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陳文清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被上訴人 陳肇基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起,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陳絨承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陳柏宏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000號房屋)及陳絨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00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二屋)。嗣陳絨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對伊佯稱其為系爭二屋之權利人,要求以其個人名義與伊重新簽立租約,並出具租賃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如兩造間之租約發生產權爭議與法律糾紛,足以損害伊之財務權益時,願意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包括刑事罰及民事賠償(下稱系爭約定),致伊陷於錯誤,遂與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自同年7月起,按月給付系爭二屋之租金2萬5千元予上訴人。詎被繼承人陳絨之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柏宏、洪裕欽、洪榮松、洪敏雄、洪文玲,下合稱陳柏宏等5人)竟於106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出租系爭二屋及收取租金為由,對兩造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之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5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另案判決),嗣洪裕欽以另案判決已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及查封伊所有之土地(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52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伊於112年1月11日與陳柏宏、洪裕欽、洪文玲(下稱陳柏宏等3人)協議成立和解,約定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予陳柏宏等3人,陳柏宏等3人則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伊已於翌(12)日如數匯款給付予陳柏宏等3人。綜上,伊誤信上訴人為系爭二屋之權利人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致遭陳柏宏等5人起訴求償,因而受有支出系爭和解金之損害,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伊為重度殘疾人士,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承諾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86年間起,向上訴人之母陳絨承租上訴人之胞兄陳柏宏所有系爭000號房屋及陳絨所有系爭00號房屋,並將租金先後給付予陳絨、洪裕欽。嗣陳絨於103年12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二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5千元;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間起,按月給付租金2萬5千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未給付系爭二屋之租金予陳柏宏等5人,陳柏宏等5人於106年5月間另案對兩造提起返還房屋等之訴,業經原法院106年訴字第205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洪裕欽,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000號房屋部分,應給付洪裕欽55萬2千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系爭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洪裕欽2萬4千元確定;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110年11月17日將有關系爭00號房屋之請求部分廢棄發回二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故另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有關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絨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柏宏等5人與上訴人)41萬4千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確定。洪裕欽於111年4月19日以另案判決已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及查封其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與陳柏宏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即系爭和解金)予陳柏宏等3人,陳柏宏等3人則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匯款給付250萬元予陳柏宏等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000號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戶口名簿、陳絨之死亡證明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上訴人收取房租之收據、洪裕欽對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另案歷審判決、洪裕欽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協議書、三重永興郵局存款人收執聯、民事撤回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56號卷〈下稱第2056號卷〉一第17、19、25至30、109、126頁;第2056號卷二第95頁;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卷第133頁;原審卷第22、25至39、43至83、143至145、163至165、175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歷審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業據提

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切結書第4條記載:「本租賃契約如有產權爭議與法律糾紛,足以損害到承租戶陳肇基的財務權益,出租人陳文清願意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包括刑事罰則和民事賠償。出租人陳文清可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做為假扣押與假執行之用(即系爭約定)」等語。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伊為重度殘疾人士,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承諾負擔民事賠償責任等語。惟觀之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中證物2為格式、內容與系爭切結書幾乎相同之文書(下稱系爭A文書,見原審卷第130頁),細繹系爭切結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A文書,兩者之差異處僅⒈出租人陳文清、承租戶陳肇基欄位內有無記載兩造之手機號碼、有無用印,及⒉下方簽約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文字之位置不同,其餘內容(包含系爭約定)均相同。又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之二審提出109年8月17日民事抗告狀時,亦檢附內容、格式與系爭切結書幾乎相同之文書(下稱系爭B文書,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0號卷〈下稱第520號卷〉二第129頁),細繹系爭切結書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B文書,兩者之差異處僅⒈出租人陳文清、承租戶陳肇基欄位內之印文樣式,⒉系爭000號房屋之用途記載為「停車、倉儲」或「作坊、倉儲」,及⒊文書下方有無記載「陳柏宏權利範圍是戶號:新北市○○區○○街000號。地號:○○段0000號」、「目前『閒置』無人『租用』。有現場照片為證」等文字不同,其餘內容(包含系爭約定)均相同。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二審審理時,於108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至本院之租賃切結書(見第520號卷一第77頁),與其於109年8月1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時檢附之系爭B文書(見第520號卷二第129頁)內容完全相同,僅出租人及承租戶欄位內並未用印,是上訴人於本件及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中既先後提出多份內容幾乎相同、僅小部分文字略微修改之法律切結書,顯見系爭切結書之原始檔案應係由上訴人製作及保管,上訴人亦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才會多次提供予法院作為證據資料。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金收據明細表記載:「本租房如有法律糾紛,出租人陳文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上開文字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約定大致相符;況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之二審審理時已具狀稱:出租人陳文清在簽租賃契約時,出具一份「租賃法律切結書」給承租人陳肇基,內容是本租約如有法律糾紛,出租人陳文清要負全部法律責任,所以如有「訴訟費用」問題與承租人陳肇基無關等語(見第520號卷一第197頁)。綜上各情,足徵系爭切結書確係由上訴人製作後交付予被上訴人簽署,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承諾於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如發生系爭二屋之產權爭議,或被上訴人與陳柏宏或陳絨之其他繼承人發生法律糾紛時,均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民、刑事責任,此觀上訴人於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時,多次為被上訴人製作並寄送答辯狀予法院之情(見第2056號卷二第14、15、39頁;第520號卷一第25、27、53、55至58、69、75、77、137、185、329頁)即明。準此,系爭切結書應屬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後,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法律責任之真實文書。上訴人徒以系爭切結書上出租人欄位內「陳文清」之印文模糊,抗辯其未製作或用印系爭切結書,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云云,均不足採。㈡查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起,未給付系爭二屋之租金予陳柏宏

等5人,陳柏宏等5人於106年5月間另案對兩造提起返還房屋等之訴,嗣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之部分判決確定後,洪裕欽持另案判決已確定部分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與陳柏宏等3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和解金予陳柏宏等3人,陳柏宏等3人則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2日匯款給付250萬元予陳柏宏等3人等情,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間起,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2萬5千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取上開租金後,並未分配任何金額予系爭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陳柏宏,或系爭00號房屋之其他權利人(即陳柏宏等5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和解金額計算明細,載明被上訴人與陳柏宏等3人係依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之一、二審判決主文,分別計算被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前所積欠系爭二屋之租金、法定利息、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及陳柏宏等3人就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支出之一審裁判費,並審酌陳柏宏等3人就被繼承人陳絨所有系爭0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合計為3/5,此部分應按比例計算和解之金額,經逐一加總計算總金額為276萬3,685元,雙方進而協議以250萬元之金額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165頁)。雖系爭協議書於112年1月11日簽立時,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之三審判決於110年11月17日廢棄發回有關系爭00號房屋之請求部分,然上開三審判決係認定該案原告陳柏宏等5人就系爭00號房屋部分請求給付租金,乃基於繼承關係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故應以陳絨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柏宏等5人與上訴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之二審判決卻未使陳柏宏等5人追加上訴人為原告,故訴訟程序要件欠缺,因而廢棄發回有關系爭00號房屋部分之請求,足徵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之三審判決並未推翻一、二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00號房屋部分,應給付陳絨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柏宏等5人與上訴人)41萬4千元及自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認定。依上說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和解金數額250萬元係依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歷審判決主文計算而來,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和解金額有何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就其誤信上訴人為系爭二屋之權利人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致遭陳柏宏等5人起訴求償,因而受有支出系爭和解金250萬元之損害,依系爭切結書之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當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11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