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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劉宏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定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漏未就伊請求原審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撤銷松山花園新城民國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為判決,伊雖曾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惟伊又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之錯誤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即對管委會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21、123、180頁),業已生效,性質上不得再行撤回,是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撤回上開撤回上訴云云,不應准許,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且本院於本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方面第二點亦已敘明(本院卷第187頁),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