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陳永賦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被 上訴人 謝美玉訴訟代理人 謝盱珍
蔣瑞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108年7月起,遭訴外人游志誠所屬詐欺集團詐取款
項得手後,游志誠再與上訴人共謀,利用伊高齡且有失智症,由游志誠佯稱遭黑道追債,央求伊以名下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供游志誠向上訴人借錢,使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1日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借據、本票等文件,並就系爭房地設定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下分稱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預告登記,合稱系爭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旋轉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即如數提領並交予游志誠。嗣上訴人以伊屆期未還款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成111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並於111年4月6日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3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伊係遭上訴人及游志誠共同詐欺而為設定系爭登記、借款
、本票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上訴人縱未與游志誠共同詐欺,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游志誠為詐欺,伊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9日以律師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從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3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系爭登記已妨害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游志誠向伊表示有借款需求,願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兩造於109年9月11日簽署借款合約書及切結書等文件,約定伊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時要求游志誠為連帶債務人,三方簽訂借據。兩造於109年9月11日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被上訴人意識清楚,經地政士李瑞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反覆確認意向後,始辦理系爭登記,伊並已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故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其不得撤銷設定系爭登記、借款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塗銷系爭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均予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88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登記予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登記完成。
㈡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以名下帳戶轉帳3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以詐欺為由撤銷設定系爭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0日到達上訴人。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屆期未還款為由,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並
於111年4月6日執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游志誠共同詐欺或上訴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游志誠為詐欺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系爭登記、借款、本票之意思表示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遭游志誠詐欺,且上訴人明知其事,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系爭登記、借款、本票之意思表示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受游志誠詐欺而為設定系爭登記、借款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⑴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游志誠因與所屬詐團成員共同於108年7月至109年12月間,
以靈骨塔交易費用等名目,詐使被上訴人向民間金主借貸,或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扺押貸款後,再付款予詐團等手法,共詐得943萬7,320元款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89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游志誠詐欺罪刑等情,有該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7至27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件游志誠於109年9月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遭黑道追債,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利游志誠向上訴人借款乙情,業據游志誠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97號偵查(下稱系爭偵案)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審諸游志誠本件話術內容,目的在使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擔保,向民間金主取得貸款,與系爭刑案所用手法類似,且係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又與該案詐欺行為時間重疊,堪認本件應屬游志誠整體詐欺計畫之一部分。
⑶再由本件借款流程以觀,兩造、游志誠會同上訴人委託之地
政士李瑞珠於109年9月11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簽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款合約書、切結書、借據、本票(下合稱系爭文件),於當日下午2時42分送件辦理系爭登記後,即轉往永豐商業銀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27分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時38分旋如數提領交付游志誠等情,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同卷四第88至89、93頁),並有系爭文件、帳戶支出交易憑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5、85、87、177、225、239頁,本院卷三106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短時間簽署大量契約文件,且上訴人於送件登記後隨即匯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當場提領交付游志誠,借款流程異常緊湊,且全數款項為游志誠所收取。觀諸被上訴人係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合約書之債務人、借據之借款人等欄位簽名(見原審卷第53至55、85、177頁),惟依被上訴人與游志誠110年3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款項是否係游志誠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時,游志誠明確答復係其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僅係提供擔保(同上卷第119頁),足見游志誠始終向被上訴人表示請其提供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而非擔任借款人。佐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出生(同上卷第207頁),於本件借款時已近00歲之高齡,衡情短時間內不及充分閱讀、理解內容艱澀難懂之大量文件,僅能信任游志誠所述而於文件上簽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游志誠向其訛稱以系爭房地提供擔保,卻誘使其簽署系爭文件擔任借款人乙節,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李瑞珠、劉伊純、楊歆惠之證詞,被
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設定系爭登記,並了解其法律效果云云。經查,證人李瑞珠固於原審證述:伊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借款,被上訴人說有,伊並請被上訴人跟伊去請地政事務所之審查人員核對身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77至378頁)。又證人即地政事務所審查人員劉伊純於本院中證稱:伊係設定系爭登記的承辦人,依一般流程,伊作身分認證時會先問申請人是否知悉來做登記案件,並向其說明登記案件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至305、308頁)。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行員楊歆惠則證述:對於65歲以上的客戶臨櫃匯款或提款3萬元以上,伊會依規定作關懷提問,詢問提領現金的用途,如因年長而聽不清楚或不能理解,會請陪同者幫忙轉述等語(同上卷第312至31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起經醫院檢查發現雙側外囊與基底神經節腔隙性腦梗塞、腦萎縮,104年追蹤檢查發現腦室周圍區域動脈粥狀硬化、腦萎縮,嗣於111年間經檢查發現老年性腦部皮質萎縮、動脈粥狀硬化與小血管缺血性變化,經診斷為失智症,在臨床上具體表現為認知功能障礙,無法完全理解、判斷事理,因屬輕度失智狀況,有可能無清晰病識感等情,有國軍松山總醫院分院放射科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放射科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及醫理見解函復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7、259至261頁),依被上訴人之病史,自不能排除其因罹患失智症而無法充分理解上開證人之詢問,或辨識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故無從以上開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職是,被上訴人主張游志誠利用其高齡患有失智症及腦萎縮
致認知功能障礙,佯稱遭黑道追債並央求其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並誘使其簽署系爭文件擔任借款人,而為設定系爭登記、借款、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游志誠共謀詐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該相對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相對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依游志誠於系爭偵案中陳稱:109年9月11日被上訴人設定系
爭抵押權後,上訴人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就是上訴人借給伊的錢(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而上訴人於同日偵訊時亦稱:除系爭款項外,游志誠之前沒有向伊借款;游志誠曾經給過部分利息,平均1個月大概4萬5,000元等語(同上卷第148頁)。衡諸常情,僅借款人有給付利息之必要,可見依上訴人與游志誠之認知,系爭款項實係游志誠所借用,被上訴人僅係受游志誠詐欺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其非借款人。
⑶參諸借款契約文件關於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借款
期限、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借款合約書、借據、本票上均未載約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77、239、278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載遲延利息約定,僅記載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見原審卷第54頁),借款合約書則未載遲延利息,僅記載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同上卷第85頁),借據則記載遲延利息每萬元每日10元,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同上卷第177頁)。再關於借款期限之約定,借款合約書記載110年9月10日(同上卷第85頁),借據記載110年3月10日(同上卷第177頁)。又游志誠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卻未於借款合約書中簽名。上訴人復自陳:借款合約書、借據是伊自行準備之制式文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衡以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係貸與游志誠,並非被上訴人,自無簽署借款合約書、借據及本票等文件之理由與必要,僅因抵押權之設定須有債權之存在始生效力,乃配合以諸多不符實情之文件,虛構債權存在之外觀,以致所載條件多所齟齬,由此益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受游志誠詐欺而簽署系爭文件。
⑷再關於被上訴人所述借款原因,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
稱:被上訴人表示其借款是為了借給游志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嗣改稱:被上訴人說是臺中大里廠房要賣,有遺產稅要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又改稱:被上訴人表示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同上卷第257頁),前後說詞不一,可見係臨訟編撰之不實陳述。衡諸上訴人為45年生(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於本件借款時已64歲,自陳專科畢業或肄業,曾擔任飯店負責人特助、工程部人員,現為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學經歷,且曾與同行調度資金及遭人詐騙(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2頁),以其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練,應可自簽約過程得知年近00歲高齡之被上訴人實無向其借款之需求。復參以現今詐騙多屬集團行為,手法日新月異,成員分工細密,邇來常見以獨居老人為目標,透過借貸外觀騙取現金或存款,更進一步誘使其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以套利之情事。綜核上情,足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受游志誠詐欺而簽署系爭文件為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即屬正當。
⒊被上訴人已撤銷設定系爭登記、借款、本票之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此觀民法第93條自明。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發函予上訴人,以詐欺為由撤銷設定
系爭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0日到達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㈢)。至上開撤銷函雖未明文記載撤銷標的包含借款契約及本票,惟已提及:於109年9月11日由游志誠與上訴人攜本人前往銀行,同日辦理300萬元匯款取款交付游志誠,並送件申請系爭登記……游志誠與上訴人乃以借貸契約為名,誘騙本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實施詐騙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撤銷因受游志誠之詐欺,於109年9月11日簽署包含借款合約書、借據及本票等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借據及本票並非上開函文撤銷之範圍,且自發見詐欺後已逾1年不得撤銷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既已撤銷設定系爭登記、借款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前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屆期未還款為由,聲請系爭拍抵裁定,並於111年4月6日執以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參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拍抵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系爭債權已不存在,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參原審卷第56至59頁)土地 地號:臺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 119/11500 建 物 建號:同上段0000 權利範圍: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松山字第0000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4日 權利人:陳永賦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萬元 設定義務人:謝美玉 流抵約定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預告登記 土地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09年9月11日松山字第0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永賦,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義務人:謝美玉,限制範圍:11500分之119,109年9月14日登記 建物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09年9月11日松山字第000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永賦,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義務人:謝美玉,限制範圍:全部,109年9月14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