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林秉松
張靜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國忠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院長,依法對其所屬法官有職務上監督及行政管理指揮之責,明知伊於108年12月9日以蔡英文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蔡英文博士論文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經臺北地院分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事件由訴外人張詠惠法官審理。而伊已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攸關蔡英文罪刑及伊是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危險,應有確認利益,並非確認蔡英文是否取得博士學位之事實等情,詎張詠惠法官隱匿伊上開起訴主張,未經闡明及開庭,即以「所訴之標的事實為單純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且未指明所確認者係屬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法律顯無理由」為由,未經言詞辯論,於109年1月15日判決駁回伊之訴(下稱5590號事件或判決),被上訴人明知張詠惠法官就5590號判決有上述登載不實、未經闡明及開庭辯論,逕以無法律上理由判決駁回之違法,竟協助張詠惠法官將該不實之判決內容登載於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在該判決主文尚未公告前,即於審閱新聞稿後,於同日15時4分將系爭新聞稿列印提前洩漏予自由時報、三立新聞網及中時等媒體,致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嗣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下稱278號判決)以「5590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不經言詞辯論,逕基於上訴人不完足之聲明、陳述,認定上訴人起訴欠缺確認利益、顯無理由,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本件既有上開事項待原審闡明令補正,亦有發回更審審理,以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為由,於110年1月20日將559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
被上訴人於5590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後,又分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事件(下稱系爭更審事件)由張詠惠法官繼續審理,伊認張詠惠法官於5590號判決已為實體審認,存有主觀上確信之偏見,於110年4月13日以陳情書向臺北地院法官會議、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請求重新分案,被上訴人卻將該陳情書交予張詠惠法官,任由張詠惠法官於系爭更審事件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請求法官迴避」處理,被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7日以臺北地院忠文人字第1100003401號函(下稱3401號函)拒絕重新分案,其後對伊所為陳情均置之不理,致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發回更審後,仍由張詠惠法官配合被上訴人之指示繼續審理,侵害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被上訴人上開故意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侵害伊名譽權部分,致伊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侵害訴訟權部分,亦致伊受有財產損害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合計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以24級字體、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4分之1版篇幅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2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以24級字體、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4分之1版篇幅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2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㈡項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臺北地院院長之職務,對所屬法官之審判事項並無指揮監督權,不論判決內容及結果如何,均屬法官獨立審判之範疇,倘上訴人不服,應提起上訴依審級制度救濟,非伊職務所能干涉。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為社會重大矚目案件,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下稱新聞發布要點)規定,張詠惠法官完成5590號判決後,於109年1月14日15時11分22秒傳送予該股書記官,經書記官於翌日(15日)上午公告主文後,臺北地院始發布系爭新聞稿,該新聞稿內容係就5590號判決結論及事實理由摘要,未添加判決所無之內容或評論,又系爭新聞稿係由臺北地院當時發言人即訴外人黃珮禎庭長,依判決摘要撰擬,經被上訴人審閱後,於同日15時54分25秒上傳發布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上開程序均屬合法,並無侵權行為或洩密等情事。又5590號判決係認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未就確認系爭論文存否之訴訟標的為實體裁判,屬非本案判決,嗣經本院以278號判決認5590號判決未盡闡明義務即謂上訴人起訴欠缺利益,訴訟程序不完備為由,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審,而系爭更審事件依臺北地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102年12月18日分案小組會議決議,分予原承審法官張詠惠繼續審理,難謂損害上訴人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況分案非法院院長職務,被上訴人亦未參與或指示系爭更審事件之分案作業;至上訴人雖認系爭更審事件分案由張詠惠法官審理,有偏頗之虞而來函請求重新分案,惟系爭更審事件分案並無錯誤,縱有誤分,亦應由原承辦法官簽請分案庭長核准後改分,伊無干涉分案或直接命改分案之權限,上訴人雖向伊提出陳情書,指稱張詠惠法官對系爭更審事件之審理有偏頗之虞,惟此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法官迴避之事由,伊遂將陳情書轉交張詠惠法官依法官迴避規定處理,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況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5日16時30分即知悉系爭新聞稿之發布及內容,又系爭更審事件於110年4月16日開庭時,其即已知悉系爭更審事件分案情形,及該陳情書交由張詠惠法官以法官迴避規定處理等事實,惟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1-144頁):㈠上訴人前於108年12月間對蔡英文提起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
經臺北地院民事庭分5590號事件由張詠惠法官承辦,嗣張詠惠法官於109年1月15日以上訴人起訴之事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278號判決廢棄5590號判決,發回臺北地院審理,嗣臺北地院民事庭指分為系爭更審事件由原承辦股張詠惠法官繼續審理,系爭更審事件經張詠惠法官於111年12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112年度上字第234號事件審理,於114年5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尚未確定)。
㈡臺北地院公關室(下稱公關室)於5590號判決後製發新聞稿
,經被上訴人審閱同意後發布,上傳司法院新聞稿專區及交付媒體,該新聞稿檔案建立時間為109年1月15日15時24分,儲存時間為15時47分,列印時間為15時4分,於同日15時54分上傳系爭新聞稿至司法院外網新聞稿專區,有臺北地院網站刊登該新聞稿檔案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35頁)。
㈢系爭新聞稿內容(見原審卷第123-125頁)。
㈣三立新聞網、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網路新聞分別於109年1
月15日15時14分、15時28分及15時29分刊登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敗訴及其判決理由,有上開網路新聞報導3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7-141頁)。
㈤上訴人前以張詠惠法官製作5590號判決不實,且將該判決上
傳司法院官方網站,另協助製發新聞稿並提前在行政庭長正式發布新聞稿前即散布予記者,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訴訟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詠惠法官賠償其損害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於113年1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或判決)。㈥上訴人於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發回臺北地院更審後,於110年
4月13日向臺北地院分案審查小組陳情,表示5590號判決遭廢棄發回後所分之系爭更審事件不應由原股法官承辦,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7日以3401號函覆該更審事件應由原承審法官繼續審理。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1日向臺北地院民事第一庭庭長及分案庭長提出再陳情書,請求重新分案,勿由原承審法官辦理(見原審卷第27-33、37-42頁)。㈦臺北地院107年9月12日第17次修訂之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下稱分案要點)第1點「民事案件分案原則」第㈠、㈡、㈦項規定:㈠民事案件之分案,除有下列㈡至㈦情形外,應依案件之種類、字別以電腦抽籤方式為之。㈡下列案件由原承辦或現在承辦本案之原股辦理。㈦經人工抽籤分案小組以多數決,認定屬於案情特殊或社會矚目之訴訟或非訟案件,且有必要時,得改以人工抽籤方式分案;及第1之1點第1項規定:
人工抽籤分案小組由民一庭庭長、當月分案庭長及由民一庭庭長抽籤得立即到場之民事庭長一人、法官二人組成;第4點「分案庭長」規定:由各審判庭庭長輪流為分案庭長1個月,處理各該月有關審判庭分案之問題;第5點「分案爭議之處理」規定:本要點所未規定之其他有關分案、停分案之爭議,授權分案庭長協調處理之,分案庭長亦得召集民事庭分案審查小組議決之(見原審卷第29-32頁)。另臺北地院102年12月18日分案小組會議第2點決議:依原審判決理由區分處理。原審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確認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經上訴審廢棄發回,分給原股,其他則送輪分(見原審卷第3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台北地院院長期間,明知該院張詠
惠法官就其承辦上訴人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未經言詞辯論,而以法律上顯無理由,於109年1月15日以5590號判決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係屬違法,且判決理由所載內容不實,竟協助張詠惠法官在該判決主文尚未公告前製發系爭新聞稿,並於其審閱後提前洩漏予媒體,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判決應公告之;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判決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項、第231條後段定有明文。復參本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甲、第一、二審共同注意部分」之「拾、裁判主文之公告及正本之製作與送達」第150點規定「收領裁判原本後,應及時登載電腦審判系統之主文公告維護作業,以使當事人得迅速知悉裁判結果。並確實填載收受原本日期。」、「裁判主文之公告,應於收領裁判原本之當日揭示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如下午四時以後收領,得於翌日上午為之」、「公告裁判主文,應作記載公告事由及年月日時之公告證書附卷。為利民眾查詢主文並減省揭示公告處之勞費,宜儘量以網站方式公告」(見本院卷一第511-517頁)。再按司法院為統一規範本院及所屬機關與新聞傳播媒體之聯繫及溝通,有效宣導司法政策、法學知識與即時發布新聞,特訂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其108年9月20日修訂公告之作業要點第2點「㈡本院所屬機關置公關室(含發言人團隊及新聞發布幕僚行政專責人員),負責辦理各該機關新聞發布與聯繫相關業務。」、第3點「㈠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應加強新聞發布與新聞聯繫工作,主動提供新聞傳播媒體積極性資料,以增進民眾及時瞭解司法之運作與為民服務之績效。㈡司法信譽及民眾權益相關措施,應把握時效,主動發布。」、第4點「㈠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就下列事項,得主動提供資料予新聞記者:1.業經宣示或送達裁判(或議決書)之主文或抄本。……㈣新聞記者如需司法新聞資料或具體案件之裁判(或議決書)抄本,應由發言人團隊專責人員統一提供。」(見本院卷一第519-521頁)。⑵經查,張詠惠法官就其承辦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於109年1
月15日,以上訴人起訴之事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55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經臺北地院公關室製發該判決內容之系爭新聞稿,上傳司法院新聞稿專區及交付媒體,該新聞稿檔案建立時間為109年1月15日15時24分,儲存時間為15時47分,列印時間為15時4分,臺北地院公關室於同日15時54分上傳系爭新聞稿至司法院外網新聞稿專區(見上三、㈠㈡),經核系爭新聞稿內容(見原審卷第123-125頁),係引用5590號判決
主文及內容,摘要上訴人起訴主張、相關之法律及解釋、判決理由摘要,末載判決承辦法官庭別姓名,並無逾越5590號判決內容或意旨,亦無擅改或添加非關判決內容而有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文字,故臺北地院依上開新聞發布作業要點,於5590號判決後,由公關室製發系爭新聞稿,統一提供媒體記者對外說明559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及依據,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至於各家媒體獲取系爭新聞稿而得知5590號判決內容後,以何種立場、角度撰寫及刊載之標題、內容,有無平衡報導,或有斷章取義而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與臺北地院製發系爭新聞稿之行為無涉,故上訴人就臺北地院公關室製發系爭新聞稿提供予媒體之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其院長職務致其名譽權受侵害等情,已非有據。
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明知張詠惠法官所為5590號判決內容有
故意隱匿未記載伊所為確認利益主張,指責伊起訴主張未指明確認論文不存在事實,係屬何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更於5590號判決理由登載不實,杜撰伊請求內容尚有「確認有無取得博士學位」事實,仍協助張詠惠法官製發系爭新聞稿,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以同一事實主張張詠惠法官侵害其名譽權,訴請張詠惠法官賠償20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業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上三、㈤),依該案二審判決認定「查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點所載『原告起訴主張』部分,先記載上訴人所為系爭論文不存在事實主張,接續記載:『依上開所述,系爭論文並不存在,被告即未合格地提交博士論文,自無取得博士學位,是而任何理性之人站在原告立場,均已足堪確信被告不曾擁有合格通過的1984年版博士論文,原告本此確信批評被告事後所提出的論文及學位證書非真(造假),顯非惡意中傷或造謠,然被告竟違常地以總統之尊對原告提告,故為求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告的濫權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語,末尾則記載『並聲明:確認系爭論文不存在」文字,系爭判決內容不僅紀錄上訴人所為系爭論文不存在之事實主張,更記載上訴人所為確認利益主張即「為求釐清真相並還原告清白及免除被告的濫權法律訴追,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之要領,接續列明訴之聲明,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無違,難謂有上訴人所主張故意隱匿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確認利益之主張而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情事。又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點雖記載:『核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乃係請求就被告是否取得博士學位此一事實為確認之判決』、『系爭論文及被告博士學位身分存否,均屬一種單純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非得為確認之訴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間』、『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舉證系爭論文及被告具有博士學位身分之存在與否,係屬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或該事實為原告與被告間何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易言之,系爭論文及被告博士學位身分實未據以發生特定法律關係』、『原告所為確認者,不符確認之訴之要件,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核屬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事件所為確認利益主張之法律上意見之表述,乃屬法律上之評論,自無與事實不符而登載不實之可言,且該『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之理由評論邏輯及用詞,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構成要件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顯無理由規定要件所為論述,內容既未超乎論述系爭事件請求範疇,評論文字亦無不雅、輕蔑言詞,自無逾越法律評論範疇,為屬適當之評論,亦難謂有上訴人所主張登載不實而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情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3-294頁),可知上訴人主張張詠惠法官5590號判決有隱匿、杜撰其起訴之主張事實之違法,已無可採,則其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協助張詠惠法官製發系爭新聞稿,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即非有據。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590號判決主文未公告前,即協助
張詠惠法官於同日15時4分將系爭新聞稿列印提前洩漏予自由時報、三立新聞網及中時等媒體,讓上開媒體早於臺北地院網站公告系爭新聞稿時點,先於同日15時14分、28分、29分即於其等媒體新聞網站刊登其該案敗訴之事,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洩密違反職務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雖提出三立、中時、自由網路新聞報導3則及臺北地院網站公告系爭新聞稿之檔案紀錄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131-135、137-141頁)。惟查:
①關於5590號判決主文公告之時間,司法院函覆原審及本院均
以因司法院網站裁判主文公告系統僅保留近2個月內宣判之
主文資料,5590號判決之主文公告紀錄已無留存,無法提供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455頁),先予敘明。
次查,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一審曾函詢臺北地院關於系爭新聞稿如何發送予媒體,以及該判決未宣示,媒體如何得悉該判決作成等情,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25日北院忠文澄字第1100006064號函覆(承辦人李婉菱)略以:二、本院之新聞發布業務,依據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四、依據上開規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109年1月15日上午判決公告後,本院公共關係室依據上開新聞發布要點,就判決內容摘要重點,製成新聞稿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又證人即臺北地院民事科科長李婉菱於本院證稱:伊為臺北地院上開覆函承辦人,當時伊在文書科,接到該函詢事項,有依流程會相關單位查詢表示意見再依此回覆,相關簽呈均已歸檔保存於文書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472頁),經本院調得李婉菱承辦上開覆函之簽呈文件,其當時係會簽臺北地院公關室協助查覆所詢問事項,經行政庭長黃珮禎提供之系爭新聞稿製發依據及流程等回覆資料予以回覆,有臺北地院114年7月14日北院信文澄字第1149172165號函及檢附公文檔案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491頁),足見臺北地院公關室應係在5590號判決109年1月15日上午判決主文公告後,依據上開新聞發布要點,就判決內容摘要重點,製成新聞稿而提供媒體。
②上訴人雖爭執上開臺北地院公文函覆內容之真正性,惟查,
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審理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振華律師曾於112年2月23日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表示,伊係於109年1月15日當日,看到新聞5590號事件已判決,就請助理上網查詢判決書,當時只有公告主文,沒有判決內容,1月16日上午11時許才有公告全部判決(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第173頁),可知李振華律師於109年1月15日當日觀看到新聞報導5590號事件已判決時,立即查詢司法院網站,斯時5590號判決主文已經公告該網站;又查,依張詠惠法官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111年12月1日準備程序表示「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作成系爭事件判決後,將判決原本及電子檔傳送與書記官製作正本,並依法院流程進行公告,被上訴人不知悉確實公告時間,因係由書記官作業」等語(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卷第134頁),而證人即任職臺北地院澤股書記官洪彰言到庭證稱:伊擔任澤股書記官期間,有於109年1月15日為5590號判決主文公告,以及製作公告證書(即本院卷一第155頁),伊係在電腦上進行主文公告,但已不記得確實時間。而伊擔任書記官期間處理承辦製作裁判書正本與主文公告之流程,一般均係於收到法官交付判決原本紙本及卷宗後,即立刻於書記官之審判系統辦案進行簿,輸入終結,宣示或裁判日期,以及引用主文,製作進行主文公告,再製作裁判書正本,製作正本係確認與原本內容是否相符。至於伊所為裁判主文公告均係在電腦上操作,並有製作裁判主文公告證書,但伊製作公告證書均僅有記載公告日期,並無記載時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323頁),雖亦證稱不記得其於109年1月15日在電腦系統上傳5590號判決
主文公告之時間,但依臺北地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民澤108訴5590字第1130020126號函覆提供該院資訊室留存之5590號判決在審判資料庫「裁判書傳送記錄檔」及「裁判書檔」,張詠惠法官於法官電腦審判系統傳送5590號判決原本予洪彰言書記官之最後原本傳送時間為109年1月14日下午15時11分22秒,而洪彰言書記官於書記官審判系統製作5590號判決正本最後異動時間為109年1月15日11時42分39秒(見本院卷一第209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地院資訊室主任李坤龍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再參本院及所屬法院辦理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規定,以及洪彰言書記官上開證述其一般處理法官結案裁判書之後續流程,可知洪彰言書記官應係在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42分正本製作完畢前,即已收到張詠惠法官交付5590號判決原本,並於其書記官審判系統辦案進行簿,輸入終結,宣示或裁判日期,以及引用主文,製作進行主文公告,才為裁判書正本製作,堪認5590號判決主文公告應經洪彰言書記官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42分前即已上傳至司法院網站而為主文公告之程序,另司法院函覆本院關於司法院主文公告於各法院設定每日審判系統轉檔轉出主文公告資料予司法院網站後,至遲半小時內即會轉檔至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而對外公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5-456頁),故5590號判決主文應係在109年1月15日下午前,經洪彰言書記官為網路主文公告而生判決羈束力。
③再查,證人即任職臺北地院公關室書記官歐嘉茹到庭證稱:
系爭新聞稿係行政庭長黃珮禎於109年1月15日15時1分將相關資料交給媒體,慣例行政庭長會把新聞稿文字檔放在群組上給媒體記者,同時指示伊上傳新聞稿至司法院網站,該群組係臺北地院公關室與跑司法媒體記者間之群組,院長不是群組成員,伊收到新聞稿檔案後,需再依司法院要求之格式套表,製作完成才上傳司法院網站,故伊將系爭新聞稿上網至司法院網站公告時間會比較慢,伊於此次通知開庭作證前,又特別再從司法院網站查過伊當日上傳至司法院網站時間為15時54分,另之前本院另案曾有書記官電詢伊系爭新聞稿公告媒體記者時間(即指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二審111年12月6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故伊當時為回覆,有查詢當時公關室與媒體群組間之紀錄為當日15時1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380頁),堪認臺北地院公關室於109年1月15日15時1分即已透過該院公關室與媒體之聯繫群組,將5590號判決主文及內容以系爭新聞稿方式提供給司法媒體記者知悉,其後再由歐嘉茹套表傳送司法院網站公告。
④基上,5590號判決主文經書記官於109年1月15日上午上傳司
法院主文公告網路系統進行公告後,即生判決羈束力,嗣臺北地院公關室於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1分,由其行政庭長黃珮禎提供其製作經被上訴人審閱之系爭新聞稿,以上開臺北地院公關室群組方式傳送予媒體,復指示歐嘉茹套表製作上傳至臺北地院網站公布該系爭新聞稿,合於上開新聞發布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院長應執行之職務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提前洩漏5590號判決內容予自由時報、三立新聞網及中時等媒體,以侵害其名譽權,尚乏所據,自非可採。
⑸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背臺北地院院長應執行之職務,
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並為回復其名譽之處分,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發回更審後,任
令系爭更審事件繼續分由張詠惠法官審理,並將其陳情書轉予張詠惠法官以法官迴避事件處理,且拒絕另分新案而侵害其訴訟權部分:
⑴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第三人之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
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權利在內;而訴訟權係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公法上基本權,係對國家機關(法院)之司法受益權,非私法上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令任系爭更審事件分由張詠惠法官繼續審理,侵害其訴訟權為由,本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餘地。
⑵況查,依臺北地院107年9月12日第17次修訂之分案要點規定
(見上三、㈦),該院民事庭之分案暨相關爭議之處理係由民事庭庭長負責處理,非院長之職務,復依臺北地院102年12月18日分案小組會議第2點決議,案件經上訴審廢棄發回,倘為原審判決理由係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如當事人適格、確認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之類型,應分給原股(見上三、㈦),故臺北地院民事庭依上開分案要點規定及分案小組決議,於5590號判決經本院278號判決廢棄發回之系爭更審事件,分由原承辦之張詠惠法官審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違背其院長職務之行為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論文不存在事件發回臺北地院更審後,於110年4月13日向臺北地院分案審查小組陳情,表示5590號判決遭廢棄發回後所分之系爭更審事件不應由原股法官承辦,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7日以3401號函覆該更審事件應由原承審法官繼續審理。上訴人嗣於110年6月1日向臺北地院民事第一庭庭長及分案庭長提出再陳情書,請求重新分案,勿由原承審法官辦理,遭被上訴人將陳情書轉交張詠惠法官依法官迴避規定處理,並對其後所提之再陳情書置之不理,仍由張詠惠法官配合被上訴人之指示繼續審理,侵害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云云,觀之上訴人陳情書內容,係指稱張詠惠法官審理該案有偏頗,涉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陳情書轉予該案承辦之張詠惠法官依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規定處理,難認有違反職務之作為。又被上訴人既已於110年5月7日以3401號函表明由原承審法官張詠惠繼續審理系爭更審事件之依據,則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所提出再陳情書要求重新分案,勿讓原承辦法官續辦,僅是重申陳情書之主張,仍不生應重新分案之結果,上訴人執以上情,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反職務不法侵害其訴訟權,亦非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令系爭更審事件繼續分由張詠惠
法官審理,並將其陳情書轉予張詠惠法官以迴避事件處理,且拒絕重新分案,侵害其訴訟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10萬元、非財產之損害9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以24級字體、寬35.5公分、長26公分之4分之1版篇幅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2日之回復名譽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訊問張詠惠、黃珮禎法官,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