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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彭雲峰被上訴人 賴長風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附表一所示即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6538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3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囑託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即100年12月31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間陸續如附表二所載之日期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526萬6538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書立借款金額為515萬6538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雖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超過請求權時效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仍應依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縱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㈢除第二項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部分外,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8年11月13日、票

面金額為515萬6538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乙紙。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於111年8月3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3月8日囑託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臺中地院以囑託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明定。且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1月13日,到期日100年12月31日

,3年之請求權時效自100年12月31日起算,迄至103年12月31日已屆滿,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於111年8月3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調取新竹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於112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顯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103年12月31日,且於3年時效消滅後所為,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復於本件原審提出時效抗辯,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上訴人雖辯稱:其曾傳簡訊請被上訴人還錢,於99年3月9日提起刑事告訴,103年3月18日被上訴人被判刑,之後只有發簡訊請被上訴人還錢,沒有對被上訴人起訴、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是以,上訴人並未於103年12月31日前對被上訴人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且依民法第146條規定,消滅之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債權,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

借貸,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等語。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權利。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自與上訴人是否得另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涉。是以,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非本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要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無礙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至103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3年而消滅,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此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無涉,上訴人至多得以原因債權另行請求。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為15年為由,抗辯票據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本票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包含利息之請求權均已全部消滅,詳如前述,即屬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及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尚未終結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賴長風 98年11月2日 515萬6538元 100年12月31日 CR0000000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給被上訴人款項之數額及日期(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日期 金額 備註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7頁)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7頁)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7頁) 97年10月7日 6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9頁) 97年10月7日 9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9頁)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9頁)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1頁)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院卷第73頁) 98年間 8萬5000元 2次交付現金,各3萬元及5萬5000元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提領現金,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頁) 共計 526萬6538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