系爭社區之四戶家屬所為權利限制,有構成權利濫用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區分所有權人本有權得決議解任管理委員,自亦得決議於規約中預設擔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事由,使符合該事由之管理委員,社區無須再經由冗長程序,耗費全體住戶時間精神,決議將其解任,以節約程序。本於社區自治之法則,自應承認其效力。系爭社區因地緣關係,全社區40戶中,各戶之間為本人重複持有及親屬關係持有者,高達有14戶。各戶均同受此規則所限制,且其他親屬戶亦有可能發生同時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之情形,故並非僅針對上訴人一家所為限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同日在社區規約訂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㈥款,文字為「管委會委員不得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有「龍崗易居社區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龍崗易居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4、47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及違反規約而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者,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有關規定,為無效。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社區因地緣關係,全區40戶中,各戶之間為本人重複持有及親屬關係持有者,高達有14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且有其提出「龍崗易居住戶親屬戶關係表」表明系爭社區內共有10 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以A棟至J棟表示),每棟各有5 樓層,B棟5樓住戶與I棟4 樓、J棟3、5 樓住戶;同棟3樓住戶與J棟4 樓住戶;C棟5樓住戶與G棟5樓住戶;D棟4 樓住戶與F棟4 樓住戶;E棟3樓住戶與F棟3 樓住戶均互為親屬,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25頁)。又上訴人係系爭社區J棟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即其二哥石萬財、大嫂鄭美惠、姪女石燕芸等3戶區分所有權人有親屬關係,彼此間最遠之親等為3 親等,僅於如石萬財之子女與石燕芸之子女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時,方可能為5 親等。其餘有親屬關係之各戶,均僅姊妹等2 親等血親關係,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明細及親屬關係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第278至281頁)。因此,系爭決議顯將凡遷入系爭社區內具親屬關係,且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者,均納入限制之範圍。再者,系爭決議固僅簡略記載「管委會委員不得由五等親同時擔任」,但於說明欄記載:「社區住戶不多,有幾戶是親戚關係分居不同棟別,因此有可能發生同時輪到擔任委員情況。為避免被若干人操控和公平性、保護財產為原則,本人提議社區規約中應限定管委會委員不得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因此,於通過系爭決議當日,被上訴人復於系爭社區規約明訂:「管委會委員不得有五等親內住戶同時擔任委員。倘若遇到當屆同時擔任的情形,其中一位須與其他住戶輪調,隔年再擔任委員」之內容如上述。由於隔年如何再擔任管理員,規約內未再細予明定,故系爭社區內凡具親屬關係之住戶,不僅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受有限制,即使當選,亦因資格未有一定保護措施,隨時可能喪失資格,權益所受影響顯較一般住戶為劇。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決議限制之必要性,僅陳稱係為合於親屬間利益迴避原則,並舉若干事例說明。事例1:訴外人即住戶石萬發於108年6月25日發函礁溪鄉公所與被上訴人,指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程序有嚴重瑕疵為無效,拒繳管理費以示抗議,並提出「查閱社區相關資料申請」、陳情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事例2: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指控會議紀錄有蒙騙與造假,且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49頁)。事例3: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12月,因抗議主任委員,拒繳管理費,有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事例4: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就「調閱文件」一事,提出調解申請。會中拒絕調解委員提議,該次調解不成立。嗣上訴人仍堅持己見,於同年月11日向訴外人即管理委員吳晟廷要求提供電子檔,時任管理委員且係上訴人之兄石萬發,在當日凌晨5時2 分,未待吳晟廷向被上訴人報告前,即先行在管理委員共同之通訊軟體群組中表示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要求辦理,可見親屬戶擔任管理委員,難以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有存證信函、陳情書、調解委員會通知、公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59、16
1、163、165、169至170頁)。事例5:石萬發於111年6月1日以系爭社區電梯更換電瓶爭議,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刑事告訴管理委員吳晟廷加重誹謗罪,且提供同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事例6: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逕申請宜蘭市農會停止對被上訴人付款,並提出該農會函件為據(見原審卷第175頁)。惟參酌事例1、2、3、5、6之事實,要僅涉及石萬發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與親屬擔任管理委員之利益迴避乙節應無關係。事例4亦僅管理委員石萬發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意見表示,上訴人當時既未擔任管理委員,即非管理委員間有利益勾結之具體事由。被上訴人僅以管理委員有偏袒親屬之言論,即認有通過系爭決議之必要云云,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另以石燕芸實際未居住於系爭社區內,卻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出席發言時,至少4 次提及「我爸說…,我聽我姑姑說…」,倘與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恐難維持職務之執行能維持公正、獨立、自主云云,資為通過系爭決議必要性之理由,且提出會議紀錄佐據(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惟被上訴人僅以石燕芸在會中較多次本於其親屬提供之意見發言,即推測親屬同時擔任管理委員,將有失客觀、公正,顯無客觀事實為據,更難認系爭決議有其必要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因維護親屬戶同時擔任管理委員可能無法維持職務客觀公正之利益,即以親等關係限制系爭社區內所有具親屬關係住戶同時擔任管理委員之重大權利,應係以損害該社區內具有親屬關係住戶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依首揭說明,尚屬有據。
(四)雖被上訴人以系爭規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㈠款第㈠目,就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有限制一等親屬之住戶任之之約定,可見系爭決議關於親等之限制,並非針對系爭社區具有親屬關係者之特別限制措施云云。並引用系爭規約為據(見原審卷第34頁)。惟按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定有明文。故系爭規約上開約定要僅指定何範圍之專有部分使用人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並非限制措施,與系爭決議性質不同。被上訴人僅以管理委員資格有其他親等之約定,即謂系爭決議對親等之限制亦有效力云云,顯有誤會。被上訴人又以據其由投票結果推算,因系爭決議受到影響之戶數(下稱受影響戶)應有10戶,但事後投票結果顯示反對此決議案之受影響戶僅4 戶,贊成之受影響戶竟達6戶之多,故系爭決議對全體受影響戶並無不利云云置辯。惟系爭決議僅須對具親屬關係住戶有重大權利受損,而所維護利益尚微,即有無效事由,與受影響戶是否贊成系爭決議之議案,並無關係,被上訴人徒憑受影響戶有贊同系爭決議者,而謂系爭決議欠缺無效原因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