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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張再德被上訴人 王林花蕊

王國昌王國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命上訴人給付王國欽新臺幣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林花蕊負擔百分之五十、王國昌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王國欽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少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即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下稱間隔巷道)0號1樓住處(下稱0號房屋)外,架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至15監視器共15支(以下分稱編號,合稱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及於被上訴人王林花蕊所住同巷弄0號1樓(下稱0號房屋)前出入口與屋內,及被上訴人王國昌所住同巷弄00號4樓(下稱00號房屋)之1樓門前出入口(下稱00號出入口),致王林花蕊、王國昌,連同常赴0號房屋之被上訴人王國欽日常起居舉止均遭上訴人全天候監控,隱私受到嚴重侵害;上訴人另於110年4月26日,將自系爭監視器攝得之王國欽影像格放列印後,張貼於0號房屋大門上,並在旁加註「窩囊廢」不雅字眼,侵害王國欽之肖像甚鉅;上訴人前開所為,致伊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先、備位聲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屢遭附近鄰居恐嚇騷擾,為求自保方陸續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僅及於一般人均得往來之間隔巷道公共區域,且0號房屋大門經常敞開,從外部便可輕易窺見屋內狀況,伊所為應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又因王國欽長期於0號房屋前方抽菸,造成二手煙飄入伊家中,伊始以系爭監視器作為蒐證工具提出舉發;另王國昌、王國欽自108年間起,持續以手機、相機對伊住家錄影、拍照,復於系爭0號房屋外裝設數支監視器,竊錄伊與家人非公開活動,伊為防止其等繼續騷擾,才把王國欽照片張貼在住處大門上進行反制,前開行為應亦無侵害王國欽肖像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現住在0號房屋,至遲從106年12月間起,便陸續在屋外裝設如附圖所示系爭監視器共15支;㈡王林花蕊居住在0號房屋,其子王國昌則住00號房屋,另名子女王國欽則經常前往探視王林花蕊;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曾將自系爭監視器攝得之王國欽影像予以格放後,列印張貼於其0號房屋大門外等情,有卷附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重簡卷第63、65頁、第73至82頁、第107至109頁;原審卷二第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不法侵害其等隱私,是否有理?㈡如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或轉向至無法拍攝0號、00號房屋出入門口之角度或位置,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㈢王國欽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不法侵害其肖像部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又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不法侵害其等隱私,

是否有理?

1.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對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屬民法人格法益保護之一環;惟人群共處經營生活,應受保護隱私於相互間理應存在適當界限,非得無限擴張,且於現今社會住宅密集比鄰,日常生活之行動空間多有重疊,於界定個人得主張不受干擾之私人領域時,自應先作權衡,倘非逾越合理範疇之侵擾所為,即無逕予限制之正當基礎。故就隱私是否存在,當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而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範圍,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方有提供保護之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對0號房屋、00號出入口攝影監控,已不法侵害其等之隱私人格法益,自應先就本件確存合理隱私期待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依被上訴人陳報之系爭監視器外觀照片所示,其中至少編

號1、2、6、9監視器(見原審重簡卷第74、77、78頁)以其所設置之偏移角度,即知並非朝向0號房屋及00號出入口進行針對性攝影,就此亦有卷附專以0號房屋門外空間,或間隔巷道其他方位為拍攝範圍,0號房屋、00號出入口則未涵蓋於內之系爭監視器部分影像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3、105、119、139、14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監視器均經上訴人用以監視其等生活起居云云,顯非屬實。

⑵其次,細繹兩造提供之系爭監視器相關影像截圖,有於攝

得景象中間隔巷道佔據絕大部分,0號房屋、00號出入口位在角落幾難完整辨識,遑論辨明屋內動態者(見原審重簡卷第71頁、第85至88頁、第103頁;卷一第45、53、55頁);有拍攝範圍雖兼及0號房屋、00號出入口,但間隔巷道仍佔畫面較大比例,顯示0號房屋、00號出入口並非鏡頭攝錄主題者(見原審重簡卷第83、101、105頁;卷一第37至43頁、第47至51頁、第59、61頁、第109至113頁、第121至137頁、第141至147頁、第153、155頁、第213至237頁);則於本件兩造既不爭執0號、0號房屋門前之間隔巷道,本屬不特定人車可不受限制往來通行之公共空間,乃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當非被上訴人之專屬區域,縱於系爭監視器設置運作後,彼等於該處0號房屋前方、00號出入口之起居生活曾經攝得記錄,衡諸社會通念,因無何隱密性可資主張,當難率認被上訴人就此存在合理之隱私期待。

⑶被上訴人固指稱系爭監視器鏡頭角度因會一併帶到0號房屋

,致其等之室內活動亦會遭到監視,顯已侵害其等隱私云云。但查,系爭監視器所設位置,並非全數朝向0號房屋,其中亦有數支鏡頭以上訴人0號房屋門外,及間隔巷道空間為主要攝影範圍,縱有部分監視器攝得影像兼及於0號房屋坐落方位,然與畫面當中間隔巷道所佔比例相較,系爭監視器顯非專以監視該處為主要目的,業如前述;再者,倘非專業價昂之監視器材,實際攝影效果常囿於其鏡頭焦距、解析能力,及感光元件畫素質量與曝光寬容範圍等因素,致記錄結果與肉眼所見存在甚大落差,觀以前開卷附系爭監視器相同角度鏡頭,於日、夜間分別攝得之影像截圖,即知於白天光線充足時,0號房屋室內無論有無照明,因與室外陽光在亮度上反差極大,致屋內景象根本無從辨識(見原審卷一第47、49頁),待入夜後明暗反差區域互換,0號房屋內部一旦點燈,又將造成室內影像大幅過曝(見同上卷第51頁),仍難透過影像分析人事動靜;又被上訴人所提照片雖亦有室內景物可予清晰辨識者(見原審重簡卷第99頁;卷一第57頁),然於其上既無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應有之時間標記,當係上訴人以相機或手機等器材以較近距離另行攝得,與系爭監視器應無關連。

準此,系爭監視器受限於硬體性能,應無可能清楚記錄0號房屋內部狀況,雖於被上訴人自行開啟對外拉門時(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或有機會觀見其中,然於此際該屋裡外連通已無阻隔,而得為行經人車輕易觀覽,自已無任何私密性可言,實難再行主張合理隱私期待。

⑷況查,上訴人與鄰人即訴外人許良博素來不睦,許良博並

曾於107年2月27日於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持鐮刀朝上訴人作勢揮打,幸賴上訴人以系爭監視器錄製影像作為提告事證,而得順利追究許良博之責任,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076號起訴書、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除此以外,不論係於兩造或與間隔巷道其他住戶之間,該處近年屢因行車停放、占用道路等事項頻起爭議,雙方均有提出違規遭人舉發經予勸導,甚或開罰之相關紀錄(見原審重簡卷第67至71頁、第83至92頁、卷一第87至97頁);上訴人基於釐清紛爭事實之目的,或保存對己有利證據之需求,方陸續架設系爭監視器,且選取自家0號房屋前方,及間隔巷道之開放空間為主要拍攝範圍,已儘量擇定干預較小之方式,冀能減少對於周遭住戶之過度侵擾,所為自有其必要性;而被上訴人進入公共領域之行為活動,及難認存在合理隱私期待之相關舉止,縱將因此經系爭監視器錄影記錄,上訴人秉於前開正當理由,並將系爭監視器安裝於明顯位置,使被上訴人能注意察覺此,核亦與被上訴人在0號房屋外信箱上方、屋簷等處安裝監視器(見原審卷一第73至81頁),憑以蒐證利用之考量相同,要難認有何不法侵害隱私之情。

3.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設置之系爭監視器,確能攝錄取得其等非公開,而得主張合理隱私期待之行為舉止;是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系爭監視器錄影所為,已然侵害其等之隱私人格法益云云,核非有理。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或轉向至無法拍攝0號、00號房屋出入門口之角度或位置,及賠償其等因隱私受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上之隱私乃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而來,故應同列為保障之客體,歸屬人格法益之一種,而於隱私人格法益受侵害時,被害人非僅得請求協助除去侵害,如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可請求加害人予以賠償,惟此自應以於具體個案中隱私人格法益確有受害,作為其權利主張之前提要件。

2.經查,上訴人設置系爭監視器及錄影所為,難認已對被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既如前述;則王林花蕊、王國昌以其等隱私人格法益受害為由,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全數拆除,另備位請求其應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0號及00號房屋出入口之角度或位置;及被上訴人於先、備位皆主張隱私受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精神承受痛苦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認均非有據。

㈢王國欽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不法

侵害其肖像部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又金額以若干為當?

1.按肖像屬人格法益之一,為法律所保障,藉以實踐人權尊嚴及價值。又按侵害肖像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擅將相關人士之肖像任意刊載,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行為目的,達到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肖像乃係就自己外觀樣貌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屬彰顯個人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肖像當事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權利,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若非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併顧及權利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因肖像遭擅用而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就所受損害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經查:⑴上訴人前於110年4月26日,曾在未得王國欽許諾情形下,

便將其以系爭監視器攝得之王國欽臉部影像,於予格放列印後張貼在0號房屋大門之外,有卷附照片可按(見原審重簡卷第108、10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雖被上訴人另以所提蒐證照片(見原審重簡卷第111至114頁),主張上訴人尚藉於王國欽頭像附近懸掛載有「窩囊廢」文字標示,加強對王國欽之公開貶抑云云,因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審以前開照片註記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10年4月28日、5月25日、111年9月7日乙情,可見上訴人張貼王國欽之頭像與懸掛該等文字標示並非同時所為,而難率認兩者有關;然於本件上訴人確有無視王國欽對個人肖像如何揭露之自主決定權,未予徵得王國欽之同意,便擅以前開方式使用王國欽之面容圖像之情,所為自已侵害王國欽之肖像無誤。

⑵上訴人固抗辯王國欽長期於間隔巷道抽菸,致異味飄散進

入其住處,且王國昌、王國欽自108年間起,持續以手機、相機朝其住處錄影、拍照,並裝設數支監視器,為避免再受騷擾,始以張貼王國欽照片方式反制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63頁)。惟查,上訴人對間隔巷道乃供不特定人車得自由往來之公共空間本無爭執;兩造因反覆遭人檢舉違規,為合理保護自身權利,各以錄影、拍照方式蒐集保留有利證據,避免因事實不明迭起紛爭,尚不至於侵害雙方隱私,亦如前述;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處業經列為菸害防制法所定禁菸場所,或所稱煙味散布侵入其住處乙節符實,且公開張貼之王國欽樣貌照片,亦非以其持拿攝影器材進行窺視,或無視旁人恣意抽菸之形象作為選擇標準,是上訴人執此為由,辯謂張貼王國欽肖像,乃基於正當目的,期能提醒王國欽節制所指行為云云,要非可取。

⑶基此,王國欽並非公眾人物,外貌如何一般大眾並無知之

利益,上訴人亦從未舉證證明究有何張貼王國欽照片之合理必要,其擅加使用王國欽之個人肖像,旁人眼見及此,心生王國欽是否曾有應受公評不當事蹟之連結,非無可能,如此一來勢將造成王國欽之形象減損,甚須為此多作說明,以釋眾人所疑,自已影響王國欽肖像不被公開之權利,此並與該張截圖是否係王國欽在公開場所拍攝,其神情是否愉悅,未經醜化無涉;故於本件權衡上訴人以上所辯難認有據,及其使用肖像確將造成王國欽之侵害後,應認上訴人張貼所為,已不法侵害王國欽之肖像人格法益,且因該照片可由經過眾人任意查悉品評,王國欽之肖像遭受侵害情節,亦應認已達重大程度;是王國欽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肖像人格法益,致其受有精神痛苦,且屬情節重大,故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過往違規遭人多次檢舉,早已對被上訴人有所不滿,卻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解決,將以系爭監視器攝得之王國欽影像截圖格放後,擅自張貼在0號房屋門上,除可能使往來民眾對王國欽產生莫名質疑評價外,更造成王國欽本人無端困擾,甚得為此費心澄清相關誤會,其肖像人格法益受有顯著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為此承擔極大之痛苦自明;兼衡王國欽學歷為碩士、現任業務主管、月薪約12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投資、汽車1輛;被告則為五專畢業、於修護工廠工作、近年收入所得約112至12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等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限閱資料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王國欽請求因肖像人格法益被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當。

4.末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查,王國欽先位訴請上訴人就侵害其肖像所為,應賠償非財產損害部分經認有理,則其備位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請求,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及賠償王林花蕊、王國昌、王國欽之隱私受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各20萬元、5萬元、5萬元,暨王林花蕊、王國昌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王國欽部分自112年3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王國欽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肖像受不法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見原審重簡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監視器轉向至無法拍攝0號、00號房屋出入口之角度或位置,併賠償其等隱私受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同前金額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王國欽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王林花蕊、王國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