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趙朝宗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被 上訴人 林蘇月枝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述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伊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丕水(
已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遂在如附件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
(下稱系爭繳息清單)下方處載明意旨後簽名,並將合作金庫客戶借款及保證明細卡(下稱系爭明細卡)及系爭繳息清單影本交付予伊。詎被上訴人否認與伊間存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且對伊提起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求為確認系爭繳息清單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繳息清單下方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繳息清單上伊之簽名並非真正,業經民事
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有爭點效適用,拘束兩造和法院,而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伊就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系爭繳息清單行為,向檢察官提起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告訴後,上訴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之系爭繳息清單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繳息清單上簽名真正,進而否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存在,兩造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繳息清單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對林丕水之繼承人即林振銓、林振霖、
林振裕及林振鈿(下稱林振銓等4人)及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主張伊與林丕水、被上訴人間均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林丕水、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貨款未清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等情,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判決認定買賣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林丕水間,無從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僅判決林振銓等4人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貨款予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振銓等4人另為一部附帶上訴。於本院105年重上字第61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616號事件),上訴人另提出系爭繳息清單及系爭明細卡,主張被上訴人簽認其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伊與被上訴人間亦具有買賣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繳息清單及系爭明細卡之真正,616號事件並將「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系爭繳息清單上林蘇月枝簽名是否為林蘇月枝所簽?」列為重要爭點,此有616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而616號判決於理由中則認定:「經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合庫桃園分行)調取林蘇月枝與該行往來之借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均經合庫桃園分行行員辦理對保,且有載明對保時間及地點,符合對保規定,均係借款人親簽等情,堪信前揭借款契約書上林蘇月枝簽名應為林蘇月枝所親簽。又經勘驗前開借款契約書之借款人及立約人『林蘇月枝』簽名,與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上『林蘇月枝』之簽名,就林、蘇、月、枝這四個字書寫形式,以肉眼觀察,即可判斷顯然不同。且系爭明細卡僅係通知借戶繳款用,不須本人填寫一事,亦為合庫桃園分行106年3月31日合金桃園字第1060001745號函所載明。足徵系爭繳息清單及明細卡上林蘇月枝簽名,與林蘇月枝本人於前揭借款契約上簽名不符,不能證明為林蘇月枝所簽,即無從以系爭清單及明細卡認定林蘇月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貨款存有買賣關係」等情(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並據此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訴訟。上訴人、林振銓等4人不服61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定均駁回上訴在案(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此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42頁)。又兩造在系爭確定訴訟中均自第一審起即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此觀系爭確定判決即明,可見系爭繳息清單上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之爭點,業經兩造於系爭確定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相同後,乃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向原法院提起公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13號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繳息清單(編為甲1類筆跡)及系爭明細卡(編為甲2類筆跡),與被上訴人親簽之88年3月26日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原本、88年5月3日、88年3月26日、88年12月20日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據原本3紙(編為乙類筆跡)做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固認定:「經同倍率放大重疊與特徵比對結果,甲1、甲2類筆跡均係碳粉成像,兩者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不僅字距寬度與筆劃形體大致疊合,且甲1類「林蘇月枝」筆跡中『月』字之橫折直勾,其勾劃處旁遺留之線條亦能與甲2類筆跡下方底線相合。是故,本案綜徵前揭鑑析情形,研判甲1類筆跡應自甲2類筆跡或其原稿直接或間接影列印而成,並非當事人即乙類筆跡書寫者林蘇月枝「常態」書寫之簽名」等情,然因被上訴人斯時有親友任職合作金庫,且相關借貸事宜均委由林丕水處理,是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上被上訴人簽名應係林丕水代簽,是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誤,請求重新鑑定云云,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4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803167020號鑑定書、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13號10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及被上訴人偵查中親簽筆跡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41頁),雖上揭鑑定書、審判筆錄、印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親簽筆跡均屬新訴訟資料,然上訴人主張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上被上訴人簽名係林丕水代簽一節,僅係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而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況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72頁),堪認前述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繳息清單上被上訴人簽名並非真正。
㈣本院審酌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繳息清單上被上訴人簽名是否
真正此一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系爭確定訴訟與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且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參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繳息清單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云云,並不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繳息清單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
正,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