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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62號聲 請 人 鍾淑貞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陳春源等與被上訴人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鍾淑貞代上訴人林先吉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上訴人林先吉購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房地,致林先吉已非龍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由伊代林先吉承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買賣為原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6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經兩造(除被上訴人李昆鴻外)同意由聲請人代林先吉承當訴訟,而李昆鴻經本院通知,迄未依命於文到5日內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代林先吉承當訴訟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月23日院高民勤113上362號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1、35至38、33、41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由其代林先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