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廖萬全
黃宗元(廖萬全、黃正園承當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被 上訴人 羅清諒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黃宗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98.09平方公尺、20.18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萬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因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分割登記及不動產役權設定已辦竣,上訴人乃撤回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土地、建物分割登記及設定不動產役權之聲明,並就分割後之地號,改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桃測法字第6900號,下稱附圖)所示,坐落99-3、100-2、100-3地號(下稱99-3、100-2、100-3地號)土地上、面積各198.09平方公尺、20.18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共218.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審共同原告黃正園及上訴人廖萬全於原審將其等所有之97、98、99、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上訴人黃宗元,經其聲明承當訴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同意(黃宗元所提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97、98地號土地為黃正園與被上訴人共有,99、1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建號建物(下稱36號建物)為廖萬全與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共有土地分割訴訟(上訴後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333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嗣兩造調解成立(即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704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36號建物分割為B2、F1,被上訴人取得B2部分、廖萬全取得F1部分(如筆錄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下稱筆錄附圖),事後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36號建物分割登記,因需先辦理增編門牌、砌築分割牆、法定空間預留、獨立出入口等前置作業,並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核發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而其餘協議項目之履行,均以36號建物之分割登記為前提,無從單獨履行。上開前置作業需建物所有人提供相關文件、印文以供建築師辦理第一階段送審程序,被上訴人有配合提供文件、印文之必要,且建築師現場勘查後,36號建物上方及周圍有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未予拆除將致第二階段查驗程序無法核准,拒絕核發36號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經伊促請被上訴人辦理均未獲置理,致系爭分割協議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另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以辦完系爭土地及36號建物之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補償金之清償期,補償金係平衡兩造依調解方案取得土地之價差,又36號建物之用途為廠房、宿舍,於建物分割後,廖萬全分得建物F1部分之面積僅46.60平方公尺,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前段,關於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之限制,顯處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法辦理建物分割登記之給付不能狀態,上開情形,不應加諸伊取得補償金之不合理限制,是上開約定客觀上已無法達成,應認被上訴人之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廖萬全50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廖萬全5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願意配合拆除共218.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是因上訴人遲不進行鑑界程序,以致無法確認界址及拆除範圍,伊曾聲請鑑界,惟地政人員告知無法鑑定並退還費用,非伊無配合之意。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雖記載伊同意補償500萬元,然須於「土地」及「建物」均完成分割登記後始為給付,目前尚有36號建物未完成分割登記,不論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之約定係條件或清償期,均未成就或屆至,伊尚無給付義務;縱因法令限制,36號建物有客觀上無法分割登記之情形,上訴人亦應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之訴,非自行解讀因36號建物無法分割而認補償金之給付期已屆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7年12月24日達成分割協議,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製成11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99(1)、100(1)地號面積共701.4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增建,坐落99-3、100-2、10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各為198.09平方公尺、20.18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共218.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7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協商後同意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黃宗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廖萬全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537頁),經查:
㈠關於黃宗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黃正園、廖萬全與被上訴人就99、100地號及97、98地號土地
及36號建物,於107年12月24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嗣廖萬全於110年2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99、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黃宗元,其後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分割協議,於112年6月21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完畢,其中原
99、1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99、99-1、99-2、99-3、100、100-1、100-2、100-3地號土地,由黃宗元取得同段99-2、99-3、100-2、100-3地號等4筆土地(即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3、E、F、F1之土地),有分割後同段99-2、99-3、100-2、10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63-66頁),另經本院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就111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6日桃測法字第8500號,見原審卷一第447頁)其上編號99⑴、100⑴面積共701.4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依分割後之現況重新套繪後,量測出鐵皮建物坐落99-3、100-2、100-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98.09平方公尺、
20.18平方公尺、0.33平方公尺,共218.6平方公尺,有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為其所建及占用面積共218.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3頁、本院卷第431頁),自承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於鑑界後願意配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9頁),是被上訴人確實無權占用99-3、100-2、100-3地號土地,則黃宗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共218.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拆除,應屬有據。
㈡關於廖萬全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
金500萬部分:⒈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羅清諒同意於兩造按第
1、2項所示協議分割方案登記完畢後,給付上訴人廖萬全新臺幣伍佰萬元,作為補償金」(見原審卷一第10頁),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原99、1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已於112年6月21日分割為99、99-1、99-3、100-1、100-2、100-3地號,被上訴人取得99、99-1、100、100-1地號土地(即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之土地),因廖萬全將99、1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黃宗元,由黃宗元取得99-2、99-3、100-2、100-3地號等4筆土地(即筆錄附圖所示編號A3、E、F、F1之土地),有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66頁),是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土地部分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關於36號建物,係約定被上訴人分得筆錄
附圖所示編號B2、廖萬全分得筆錄附圖所示編號F1(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又就36號建物之分割登記,尚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協議辦竣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頁)。
⒊廖萬全稱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36號建物分割登記,且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分割方法,其可取得筆錄附圖所示編號F1建物面積僅46.60平方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1條前段關於「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之限制規定,故事實上及法律上,36號建物無法分割,因上開約定已確定不能發生,故應認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之500萬元給付期已屆至云云。然:
⑴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係約定:「…就36建號建物,合意以附圖1
,按其中編號B2所示部分建物協議分割歸由被上訴人羅清諒所有,另編號F1所示部分建物協議分割歸由上訴人廖萬全取得。兩造各自分得之建物,倘日後於辦理建物分割登記、拆除執照、滅失登記等相關行政手續時,有需要對造出具同意書或協力辦理之處,雙方均同意互相配合出具及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頁),是被上訴人就36號建物之分割,有配合出具同意書或協力辦理之義務。上訴人雖於108年7月1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建物分割登記所需必要手續(同上卷一第269至270頁),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函覆表示上開律師函並未指明要求其配合何事項,且提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願意配合拆除(同上卷一第273至276頁),是被上訴人並無不配合辦理之事;此外,上訴人並未另有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或協力辦理而遭其拒絕之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定拒不配合辦理之情形。
⑵廖萬全於110年6月29日申請36號建物之分割登記,經桃園地
政事務所於110年7月2日通知應補正增編門牌證明書、建築管理處核發之分割位置圖說及法院判決確定書(見本院卷第325頁)、於111年11月23日函知應依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分割複丈作業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78頁),廖萬全自承並未補正,係自行委託建築師協助,擬備妥相關資料後再重新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323、433頁),是廖萬全接獲桃園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後,即中斷申請,並未補正資料續辦36號建物之分割登記,可見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有關36號建物之協議分割方案未辦妥登記,係因上訴人尚未補正資料辦理所致,並非36號建物於事實上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⑶廖萬全稱依協議其可分得之建物面積僅46.60平方公尺,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協議第2項約定於法律上確定不能發生云云;惟廖萬全為36號建物之共有人,就該建物之位置、面積、使用現狀知之甚詳,仍願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方案,並就分割後土地及建物價值落差為補償金之約定,顯就分割前、後之土地及建物狀態充分考量,而依系爭協議第2項約定之建物分割方法,廖萬全取得建物面積固僅有46.60平方公尺,而因建物面積過小不符廠房使用規定,無法辦理廠房分割登記,然並非不可變更建物做為廠房以外之其他用途而辦理建物分割登記,且36號建物之分割方式,除建物分割登記外,尚有拆除或滅失登記等方式,為系爭協議第2項所載明(見原審卷一第10頁),廖萬全就協議分割建物後可做其他用途或其他分割方法恝置不論,遽認系爭協議第2項之約定於法律上已不能發生云云,自非可取。
⑷本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約定36號建物分割登記尚未辦妥
,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所約定之500萬元給付期尚未屆至,且無從認上開第2項約定分割方案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確定不能發生,則廖萬全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補償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黃宗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99-3、100-2、1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218.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占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萬全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黃宗元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廖萬全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桃園地政事務所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辦理分割36號建物登記,因該所已於111年11月23日函覆該建物之分割登記方法(見原審卷二第78頁),故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