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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陳永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美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6,4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 00-0 119/11500 建 物 建號:同段0000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字號: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松山字第5089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4日 權利人:陳永賦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萬元 設定義務人:謝美玉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預告登記】 土地所有權簿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09年9月11日松山字第0509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永賦,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義務人:謝美玉,限制範圍:11500分之119,109年9月14日登記 建物所有權簿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109年9月11日松山字第05090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永賦,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義務人:謝美玉,限制範圍:全部,109年9月14日登記 建物所有權簿 (其餘未載事項如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