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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上訴人 洪志生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都中心或上訴人)成立後得概括承受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下稱都更中心)之權利及義務,住都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都更中心解散時,依法清算後之賸餘基金、財產全部歸屬於住都中心;都更中心之權利及義務,於解散後由住都中心概括承受,都更中心捐助章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都更中心為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經清算人向原法院聲請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並經原法院同年月30日以111年北院忠登字第1110018560號公告,有該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都更中心之權利義務,即應由成立後之上訴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擔任都更中心副執行長(106年7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兼任業務組組長),係受都更中心委任處理中心事務之主管人員。其明知關於都更中心發放獎金之規定應依都更中心103年9月23日第2屆第3次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及106年9月5日行政院發布修正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從業人員薪資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年終考核成績評分總分85分以上、80分以上未滿85分者,各得作為發給一個、半個基數考績獎金之參考依據,基數視營運狀態由執行長核定額度;平時考核成績則無獎金,中心內從業人員每人每年總獎金提撥上限為4.4個月。竟仍於107年4月20日以簽呈(下稱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即訴外人林洲民同意,將其106年之委任契約有關發放考績獎金之約定修改為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以此內容於107年5月1日、108年4月17日分別與都更中心簽定委任契約(下分稱107年、108年委任契約),並利用其掌管審核發放中心員工薪資、獎金權限之機會,未經執行長同意,逕自簽准都更中心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並於108年12月2日簽呈中要求年終考核基數之月數比照107年度為3個月(108年度實為2個月),獲取如附表所示107、108年度之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領取超過每人每年4.4個月獎金上限,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已逾越都更中心委任權限,造成都更中心受有損害185萬8,20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共領取獎金283萬5,000元-都更中心每人每年總獎金上限4.4個月即被上訴人月薪11萬1,000元*4.4*2年,共97萬6,800元=185萬8,2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5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係伊逾越權限決定基數計算基準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返還溢領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22萬2,000元,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考核要點適用於都更中心雇用之職員,伊與都更中心間為委任關係,並無該考核要點之適用。系爭處理原則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又該原則規範對象乃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或其從業人員,況該原則屬行政規則,不能對一般民眾發生效力,且已於108年2月1日停止適用。而關於副執行長之任免及修正委任契約內容、核定考績基數,均屬執行長職權,非伊之職務;況伊領取之獎金列於年度決算書,經執行長核定後,再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送主管機關核備,自無所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職權等情。107年委任契約增加伊之業務內容,並約定伊得協助相關審議之設計建築師簽證,得節省都更中心不少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簽證費用,故委任契約增加伊之獎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與都更中心簽立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

更新推動中心委任契約(下稱106年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擔任都更中心副執行長兼任業務組組長職務,薪資每月10萬8,000元,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

㈡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林洲民同意,將其

委任契約有關發放考績獎金之約定修改為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並以此內容於107年5月1日與都更中心簽定107年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薪資每月11萬1,000元,有107年4月20日簽呈、107年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與都更中心簽立108年委任契約,自

108年4月17日起擔任副執行長職務,薪資每月11萬1,000元,並有各2個基數之平時及年終考績獎金,有108年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

㈣都更中心行政組於107年5月31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副

執行長平時考績獎金案」、說明欄為:「一、因副執行長,由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襄助執行長辦理本中心業務,故副執行長與本中心簽訂委任契約如附件1。二、 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薪資及第三項考績獎金於平時發放2個基數。」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執行長林洲民核准(見原審卷第59頁);復於同年7月10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107年7月份員工薪資核發1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依本中心工作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應於每月十五日核發當月工資,本(7)月份應核發…獎金應稅加班$444,000元…」等文字之簽呈簽請被上訴人核示,經被上訴人核准(見原審卷第60頁);又於同年12月21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副執行長平時考獎金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一、因副執行長,由執行長任免,提經董事會追認之,襄助執行長辦理本中心業務,故副執行長與本中心簽訂委任契約如附件1。二、依核定簽呈及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薪資、第三項考績獎金於年終發放2個基數。(如附件1)三、107年年終考核,鈞長核定為3個月,依核定簽呈及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薪資、第三考績年終發放2個基數 ,故本次發核績效獎金666,000元,代扣二代健保4240元、綜所稅33,300元,實發核金額為628,460元如附表2。」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執行長林洲民核准(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復於108年6月3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108年平時考核及專案獎金評核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七、另,本中心與副執行長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3條載明: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請鈞長裁示基數之月數為何,以利後續獎金發放之作業。」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執行長黃景茂批示:「三、副執行長基數之月數同107年之三月。」等文字並核准(見原審卷第65、66頁);另於108年12月2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108年年終考核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七、本案經執行長複評核定後,請鈞長依說明六裁示基數之月數,以利後續獎金發放之作業。」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被上訴人審核,並經執行長黃景茂批示:「如擬,每一基數兩個月。」等文字並核准(下稱108年12月2日簽呈A,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另於108年12月2日以主旨欄為:「為本中心洪副執行長志生108年年終考核案,簽請核示。」、說明欄為:「…四、本案將依執行長核定本中心年終考核基數之月數,計算洪副執行長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則依本中心『員工職等職稱之薪資核定參考表』之規定發放1.5個月。」等文字之簽呈簽請執行長核示,經被上訴人於審核意見表示:「職為推廣中心業務,協助建築師簽證,為雙方互信原則,擬請於職任期中,考核基數均比照107年度,請鈞長核示。」,並經執行長黃景茂批示:「如擬,明年視營運績效酌予調整。」等文字並核准(下稱108年12月2日簽呈B,見原審卷第207頁)。

㈤都更中心於107、108年間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

83萬5,000元,有都更中心107年7月員工薪資總表、107及108年年終考核總表、108年6月3日都更中心行政管理組簽呈、108年副執行長平時獎金核發表、提存款交易存根、108年考核獎金核發總表、108年專案獎金核發評核總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至71、74至75頁)。

㈥都更中心前向原法院以關於107年平時考績獎金係由被上訴人

逾越權限決定以「1個基數2個月」為計算基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溢領2個月獎金,共22萬2,000元,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都更中心請求、都更中心不服提起上訴,嗣聲明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復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案訴訟全卷宗在卷可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考核要點及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仍利用其職務上機會,簽請林洲民同意核發伊平時及年終考績獎金各2個基數,加計年終獎金及專案獎金後,被上訴人107、108年度領取之獎金總數已逾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每人每年不得超過4.4個月獎金上限之規定,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每年超過4.4個月之獎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44條,並未於確定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藉其掌管員工獎金發放事宜之權限,要求訴外人即行政專員陳慧玉、行政管理組組長朱秋惠,將其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以「1基數為2個月」之標準計算,因而得領取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44萬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副執行長,本即有發放獎金之權限,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並未簽請被上訴人核定獎金之計算基準及數額,僅係由被上訴人審核獎金核發,因而認被上訴人領取平時考績獎金乃係因都更中心所為給付,而非屬於被上訴人擅自核定獎金之逾越權限行為,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而非權益侵害型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等情。可知前案判決僅判斷被上訴人領取107年平時考績獎金有無不當得利,並未審究其領取上開獎金有無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委任契約權限之行為,該判決內容之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都

更中心受有損害?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二、凡本中心僱用之職員均適用本要點辦理績效考核,考核區分如下:…㈡平時考核:就職員平時之工作、品德、才能、差假情況定期考核,除『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並得『作為個案調整報酬、職務』或準用第三點予以資遣或解僱之依據。㈢年終考核:就職員全年度之整體表現進行考核,作為調整報酬、職務、『發給考績獎金』或專案獎金之依據。」;第4條第4款規定:「考核結果:⒈平時考核成績總分八十五分以上,得『作為調整較高報酬、職務』之參考依據。…⒊年終考核成績總分九十分以上,得作為優先調整較高報酬、職務、『發給一個基數考績獎金』或其他專案獎金之參考依據。⒋年終考核成績總分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得作為調整較高報酬、職務、『發給一個基數考績獎金』或其他專案獎金之參考依據。⒌年終考核成績總分八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得作為『發給半個基數考績獎金』或其他專案獎金之參考依據。」;第4條第3款、第5款規定:「㈢考核程序:⒈平時考核:由『所屬單位主管人員』每年六月考核所屬職員之平時成績,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項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表,遞送人事單位陳『執行長核閱』。⒉年終考核:由『所屬單位主管人員』併平時考核成績評擬後,遞送人事單位陳『執行長核定』。」、「㈤基數:視當年本中心營運狀態或專案營收,『由執行長核定』之考績獎金或專案獎金額度或月薪比例。」(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足見都更中心之員工平時考核係作為年終考核、調整報酬及職務之依據,並無所謂「平時考績獎金」,且年終考核成績85分以上,僅得請領「1個基數」之考績獎金;又執行長可視都更中心營運狀態及營收,核定「基數」之月數,但無權任意增減第4條第4款第4、5點規定之「1個」或「半個」基數之考績獎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考核要點之相關規定,仍以107

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林洲民同意,將其委任契約有關發放考績獎金之約定修改為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因而得以此內容與都更中心簽定107年、108年委任契約,乃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考核要點適用於都更中心雇用之職員,伊與都更中心間為委任關係,並無該考核要點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起至都更中心任職,於同年7月1日代理副執行長,於106年7月1日起擔任副執行長兼業務組組長,有其107年4月20日簽呈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惟副執行長一職仍受績效考核,有都更中心行政組106年12月8日簽呈暨106年年終考核及薪資表、106平時(年終)考核總表存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75頁);另稽以都更中心107年3月12日第3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組織規章所附之附表2、3,記載都更中心全部職員之薪資核定標準及薪資級距,該附表所列職員包含副執行長,薪資核定參考欄位記載:得由執行長提出薪資建議,報請董事長同意等語,復於附表1備註記載:「執行長為兼職未支薪,『不列入員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都更中心108年4月17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員工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亦將副執行長列入職員(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顯見副執行長確係都更中心組織規章列入都更中心員額計算之職員,依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規定,都更中心僱用之職員適用該要點辦理績效考核等語,即凡屬都更中心職員之績效考核均有系爭考核要點之適用,應認被上訴人之考核、獎金發放等事宜,應受都更中心內部規章之拘束。又被上訴人固有與都更中心簽立委任契約,然上訴人主張其與都更中心簽立委任契約之原因乃係因副執行長為執行長所任免,執行長則係由臺北市長任免,為達副執行長得與執行長同進退之目的,故以得隨時終止法律關係之委任契約約定副執行長與都更中心間之關係,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見都更中心與副執行長簽定委任契約係為使執行長得任免副執行長;而依前揭組織規章附表,執行長雖可就副執行長「薪資」提出建議,然關於「考績獎金」部分,依此獎金之性質,應視其考核成績而定,自無事前建議而固定請領之餘地,如被上訴人欲請領考績獎金,自應接受考核,即受都更中心系爭考核要點之拘束,不因其與都更中心簽立委任契約而有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考核要點僅適用以僱傭契約聘僱之職員云云,洵屬無據。又績效考核係指對員工的表現及能力進行量化評估,作為人事管理措施之參考依據及獎優除劣之準據。而依系爭考核要點第4條第3款規定,都更中心職員之績效考核,平時考核成績乃係由職員所屬單位主管人員考核後,再交執行長核閱;年終考核成績乃係由職員所屬單位主管人員考核後,再交執行長核定,足見都更中心職員平時或年終考核成績之核定乃屬執行長之職權。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核定:其「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見原審卷第37頁),再據此簽呈與都更中心簽立107年、108年委任契約,即不問工作表現、能力,年終及平時考績獎金一概給予2個基數,已剝奪執行長核定績效成績之職權,並違反都更中心職員考績85分以上僅得請領1個基數之考績獎金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有平時及年終考績,至107年、108年後,未見被上訴人依都更中心考核流程,由其自評平時、年終考績成績後,再由執行長核定(見本院卷第26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顯與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不符;甚者,系爭考核要點並未規定得發放平時考績獎金,被上訴人竟簽請領取平時考績獎金,所為顯未遵守忠於執行系爭考核要點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且屬逾越權限之行為。雖被上訴人107年4月20日簽呈最後係由執行長林洲民核准,然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日即在都更中心任職,對於都更中心組織規章及考核要點之規定應知之甚明,本不應逾越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簽請由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之執行長逾權同意其固定請領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及額外之平時考績獎金,而執行長無視或因未熟稔系爭考核要點之規定而核准,僅屬其是否亦有違反委任契約約定之問題,並無解於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逾越權限發動簽准請領上開獎金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107年4月20日簽呈簽請執行長林洲民同意,將其委任契約有關發放考績獎金之約定修改為平時及年終固定各發放2個基數,因而得以此內容與都更中心簽定107年、108年委任契約,係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並致都更中心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107年委任契約增加伊之業務內容,並約定伊得協助相關審議之設計建築師簽證,得節省都更中心不少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及簽證費用,故委任契約增加伊之獎金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副執行長期間,並未從事任何建築物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協助都更案件設計監造簽證,並節省都更中心相關費用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掌管核定發放中心員工薪資、獎金

權限之機會,未經執行長同意,即自行核定其107年平時考績獎金核發之基數計算依據為每1基數2個月,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都更中心高級行政專員陳慧玉於前案訴訟具結證稱:伊第1次寫的是行政組107年7月4日簽呈,送給被上訴人核批卻被退回來,理由是伊在算被上訴人獎金時,被上訴人表示算法不對,要依據106年年終考績績效計算,伊才又拿回來重算,寫了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

依照規定,獎金基數之月數,應由執行長決定,從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來看,被上訴人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基數之月數標準,並未經執行長核定等語(見前案訴訟一審卷第224至227頁)。觀諸行政組107年7月4日簽呈內文第1點記載:「一、依本中心工作規則……本⑺月份應核發……獎金應稅加班$222,000元……」等文字;右下方記載:「副執行長0709退回要求依106年考核結果(107)核發基數為計算基礎」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05頁);行政組107年7月10日簽呈第1點記載:「一、依本中心工作規則……本⑺月份應核發……獎金應稅加班$444,000元……」、第2點記載:「……另副執行長107年考核獎金奉核在案,亦併入7月薪資轉發。另有關本表獎金依(106年考核結果)107年核發獎金基數依據為計算。」等文字,僅有被上訴人審核准許,未經執行長決行(見原審卷第60頁),姑不論系爭考核要點並無平時考績獎金此項目,觀之系爭考核要點第4條第5款亦規定核定獎金基數之計算標準屬執行長之職權,被上訴人未經執行長同意,即自行核定其107年平時考績獎金核發之基數計算依據為每1基數2個月,更見其所為係屬逾越權限之行為。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審核108年12月2日行政管理組簽

呈之機會,未利益迴避即要求依每1個基數計算基礎依107年度基數標準(即1個基數發放3個月薪資),而非依都更中心108年度年終考核獎金1個基數為2個月之標準,亦屬逾越權限之行為等語。經查,都更中心108年度年終考績獎金基數為1基數2個月,有都更中心行政管理組108年12月2日簽呈A可按(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稽之108年12月2日簽呈B記載:「主旨:為本中心洪副執行長志生108年年終考核案,簽請核示」、「四、本案將依執行長核定本中心年終考核基數之月數,計算洪副執行長之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則依本中心『員工職等職稱之薪資核定參考表』之規定發放1.5個月。

」等文字,下方經被上訴人批示:「職為推廣中心業務協助建築師簽證,為雙方互信原則,擬請於職任期中,考核基數均比照107年度,請鈞長核示。」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07頁)。可見108年12月2日簽呈B係專為被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簽請執行長核示,而執行長有核定基數之權限,已如上述,其同意給予額外月數之獎金,此部分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都更

中心職員每人每年獎金限額為4.4個月云云。經查,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修正理由記載:「有關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獎金及其他給與之規定說明如下:㈠原則性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成立係為協助政府辦理相關公共事務推展,具行政助手之性質,其董事長、經理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各項獎金(如『年終工作獎金、考績【成】、績效獎金等』)、津貼、福利項目,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如勞動基準法就加班費支給事項),應在相當各該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 (構)員工支給項目及基準內發放。㈡例外性管理:財團法人得依其創新或營運管理能力提高財務績效,並依其產業特性設定具體之財務績效評核指標者(不含收入來源係基於法律規定或政策原因而取得之情形),得參照公營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最高提撥四點四個月薪給為總獎金上限,其項目、基準及個人給與之上限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則系爭處理原則第5點所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職員每人每年最高得提撥4.4個月總獎金之規定,似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以外之獎金而言,且系爭處理原則已於108年2月1日停止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前開規定,仍以簽呈及修正其與都更中心委任契約之方式領取高於4.4個月獎金,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礙難採憑。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數額?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108年間自都更中心領取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28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都更中心副執行長,上訴人並未舉證執行長考核其工作績效有何未達標之情事,應認被上訴人於107年度、108年度年終績效考核應達85分以上,依系爭考核要點,可得核發1個基數計算之年終考績獎金,故依系爭考核要點規定,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107年年終考績獎金為33萬3,000元(即當年度執行長核定1基數為3個月,11萬1,000元*3=33萬3,000元)、108年年終考績獎金為33萬3,000元(108年12月2日簽呈B核定1基數為3個月,11萬1,000元*3=33萬3,000元),至其領取平時考績獎金於法無據,屬逾越權限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所得。準此,被上訴人溢領107年平時考績獎金44萬4,000元、超過107年年終考績獎金33萬3,000元部分之獎金33萬3,000元(計算式:66萬6,000元-33萬3,000元=33萬3,000元)、108年平時考績獎金66萬6,000元、超過108年年終考績獎金33萬3,000元部分之獎金33萬3,000元(計算式:

66萬6,000元-33萬3,000元=33萬3,000元),共計177萬6,000元,致上訴人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返還上訴人177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一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7萬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編號 年度 獎金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依據 1 107 平時考績獎金 44萬4,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2(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7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行政組107年5月31日及107年7月10日簽呈(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2 107 年終獎金 16萬6,500元 11萬1,000元(月薪)×1.5(月數)。 107年4月20日簽呈、107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都更中心組織規章(107年3月12日版)之附表2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註2(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3 107 年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3(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7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行政組107年12月21日簽呈(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 4 108 平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月薪)×2(基數單位)×3(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8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行政組108年6月3日簽呈(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5 108 專案獎金 6萬元 108年9月9日簽呈(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 6 108 年終獎金 16萬6,500元 11萬1,000元(月薪)×1.5(月數)。 107年4月20日簽呈、108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49至55頁)、都更中心員工職等職稱及薪資核定參考表(108年7月15日版)之註二(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7 108 年終考績獎金 66萬6,000元 11萬1,000元×2(基數單位 )×3(基數月薪比例)。 107年4月20日簽呈、108年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37、49至55頁)、行政組108年12月2日簽呈A、B(見原審卷第68至71頁、第207頁)。 總計 283萬5,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