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基進法定代理人 王興煥被 上訴 人 陳奕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在被上訴人台灣基進所有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網址:http://www.facebook.com/Statebuilding.tw,下稱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及其所屬之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statebuilding.tw,下稱台灣基進官網)發布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其中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就其性質屬事實陳述,因此被上訴人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又伊為國內知名之媒體業者,擁有廣大閱聽觀眾,除善盡媒體之社會責任,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伊公司之財報亦經會計師依相關法令、程序嚴格審核及簽證,因此伊從未收受中國之補助款。再者,中國旺旺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旺旺公司)與伊所屬之旺旺中時媒體集團(下稱旺中集團),為互不隸屬之企業體,因此中國旺旺公司接受中國獎勵性之投資亦與伊無涉,此情早已見諸於媒體報導,伊亦曾對此發表過相關聲明,然被上訴人卻在未查證下發表系爭言論,斷然認定伊有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而淪為中國大外宣之傳聲筒,顯然有刻意誤導民眾之疑,並已侵害伊之名譽權及商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台灣基進應將其所有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及台灣基進官網上所發布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刪除;㈣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澄清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刊載於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台灣基進官網;㈤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台灣基進確實有於其所有之台灣基進粉絲專頁
及台灣基進官網發布系爭言論,惟系爭言論為政黨之批判性政治言論,係屬意見表達,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又旺旺集團除經營本業食品銷售外亦跨足媒體產業,在臺灣有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時)及上訴人等多家媒體,規模甚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關於旺旺集團是否收受中國補助,就該補助之用途,乃至於是否有政治力介入,及可能隱含之目的或引發之效應,均與公眾利益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旺旺集團之創辦人蔡衍明在國內商界享有盛譽,上訴人亦為國內知名媒體,掌握媒體公器,均對臺灣社會有相當之影響力,因此其等是否已遭中國控制,進而影響國內社會輿論之方向等情,自與公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再者,伊所為之系爭言論係參考國內各大媒體之報導、相關著作論述及法院實務見解後所作成,可謂伊已善盡查證之義務,從而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權或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台灣基進應將其所有之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及台灣基進官網上所發布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刪除;㈣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澄清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刊載於被上訴人台灣基進所有之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台灣基進官網;㈤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灣基進於111年6月10日在其所有之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及其所
屬之台灣基進官網上所發布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其中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即系爭言論);被上訴人陳奕齊當時為台灣基進之黨主席。
㈡旺旺集團係一投資之母集團,其旗下有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即
旺中集團),旺中集團旗下有包括中視、中時、工商時報及上訴人,均為臺灣知名媒體。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㈡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法理之適用?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是否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法理,阻卻其違法性?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刪除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並刊登本件判決書及澄清啟事以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名譽為社會上之評價,商譽則為經濟上之評價,故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商譽在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同條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言,其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就此而言,立法者對於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最終調節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消長之基準:凡誹謗言論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即應退讓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反之,誹謗言論不合於「言論真實性」要求者,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則應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之保護。然而,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且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基此,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綜上,表意人對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再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論及「……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見不爭執事項㈠)。是由系爭言論內容觀之,將使閱讀群眾形成上訴人所隸屬之旺中集團,因過去有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而形成該集團之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之形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媒體公信力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名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即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涉及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有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法理之適用:⒈上訴人為我國電視、網路主流媒體,而媒體為民主社會之第四
權,具有監督政府政策、制衡政府權力、防止政府濫權之功能,亦可以新聞報導作為人民發聲管道,促進多元意見形成及溝通,另上訴人既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亦須透過自有之資金(如股東、投資者等)或與他人之金流往來(如合作廠商、金融機構等)作為維持營運之必要成本,其經營者之意志、營業收入對象或資金挹注來源自會對於其新聞報導之意見形成及政治傾向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則新聞媒體之經營者為何人、金流往來對象、與他人之利害關係等事項,自與媒體之第四權功能能否彰顯高度相關,故系爭言論中關於上訴人隸屬之旺旺集團過去有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內容,當然涉及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
⒉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但因涉及公共事務與公共利益有關,依上說明,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第3款規定法理之適用。㈣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應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法理,阻卻其違法性:⒈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藉由調閱司法文書而為查證方法,已踐行
合理查證程序,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網路新聞報導、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聲判字第145號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5-83、315-333頁)。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自由時報於110年5月10日所為「羅文嘉稱
中天電視是『紅媒』挨告 北檢認定『客觀評論』不起訴」之報導、中央通訊社於108年7月17日所為「金融時報:國台辦直接控制台媒吹捧特定參選人」之報導(見原審卷第79-83頁),可知自由時報曾報導:「不過,中天對羅文嘉提告之後,檢方為釐清羅文嘉的評論是否客觀,曾清查中天及其幕後旺中集團的金流,發現旺中老闆蔡衍明當年買下中視及中天之後,曾向時任中國國台辦主任王毅報告買台灣媒體一事,且在2018年之前的十多年來,旺中的財報也揭露有拿中國補助款合計152億多元,另曾收取廣告費500多萬美元及租金上百萬人民幣」等內容,中央通訊社亦有報導:「英國金融時報報導,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旗下媒體一面倒支持即將代表國民黨參加2020年總統大選的韓國瑜,旗下記者更透露,中國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直接打電話下達編採指示」等內容,足見主流媒體就旺旺集團有收取中國補助款、受中國指示等情已有相關報導。⑵訴外人羅文嘉曾於108年7月15日參加寶島聯播網製播《寶島全世
界》節目,並陳述「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來自中國北京之資金,作為一個接受中國資金援助的媒體,我們可以認為它基本上是個紅媒」等語,經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91號駁回再議(下稱相關刑案),再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由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有系爭刑事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315-321頁)。
依系爭刑事裁定認定之事實如下:
①寶島聯播網於108年7月15日製播之「寶島全世界」節目中,羅
文嘉於接受主持人鄭弘儀之訪問時,發表言論稱:「......我認為基本上中天電視臺站在臺灣多數人理解上,作為一個接受中國資金資助的媒體這點上,作為證據,我們可以認為,基本上他是個紅媒......」等語,業據羅文嘉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996號卷(下稱他卷)第21-23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4月20日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
②旺旺集團於97年3月26日以旗下之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聯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聯交所)掛牌上市,並於97年11月間入主中時媒體集團,上訴人則為旺中集團所屬之電視媒體等情,此有中國旺旺公司「2017/2018年報」(下稱中國旺旺年報)之公司簡介資料及旺中集團刊登於104人力銀行之公司介紹網頁等件為證(見偵卷第69、101頁),可知上訴人與中國旺旺公司同屬旺旺集團。③依中國旺旺年報「綜合財務報表附註」資料所示:中國旺旺公
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領有「政府補助金」共計人民幣6億2,406萬6,000元,所稱之「政府補助金」係指「從各政府機構收到的補貼收入,作為給予本集團在中國若干附屬公司的獎勵」等情(見偵卷第67頁)。復參蘋果日報於108年4月22日曾引用上揭中國旺旺年報,報導中國旺旺公司於近11年間領取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合計相當於新臺幣152.6億元,而見中國旺旺公司於同年月23日發表聲明:該公司與旺中集團之股東結構不同,政府補助金為招商引資之補助款,符合條件之企業均有資格爭取,未獨厚於該公司,且歷年之補助金經會計師審核及載明於年報公開訊息,無任何隱密資訊等情,有中央通訊社108年4月23日網路新聞報導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4-145頁),並未否認蘋果日報有關該公司領取大陸地區之政府補助金乙事非真,亦未揭露該等補助金之實際收支運用情形確與旺中集團完全無涉之其他事證。
④旺旺集團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內部刊物《旺旺月刊》於97年12月號
報導有關該集團負責人蔡衍明於97年12月5日,與大陸地區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國台辦)主任王毅會晤之經過,內容記載:「會談中,首先由董事長(按:即蔡衍明)向王毅主任,簡要介紹前不久集團收購台灣《中國時報》媒體集團的有關情況,董事長稱,此次收購的目的之一,是希望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王毅則回應:「如果集團將來有需要,國台辦定會全力支持。不但願意支持食品本業的壯大,對於未來兩岸電視節目的互動交流,國台辦亦願意居中協助」等語,而蔡衍明於108年7月19日在時報大樓,與平面媒體員工舉行溝通大會時,亦坦認因為王毅知道該集團買了雜誌,表示要見伊,伊就與王毅會面之事實,亦有天下雜誌98年2月25日第416期網路文章及中時新聞網108年8月25日網路新聞報導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9、61-62頁)。⑤參以旺旺集團旗下除有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地區掛牌上市,經
營兩岸市場之食品產銷,另有醫院、酒店及地產等業務,以「神旺」經營,尚跨足於媒體產業,且擁有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視及上訴人等多家媒體等情,均有中國旺旺年報之公司簡介資料及工商時報109年11月20日網路新聞報導等件供參(見偵卷第69-77頁)。可見旺旺集團規模龐大,所能發揮之影響力非同小可。從而,上訴人與中國旺旺公司同屬於旺旺集團,是否實際受到大陸地區政府補助金之挹注、有無政治力介入、可能隱含之目的或引發之效應,自與公眾利益有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
⑥是由系爭刑事裁定認定之上開事實可知,上訴人與中國旺旺公
司同屬旺旺集團之事業成員,中國旺旺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領有「政府補助金」共計人民幣6億2,406萬6,000元,又旺旺集團旗下除有中國旺旺公司在香港地區掛牌上市,經營兩岸市場之食品產銷,另有醫院、酒店及地產等業務,以「神旺」經營,尚跨足於媒體產業,且擁有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視及上訴人等多家媒體,及旺旺集團負責人蔡衍明甚且早已明白對外表示,其收購《中國時報》媒體集團之目的就是希望能夠藉助媒體的力量,來推進兩岸關係的進一步發展等情,在在均得以印證系爭言論所指摘之事實並非無據。
⑶再者,旺旺集團係一投資之母集團(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上訴
人與中國旺旺公司均同屬旺旺集團,而中國旺旺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領有中國政府發給之「政府補助金」共計人民幣6億2,406萬6,000元等情,亦如前述。因此,與上訴人同屬旺旺集團之中國旺旺公司過去既有領取中國政府發給之鉅額補助金,則指稱旺旺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一節,核與事實尚無不符。又旺旺集團旗下有旺旺中時媒體集團(即旺中集團),旺中集團旗下有包括中視、中時及上訴人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因此,在旺旺集團期下之中國旺旺公司有收受中國政府上開「政府補助金」共計人民幣6億2,406萬6,000元之情形下,系爭言論所提及「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事實性言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言論係指旺旺集團有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一節,即非屬全然無據。
⑷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於系爭言論中以括號「特定」標
示出上訴人名稱,誣陷上訴人收受補助等語。惟查,中視、中時及上訴人均隸屬於旺中集團,而旺中集團係隸屬於旺旺集團,已如前述,依系爭言論所提及「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內容觀之,該言論所指稱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者為上訴人、中視、中時所屬之旺中集團,而非具體指摘上訴人過去有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系爭言論以括號特定「中天、中視、中時」僅係特定三者所屬之旺中集團而已,自難認係指稱被上訴人有收受中國補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陷其收受補助一節,尚不足採。
⑸綜上,旺旺集團期下之中國旺旺公司有收受中國政府上開「政
府補助金」,則系爭言論所提及「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等事實性言論,自難認為不實。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前揭媒體報導及司法文書作為查證方法,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一節,應堪採信,準此,縱使(假設)被上訴人引用前揭媒體報導及司法文書之內容而有不實證據資料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
⒉上訴人固主張我國大陸委員會發言人曾表示台商在中國接受補
貼屬於正常範圍,沒有違反兩岸條例,上訴人曾發表聲明表示絕無收受來路不明的金錢,而台商享優惠補助並無可議之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委於立法院受台灣基進黨籍立委質詢時稱未查出上訴人收受中國資金,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為系爭言論,惡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並提出時報資訊於108年4月24日所為「《政治》台商在陸接受補貼,陸委會指合法、未違兩岸條例」之報導、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在其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所為之聲明、中時新聞網於108年4月23日所為「台商享優惠補助政策 於法有據」之報導、「擺明政治操作 《蘋果》居心叵測」之聲明、於109年10月17日所為「臉好腫?綠營狂抹紅 NCC主委打臉:紅色資金沒有補助中天」之報導、工商時報於108年7月7日所為「鴻海在大陸所獲補助和優惠 超乎外界想像」之報導、MoneyDJ理財網有關中國旺旺公司之介紹資料、上訴人所經營新聞頻道新聞播報截圖畫面、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所為「中天不是紅媒! 網翻出陳柏惟質詢『陸資案後續』…陳耀祥親口坦承:沒有查出證據」之報導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5-29、105-129頁)。惟查,中國旺旺公司早於97年11月間即已入主中時媒體集團,已如前述,且因中國旺旺公司收取中國補助後如何實際運用,本屬該公司內部重要資訊,要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探知,是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藉由參酌前述網路媒體報導及上訴人公司與羅文嘉間之系爭刑事裁定等司法案件調查結果而為查證,自非無憑,堪認被上訴人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是由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引用不實證據資料之情形,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之不實證據資料之情事,自無法排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得阻卻其違法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應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責任,即乏所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前揭媒體報導及司法文書作為查證方
法,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一節,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法理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㈤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所提及「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
傳聲筒」等內容,係就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善意評論,應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法理,阻卻其違法性:
⒈查系爭言論固提及「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
」等內容,惟細繹上開內容核屬被上訴人就「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之媒體報導內容,是否有傾向中國政府之情形,抒發自己之想法所為之表示,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因此部分之意見陳述,而負有查證之義務。又隸屬於旺中集團之上訴人,既屬臺灣知名媒體,其報導之言論,是否長期親中?是否因所屬旺旺集團收受中國政府補助,而附和中國政府之言論致淪為中國大外宣之傳聲筒?等各項,均屬主觀價值之判斷,且新聞從業媒體是否因其所屬集團有收取中國政府金錢補助而為有利中國言論或報導,攸關公益且可受公評,被上訴人在有前述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發表該集團「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等上開言論,以供閱讀群眾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上訴人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目的。
⒉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資料,台灣基進亦發表:「莫讓
第四權落入紅色陰影《台蘋》交易應以最高規格嚴審!」、「蘋果日報宣布完成交接,將由新買家入主經營。消息傳出之後,對於蘋果新東家身分有許多猜測,亦有媒體陸續揭露可能買家具中資背景。《蘋果日報》是因老闆黎智英遭中國以港版『國安法』名義關押、資金不足等因素,才停止營運,並影響到臺灣的《蘋果日報》運作。……」、「……。目前已有媒體揭露,可能買家背後具有中國資金背景或受中國影響力干預,對此我們表達高度憂心與質疑,認為對於這次的交易,以及後續的相關審核,都應以最高規格謹慎看待」、「新聞媒體具有高度社會影響力,是重要的第四權,……,若受到中國黑手入侵滲透,對臺灣已經長期遭受假新聞攻擊的媒體輿論生態,恐將造成更大衝擊,更可能成為操弄社會對立的武器」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1-2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應係在表達其所認必須正視臺灣地區新聞媒體已受中國影響力所滲透之議題。益證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係針對中國可能將透過臺灣新聞媒體滲入臺灣社會、政治、文化之弊端,尚難認被上訴人惡意藉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⒊從而,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內容,係屬於合理評論,自有刑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法理之適用,應得阻卻其違法性。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該言論中關於事實陳述部
分,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尚無虛構之事實,應得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法理,阻卻其違法性,又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亦得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法理,阻卻其違法性,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害其名譽權之精神慰撫金、刪除系爭言論,及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名譽,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18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台灣基進應將其所有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及台灣基進官網上所發布如附件一所示之貼文刪除,㈢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二「澄清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媒體之全國版頭版及刊載於台灣基進粉絲專頁、台灣基進官網,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附件一:原審卷第13、15頁之截圖照片。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上訴人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頁數 1 111年6月10日 ……過去以來,我們一直呼籲必須正視中國影響滲入台灣媒體的問題,例如旺旺三中(中天、中視、中時)集團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 原審卷第13、15頁。附表二:
澄清啟事 本黨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0日在台灣基進官網及台灣基進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發布有關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過去收受中國鉅額補助款、言論長期親中甚或淪為中國大外宣傳聲筒等言論,事前未經查證,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為端正社會大眾視聽,特此澄清。 澄清人:台灣基進、陳奕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