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6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春源

林先吉潘騏翎

李黃粉

黃陳淑貞林志文

黃臺香李蓮卿李仟秋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上訴人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旺達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被上訴人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下稱龍大地委員會)之現任主任委員,並得以承受訴訟之相關依據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龍大地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均屬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龍大地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謝豐義,嗣於民國113年2月4日由該年度梯委即管理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依111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推選第37-1、37-2號梯委即訴外人許崑城擔任該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李旺達擔任監察委員,惟許崑城已於113年10月23日辭任主任委員,依系爭規約第13條約定由,應由監察委員李旺達執行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有系爭規約、111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140至146頁)。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111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有瑕疵及不合法之理由,先位請求確認該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該決議得撤銷,該次會議決議包含通過系爭規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之龍大地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是否經合法選任,及監察委員於主任委員出缺時是否可執行主任委員職務等節尚存有爭議,堪認龍大地委員會現尚未產生確定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龍大地委員會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李旺達既經龍大地社區39-1號、39-2號各樓層住戶推選為113年度該等住戶之代表,有住戶投票及推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9頁),復經同社區各戶號推選出之住戶代表推選以監察社區事務,其本身並有承受本件訴訟之意願,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1頁),應適於擔任龍大地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李旺達為龍大地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