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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呂秀霞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上訴人 呂徐好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王韋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74/10000;被上訴人則為伊之母親,但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詎其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伊每月應可分得7405元,故就伊本件起訴日回溯15年期間即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以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137萬7330元,並應自112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伊7405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7萬7330元,及其中133萬29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4430元自1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伊7405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7萬7330元,及其中133萬29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4430元自1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740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之配偶呂芳流於82年過世時所留遺產,伊當時為免伊過世後需再次辦理繼承登記,故全部由5名子女分割繼承。惟因呂芳流生前有高達1000多萬元之貸款債務,故伊於83年間經全體子女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及將所收取之租金供清償呂芳流之債務及作為對伊之孝親生活費;嗣呂芳流之債務於100年間即將償畢,3名兒子復同意系爭土地後續租金仍由伊收取並作對伊之孝親生活費。即伊先後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多數決同意而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既非無因管理,亦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又縱認伊有無權占有,但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於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之配偶呂芳流所有,呂芳流於82年6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長女即上訴人、次女呂佳穎各取得應有部分374/10000、長子呂文琦、次子呂理銘、三子呂文哲各取得應有部分3084/10000;嗣呂文琦死亡,由其子呂震宇於101年1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人;㈡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7日分割繼承後,即由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計19萬8000元出租予他人迄今,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㈢上訴人委由大鄴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1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委由仲誠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2月19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478號信函回復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137萬733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出租而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137萬733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137萬7330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人因為他人管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本人,固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故無因管理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倘管理人係基於本人同意而就本人之財產為使用及收益,並無將該收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即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⒉又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惟該規定嗣經上開修正公布為現行法:「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準此,共有物之管理,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前,需經全體共有人悉數同意;而上開修正施行後,則依多數決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為之,至若因此所為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7日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上訴人、

呂佳穎各取得應有部分374/10000,呂文琦、呂理銘、呂文哲各取得應有部分3084/10000;呂文琦死後,由其子呂震宇於101年1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單獨取得呂文琦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於83年5月17日分割繼承後,即由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合計19萬8000元出租予他人迄今,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7至18、46至48頁、原審卷第51至53、63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固堪認被上訴人自83年5月17日起,即以自已名義出租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迄今。

⑵惟證人呂理銘於原審證述:爸爸有跟農會貸款1000多萬元

,系爭土地由媽媽出租他人,所收租金用來償還爸爸欠債,債務到100年時快還完,還完前子女沒有跟媽媽收錢;且土地是家裡的財產,所以由媽媽管理,當作孝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情自始即知(見本院卷第86頁),然其於108年11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亦僅就100年後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請求分配(原審桃司調卷第29至30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償還呂芳流生前債務至100年間償畢前,確經全體子女同意其出租系爭土地並以租金償債及供作其生活費,而該管理方式並無不符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情。

⑶又呂芳流生前債務經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償畢後,系爭土地

仍由被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固如前述。然證人呂理銘於原審證述:100年間償畢呂芳流生前債務後,伊沒有向媽媽收錢,因為系爭土地是家裡的財產,媽媽是一家之主,伊等兄弟不干涉,由媽媽管理,當作孝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可知被上訴人償畢呂芳流生前債務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其子呂文琦、呂理銘、呂文哲仍均同意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續出租並以所收租金供作被上訴人生活費,且其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則其等決定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出租並以所收租金供作被上訴人生活費,亦符合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規定比例。

⑷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償畢呂芳流生前債務前,全部共有人

均同意其出租系爭土地並以所收租金償債及供作其生活費,被上訴人償畢呂芳流生前債務後,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之共有人仍均同意其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並以收取之租金供作其生活費,均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既係為供其償還呂芳流生前債務及供作其生活費,則其並無將該收益歸屬於共有人之意思。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對上訴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乃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起訴日回溯15年期間管理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計137萬7330元,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而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137萬733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所受之利益,始負返還之義務;若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即使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查被上訴人償畢呂芳流生前債務前,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其出

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償債及供作其生活費,被上訴人償畢債務後,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之共有人仍同意其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供作其生活費,且均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則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均係本於共有人適法之管理行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及收取租金,既非無法律

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出租系爭土地而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137萬7330元,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7330元,及其中133萬2900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萬4430元自1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伊7405元之判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