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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59號上 訴 人 黃凃梅好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被 上訴人 凃瑞麟

凃凱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凃瑞麟、凃凱評(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凃進吉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凃進吉於民國93年12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99年起無權占用附圖編號295⑴所示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及系爭建物1樓東側即附圖編號295、298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1樓東側),並將系爭建物1樓東側出租予訴外人楊佳凌經營「林家台式烤鴨莊」(下稱烤鴨店);復自111年1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2至4樓東側外牆(下稱系爭建物外牆)出租供他人架設廣告看板3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⑵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1樓東側、騎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65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外牆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開聲明㈡、㈢部分,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停止對系爭建物1樓出租、收益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150元,嗣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變更,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附表⑶欄)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5,5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1樓東側、騎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4,650元。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外牆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凃進吉於7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於興建之初,系爭建物2至5樓即以實牆為界區分為東、西側(下分稱系爭建物2至5樓東側、西側),東側由凃進吉,西側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而成立分管契約。伊等於98年間與上訴人協議後,施作隔間牆將系爭建物1樓區隔為東側及如附圖編號298⑴所示之西側(下稱系爭建物1樓西側),並約定系爭建物1樓東側由伊等使用,系爭建物1樓西側由上訴人使用,兩造就系爭建物1至5樓有分管契約存在,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東側、系爭建物外牆具正當法律權源。倘認兩造間不存在分管契約,則上訴人自99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西側,供其女兒即訴外人黃鈺純經營「美樂達音樂教室」(下稱音樂教室)迄今,占用面積大於系爭建物1樓東側,受有至少與系爭建物1樓東側租金利益相當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自106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1樓西側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以1萬4,65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以之與上訴人上訴聲明㈡、㈢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凃進吉與上訴人為兄妹,凃進吉於93年12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凃進吉之繼承人。

㈡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房屋,原為加強磚造2層建物,1

樓面積為90.54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164.09平方公尺,於59年3月19日建築完成。嗣於70年間由凃進吉與上訴人合資改建為5層樓之系爭建物,其2至5樓以實牆區隔為東、西兩側,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及水、電錶,其等並約定系爭建物2至5樓東側歸凃進吉使用,系爭建物2至5樓西側歸上訴人使用;斯時系爭建物1樓尚未以實牆區隔為東、西側,有獨立之水、電錶,約定由凃進吉與上訴人共同管理使用。凃進吉、上訴人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作為店面使用,租賃期間自8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租金收益由上訴人及凃進吉均分,該租約於98年間終止(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9至33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頁)、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第68頁、第273至277頁、第311至117頁、第325頁)可憑。

㈢系爭建物於75年10月17日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凃進吉、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凃進吉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於94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凃瑞麟、凃凱評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頁)可據。

㈣系爭建物1樓於98年間以實牆區隔為東、西兩側,分設獨立之

水、電錶,東側為附圖編號295、298部分,面積依序為21.94平方公尺、39.71平方公尺;西側為附圖編號298⑴部分,面積65.4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295⑴部分為騎樓,位於系爭建物東側,面積32.85平方公尺,經原法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

㈤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建物1樓東側出租予楊佳凌經營烤鴨

店,雙方於105年間就系爭建物2至3樓東側簽訂租賃契約,於105年8月15日至115年8月14日期間,系爭建物1樓東側租金為每月1萬6,000元,系爭建物2至3樓東側租金為每月7萬6,000元,系爭建物4至5樓東側雖未簽訂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一併交予楊佳凌使用,有租賃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94頁)、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68頁、第273至279頁、第313至317頁)可參。

㈥上訴人同意黃鈺純自99年起在系爭建物1樓西側經營音樂教室

迄今,而系爭建物2至5樓西側則由上訴人使用,有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第281、311頁、第317至323頁、第327至331頁)供憑。

㈦凃瑞麟於110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蘇玉玲簽訂租賃契約書,將

系爭建物外牆出租予蘇玉玲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蘇玉玲在該外牆架設廣告看板3幅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9頁)、系爭建物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可憑。

㈧原法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1樓東側之租

金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於106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18日期間之租金為181萬1,000元,111年3月18日起每月正常租金為2萬9,300元,有鑑定報告可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98年間就系爭建物1樓成立分管契約,合意將系爭建物

1樓東側交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⒈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㈣、㈤、㈥可知系爭建物於70年重新建築

時,1樓並無區隔,於98年間方以隔間牆分為東、西兩側,東側由被上訴人占有,於99年間出租予楊佳凌經營烤鴨店迄今;西側由上訴人占有,於99年間供黃鈺純作為音樂教室使用迄今,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女婿林修丞證稱:1樓隔間牆於98年間施作完成後,上訴人就隔間牆之施作,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任何訴訟;黃鈺純經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建物1樓西側裝潢作為音樂教室使用;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2樓西側,對於黃鈺純將系爭建物1樓西側作為音樂教室使用迄今知之甚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可徵系爭建物1樓之隔間牆施作後,黃鈺純在上訴人同意下,就系爭建物1樓西側進行裝修,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未訴請對造返還占用系爭建物1樓之範圍,斟以系爭建物1樓東、西側面積(不包括騎樓),依序為61.65平方公尺、65.48平方公尺,與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大致相符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1樓於98年間,以隔間牆區隔為東、西兩側,東側為被上訴人分管範圍,非上訴人所得干涉等語,應屬信實。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建物1樓隔間牆工程,囿於親戚情誼未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僅係單純沉默,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1樓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建物2至5樓於70年興建之初,即以實牆區隔為東、西兩側,分由凃進吉、上訴人管理使用(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㈡),上訴人在系爭建物1樓以隔間牆區隔東、西兩側後,提供系爭建物1樓西側予黃鈺純作為音樂教室使用,據證人林修丞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核已以實際行動表示同意由被上訴人及其分別管理、使用系爭建物1樓東側及西側,上訴人主張其對該占有狀態僅單純沉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⒊綜據前開各節,堪認兩造間於98年間有就系爭建物1樓成立分

管契約,劃定東側歸被上訴人管領使用,西側歸上訴人管領使用。至系爭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未變更為獨佔狀態,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1樓東側為角間,加計騎樓面積合計94.5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建物1樓西側面積65.48平方公尺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1樓不存在分管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㈢依兩造間之分管約定,被上訴人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外

牆:系爭建物於70年興建時,將2至5樓區隔為東、西兩側,分設獨立之出入口、水電錶,約定由凃進吉、上訴人各自管理使用,業如不爭執事項三之㈡所示,足見凃進吉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契約,凃進吉死亡後,被上訴人繼受凃進吉分管系爭建物2至5樓東側之權利,該分管契約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分管約定,系爭建物東、西側外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管理,應堪採信。查本件懸掛廣告之外牆,位於系爭建物2至4樓東側,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2至5樓之分管使用範圍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外牆廣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77、315頁)可據,是被上訴人抗辯伊依兩造間之分管契約,有權出租系爭建物外牆,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將系爭建物1樓東側及系爭建物外牆出租予他人,屬有權管理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1樓東側、系爭建物外牆,即屬無據。至系爭騎樓雖位於系爭建物東側,然未遭被上訴人占用,現仍供公眾通行使用,業如前開四、㈡之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占用系爭騎樓之情,自未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⑶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90萬5,500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1樓東側、騎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650元。㈢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外牆清空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⑴ ⑵ ⑶ 項目 起訴金額 上訴範圍 1 起訴前5年(自106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18日止)占用系爭建物1樓東側、騎樓之不當得利 181萬1,000元 90萬5,500元 (計算式:181萬1,000×1/2應有部分=905,500) 2 自111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1樓東側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占用系爭建物1樓東側、騎樓之每月不當得利 1萬4,650元 (計算式:每月29,300元×1/2應有部分=14,650元) 1萬4,650元 3 自111年4月8日起至系爭建物外牆清空之日止,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每月不當得利 7,500元 (計算式:15,000元×1/2應有部分=7,500元) 7,000元 (計算式:14,000元×1/2應有部分=7,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