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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李詩芳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被上訴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訴訟代理人 王靖雅追加被告 林克孝訴訟代理人 林吟珊追加被告 林正平

林淑玲林淑靜林淑珍兼上列4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昇追加被告 林正輝

林正鑫林正堆林淑媛林鄭美惠林正一林淑娟楊宇真林隆睎薛常鍾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薛常源

薛秋香薛常填陳冠宇

陳冠傑陳冠能陳繼宗呂學正呂瑞香呂學龍余曉鳳余成浩余成文余成海彭美蘭戴嘉杏戴嘉均陳麗文余錦妹戴盛云戴盛德戴素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謝玉燕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鍾陳威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鍾文斌鍾宜珊駱麗月羅梅嬌吳羅月妹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永欽追加被告 李羅玉妹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勝全追加被告 羅秀琴

羅烈胤羅烈焯

羅烈仁羅羽霆羅家帝羅家崴羅定綺羅文良李瑞滿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烈榜追加被告 姜和陞

姜驊庭姜沅均姜宛辰姜宥均姜宛廷謝荃安謝春姬謝環旭謝黃阿秀王鍾娘妹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昌達追加被告 鍾春美

薛茂昌薛新議

謝煥銘謝煥貴葉謝玉珍謝玉霞謝玉女陳琳翔陳耀鎬陳耀煌陳崇仁陳馨蘭薛榮輝薛雲新薛榮禎薛雲旺薛雲麒薛梅芬薛梅英薛美月薛玉晴麥桂香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

薛智仁薛博元薛琍丹薛樹清李秀娥李安仁李安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所有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A1所示位置,面積四十七‧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土地範圍之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四.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6所示位置,面積二十七‧一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五.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就前項土地範圍之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原主張就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下稱其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1地號土地),聲明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範圍75.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上訴人之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在上訴後於民國115年3月4日更正聲明就系爭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土地範圍47.40平方公尺為確認通行權及容忍通行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其請求通行範圍之更正,核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僅就桃園市政府所有系爭25-1地號土地,求為確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均應容忍上訴人之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判決。嗣上訴人上訴後,於114年3月3日追加聲明就同段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與系爭2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待被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A6部分,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上訴人之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請求。且追加林克孝、林正平、林淑靜、林淑玲、林淑珍、林正輝、林正鑫、林正堆、林淑媛、林鄭美惠、林正一、林淑娟、楊宇真、林隆睎、薛常鍾、薛常源、薛秋香、薛常填、陳冠宇、陳冠傑、陳冠能、陳繼宗、呂學正、呂瑞香、呂學龍、余曉鳳、余成浩、余成文、余成海、彭美蘭、戴嘉杏、戴嘉均、陳麗文、余錦妹、戴盛云、戴盛德、戴素媛、謝荃安、謝春姬、謝環旭、謝玉燕、謝黃阿秀、鍾陳威、鍾文斌、鍾宜珊、駱麗月、羅梅嬌、吳羅月妹、李羅玉妹、羅秀琴、羅烈胤、羅烈焯、羅烈仁、羅羽霆、羅家帝、羅家崴、羅定綺、羅文良、李瑞滿、姜和陞、姜驊庭、姜沅均、姜宛辰、姜宥均、姜宛廷、王鍾娘妹、鍾春美、謝昌達、林正昇、羅烈榜、薛茂昌、薛新議、謝煥銘、謝煥貴、葉謝玉珍、謝玉霞、謝玉女、陳琳翔、陳耀鎬、陳耀煌、陳崇仁、陳馨蘭、薛榮輝、薛雲新、薛榮禎、薛雲旺、薛雲麒、薛梅芬、薛梅英、薛美月、薛玉晴、麥桂香、薛智仁、薛博元、薛琍丹、薛樹清、李秀娥、李安仁、李安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4、447至457頁;本院卷二第487至491頁)。經核上訴人在其主張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於本院追加土地通行範圍及周圍地即系爭26地號所有權人為被告,請求定通行之最適宜方案,以達訴訟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三、桃園市政府、追加被告林正輝、林正鑫、林正堆、林淑媛、林鄭美惠、林正一、楊宇真、林隆睎、薛常鍾、薛常源、薛秋香、薛常填、陳冠宇、陳冠傑、陳冠能、陳繼宗、呂學正、呂瑞香、呂學龍、余曉鳳、余成浩、余成文、余成海、彭美蘭、戴嘉杏、戴嘉均、陳麗文、余錦妹、戴盛云、戴盛德、戴素媛、謝玉燕、鍾陳威、鍾文斌、鍾宜珊、駱麗月、羅梅嬌、吳羅月妹、李羅玉妹、羅秀琴、羅烈胤、羅烈焯、羅烈仁、羅羽霆、羅家帝、羅家崴、羅定綺、羅文良、李瑞滿、姜和陞、姜驊庭、姜沅均、姜宛辰、姜宥均、姜宛廷、鍾春美、羅烈榜、薛茂昌、薛新議、謝煥銘、謝煥貴、葉謝玉珍、謝玉霞、謝玉女、陳琳翔、陳耀鎬、陳耀煌、陳崇仁、陳馨蘭、薛榮輝、薛雲新、薛榮禎、薛雲旺、薛雲麒、薛梅芬、薛梅英、薛美月、薛玉晴、麥桂香、薛博元、薛琍丹、薛樹清、李秀娥、李安仁、李安玉(下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為周邊鄰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開設路面寬6公尺之通路,通行系爭25-1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桃園市錦溪路,下稱錦溪路)聯絡,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有依該方法通行待通行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上訴人之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更正聲明並為訴之追加,主張通行系爭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47.40平方公尺、同段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6部分27.15平方公尺,係為其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桃園市政府所有系爭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有通行權。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第㈡項之土地範圍之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㈣確認上訴人就追加被告所有系爭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部分有通行權。㈤追加被告應容忍上訴人就第㈣項土地範圍之通行使用,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系爭25-1地號土地之請求,則以:與系爭2、3、4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1、1-3、4、5地號土地,係由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養護工程處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分別負責養護並均作為供公眾使用通行之柏油道路。上訴人僅須自其所有上開土地上之花台與鐵柱間缺口通行至柏油道路,並接通至錦溪路進出即可。至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待被通行土地,勢必穿越原本劃設之人行道進而影響行人安全;又其訴請6公尺寬通路顯逾一般車輛通行所需,非屬通常使用範圍,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於法均為未合。再者,系爭土地因鄰接同段1、1-2、1-3、4、5地號土地之綠帶部分(下稱綠帶),可退縮4 公尺劃定建築線,上訴人即使預定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無通行系爭待被通行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薛常填、薛常源、薛秋香、姜宛辰、謝玉燕、謝昌達、林淑娟、林正昇、林正一、林鄭美惠、林克孝、余成海、薛玉晴、薛雲新、薛雲麒就上訴人對系爭26地號土地之請求,則據其等曾具狀以: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上訴人之請求應為無據。目前使用狀態、位置及形狀,均不合適為上訴人通行道路。上訴人應可向相鄰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錦中段相關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洽詢通行,並非無其他通路可供通行。再者,上訴人通行權之請求一旦獲准,將形成對系爭26地號土地永久使用限制,增加管理、安全及法律責任風險,不同意系爭26地號土地供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2、3、4、5地號土地鄰接綠帶,以花台相隔,花台與綠帶旁所設鐵柱間約有5.3公尺寬之缺口(下稱系爭缺口處),可供系爭土地使用人通行至綠帶(該段綠帶已舖設柏油,外觀為柏油道路)至錦溪路。除此之外系爭土地無其他道路通往錦溪路,此經原審於112年4月11日、本院於113年6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並分別指示地政人員測繪後,在測量成果圖上顯示5.3公尺寬度之缺口處及綠帶所在可參(見原審卷第369、387頁;本院卷一第159、231頁)。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㈡系爭土地若為袋地,是否通行系爭26地號土地、系爭25-1地號土地至錦溪路,為上訴人在必要範圍內,所得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均應忍受上訴人之通行?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為袋地

1、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可發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足按(見本院卷三第355頁)。可見系爭5 地號土地屬可建築房屋之建地。又查,綠帶未曾核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4年6月17日桃工養行字第1140047167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同市建築主管機關自無從指定該綠帶境界線為建築線,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系爭5地號土地無從以鄰接綠帶可供道路通行為由,劃定建築線建屋後為通常之使用。再者,鄰接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市區南華段6、6-1、15、15-1、15-

2、25-1、26、167-4地號等12筆土地,均未見有道路可通往公路即錦溪路,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5日蘆地登字第1150004802號函附之地籍圖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7、19、21、2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尚屬有據。

2、雖被上訴人、林克孝、林淑娟、謝昌達、林正平、林淑靜、林淑玲、薛智仁以系爭缺口處所鄰接綠帶部分係由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蘆竹區公所分別負責養護,且供公眾使用通行之柏油道路,上訴人可通行該處至錦溪路,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為辯。惟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於64年10月所編「南崁地區都市計畫書」(https://urplanning.tycg.gov.tw/tycgfiles/Plans/Final/PZ000000000000.pdf,最後瀏覽日期:115年7月14日,外附)第五章第七節「公園、綠地及步道系統」,其中步道系統係指「寬10公尺,係以4公尺寬之人行步道為主,兩旁並舖以各寬平均約三公尺之綠帶,…」,「步道兩旁之綠帶內可適宜地種植樹木、花草或作景觀佈置,使之成為住宅區內主要遊憩帶;步道兩邊之住家、庭園最好面接步道,限制其建造封閉式園牆,俾使私人庭園能與步道溶合,構成寬敞之戶外空間;住宅區內之人行道與綠帶步道間,則以

4 公尺寬之普通步道予以連接」。可見所謂綠帶是指利用帶狀空間進行植栽綠化的公共設施用地,且因住宅區內對外係以其內4 公尺普通步道通行至人行步道再連接至公路,綠帶顯非都市計畫之道路系統。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第8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同法第28條、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並明訂都市計畫變更之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變更都市計畫程序。本件系爭土地在前述花台及系爭缺口處,固鄰接柏油道路,有勘驗筆錄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但該部分土地實際為南崁地區都市計畫之綠帶,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7月29日桃建照字第113005927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有綠地所在位置之複丈成果圖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因此,綠帶在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前,即使桃園市政府舖設柏油道路供公眾通行,與法仍屬未合。被上訴人、林克孝、林淑娟、謝昌達、林正平、林淑靜、林淑玲、薛智仁徒以綠帶鄰接系爭土地之部分區域業經桃園市政府等單位舖設柏油道路養護,即謂系爭土地對外有道路可通行至錦溪路,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尚不足採。

(二)通行系爭26地號土地、系爭25-1地號土地至錦溪路,為上訴人在必要範圍內,所得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又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亦有一定限制,若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復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因此,建築線原則上應為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間的界線,但若無法直接連接,亦得以經同意之私設通路連接,但寬度有一定限制。本件系爭5 地號土地屬可建築房屋之建地如上述,上訴人因擬於系爭5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使用,以連接桃園市政府沿錦溪路所劃設建築線為準,系爭待被通行土地為其6公尺寬度之私設通路一部,委請訴外人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繪製「地籍圖套繪計畫圖」、「現況實測圖」、「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其上註明:本案申請基地南華段5地號土地應於建築許可前取得南華段1、2、3、4、25-1、2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通行同意書),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10月27日以府都建照字第1140302180號准予核定,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上開製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95至101頁),已符法制。且衡量通行系爭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處,面積47.40平方公尺;系爭26地號土地A6處,面積27.15平方公尺,併同上訴人所有系爭1、2、3、4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均係以該等土地尾端畸角部分為通行處所,並無將土地攔腰截斷情形,無損於系爭土地、被通行土地之完整利用。再者,系爭5、14、16地號土地因可取得建照執照建屋後,對外通行,亦可充分開發利用等有關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堪認上訴人所提通行主張尚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又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之方案。

2、被上訴人固以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號道路、廣場、人行步道或現有巷道,應申請指定(示)建築線」。又同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綠地或綠帶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現有巷道者,應自綠地或綠帶之公告邊界起退縮四公尺指定(示)建築線,退縮部分得以空地計算」。因綠帶內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錦中段4、5地號)等2筆土地,於64年10月3日南崁新市鎮○市○○○○○○○○○段0○0地號土地為綠帶前直至現今,均為供人、汽(機)車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得依前開規定指定(示)建築線,並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所攝62年12月18日、72年10月21日、87年11月11日航空照片3 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3、255、257頁)。惟該3 幀照片僅據被上訴人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鄰接處以綠色筆跡自行標註所在,無法確認即屬現有巷道。且同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回覆本院,綠帶未曾核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上述,益見該等照片無法資為認定巷道存在之依據。況縱上訴人可自綠帶公告邊界起,在系爭5 地號土地退縮4公尺指定建築線,因綠帶非道路(被上訴人所指可通行柏油道路處並非適法),已如前述。上訴人興建房屋後,仍無法直接經綠帶土地連接至錦溪路,系爭土地內復無任何既成步道可通行綠帶所圍繞之人行步道,仍有通行系爭待被通行土地之必要。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可在綠帶公告邊界處以退縮方式興建房屋,即謂上訴人無通行系爭待被通行土地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通行系爭待被通行土地之通路寬度6公尺,已逾一般車輛單向通行所需,已超越通常使用之範圍,已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式云云置辯。因系爭

5、14、1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880.21平方公尺,且為住宅區用地,上訴人預定興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3808.7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效益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41、155、169頁;本院卷三第271頁)。

已然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可開闢6公尺寬度之通路連接至建築線之規定如前述。復參酌內政部營建署(現更名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92年12月12日所頒佈、93年10月7日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規定,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供救助6層以上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寬。上訴人預定興建之房屋,倘將建蔽率算入,樓層高度有可能達5 層以上,則上訴人在基地內設6公尺寬之通路,亦具有合於消防安全之重大意義。被上訴人徒以車輛單向通行寬度,否認上訴人通行方式為最小損害,未能顧及消防安全所需,尚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應忍受上訴人之通行。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桃園市政府為系爭2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追加被告為系爭26地號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經系爭25-1地號土地管理人體育局委託,為該土地之營運管理,為同土地之使用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蘆竹羽毛球館營運移轉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53、341至352頁;本院卷一第321至371頁)。上訴人在系爭待被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既有通行權如上述,桃園市政府、九太公司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自應負有容忍義務。另體育局係經桃園市政府所撥付而管理系爭25-1地號土地之機關,因桃園市政府所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負擔義務,應受與桃園市政府相同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應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系爭待被通行土地如附圖所示A1、A6部分之義務,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附圖所示A1及A6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應容忍上訴人之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