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陳春源
鍾淑貞(即林先吉之承當訴訟人)
李仟秋潘騏翎李黃粉
黃陳淑貞林志文
黃臺香李蓮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被上訴人 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兼特別代理人 李旺達被上訴人 謝豐義
王玉蘭江玉春謝坤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被上訴人 李昆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召開之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決議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先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暨坐落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鍾淑貞,經鍾淑貞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四第43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李昆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龍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所有房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社區原訂於111年5月22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被上訴人謝豐義旋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6月11日召開111年度第2次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重開會議),並通過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系爭重開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全體區權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背法令,系爭決議得撤銷。又系爭重開會議紀錄應依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送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惟被上訴人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委員會)並未將會議紀錄合法送達予伊等,致伊等無從表示反對意見,故系爭決議不成立。另謝豐義自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復指定被上訴人李旺達、王玉蘭、李昆鴻、江玉春、謝坤霖(上列人等合稱謝豐義等6人)及訴外人葉克勤、林明輝、盧秋月、王俊林為管理委員,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違反93年5月8日修正之系爭社區規約(下稱93年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謝豐義等6人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主委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重開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重開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暨確認系爭社區委員會與謝豐義等6人間主委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確認部分委任關係之期間(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復變更先備位聲明順序(見本院卷三第376頁)。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謝豐義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管理委員與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王玉蘭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自110年9月1日起迄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江玉春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謝坤霖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㈦確認李旺達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㈧確認李昆鴻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李昆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抗辯。系爭社區委員會、謝豐義、王玉蘭、江玉春、李旺達、謝坤霖則以:系爭重開會議開會通知已於111年5月23日公告在社區公佈欄,並於同日逐一投遞至每住戶信箱內,亦在各棟住戶群LINE群組中通知開會訊息,已足使全部區權人知悉系爭重開會議開會通知,因此系爭決議並無可得撤銷之瑕疵。系爭重開會議紀錄業於111年6月13日公告在社區公佈欄,復經各棟梯委逐一投遞至每住戶之信箱,甚至在各棟住戶群LINE群組中發佈,已足使全部區權人知悉系爭重開會議紀錄內容,復無區權人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因此系爭決議有效成立;況若系爭社區委員會違反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亦屬決議方法違法,上訴人僅得撤銷系爭決議。依系爭社區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第3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只需經社區住戶推選,而系爭社區在社區成立之初,即係由各棟各自推選梯委之方式產生管理委員,謝豐義等6人係經個人居住棟住戶推選產生,自屬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與系爭社區間管理委員及主委之委任契約合法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40至56頁)。
㈡系爭社區原訂於111年5月22日召開第1次區權人會議,因出席
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定額,謝豐義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於同年6月11日召開系爭重開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有111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通知單、系爭重開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66至70頁)。
㈢系爭重開會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均公告在系爭社區公佈
欄,並將書面投遞至每住戶信箱,有公佈欄照片、信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重開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各區權人充分了解開會事由、日期、地點,由區權人得以決定是否出席該次區權人會議。至上開開會之書面通知,其通知方式如何,前揭規定均無明文,解釋上,固不拘泥於何種方式,惟仍以開會通知達到各區權人之支配範圍,而置於該區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始符合通知之旨趣。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重開會議係為決議如附件所示事宜,並非臨時會
議,有系爭重開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卷二第286頁),依上開說明,系爭重開會議之開會通知自不能僅以公告為之,而應於系爭重開會議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權人,其程序始合於前揭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社區委員會抗辯:系爭重開會議召開時間及內容係以公告及投遞系爭社區各住戶信箱之方式為之,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云云。惟依上說明,開會書面通知之方式,應以該通知到達各區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該區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如區權人實際上係居住在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委員會逕將開會通知投遞至各區權人之信箱內,則該區權人固已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但如區權人實際上未居住在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委員會上述之送達方式,即難認已使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處於隨時可了解開會通知內容之客觀狀態。查系爭社區於110年3月27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時,曾調查區權人之通訊地址,復於同年月30日張貼公告再次調查全體區權人之通訊地址可知,有系爭社區通訊地址確認公告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2頁),足見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並非全數居住在系爭社區,且為系爭社區委員會所明知,系爭社區委員會未區分上開情形,一律將系爭重開會議開會通知以投遞社區信箱及公告在社區公佈欄及LINE之方式,復未能證明未居住於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均在社區LINE群組內,則系爭重開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全體區權人,其召集程序自與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準此,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10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距系爭重開會議開會時間(111年6月11日),未逾3個月,且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重開會議,為到庭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61頁),是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核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法律關係(或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證書
真偽)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須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其與被告間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始具備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要件。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因不具備法院以本案判決解決紛爭之必要性、實效性,自屬欠缺一般權利保護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欠缺訴之利益,亦欠缺確認利益。此在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以防止濫訴。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
謝豐義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與主委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謝坤霖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李旺達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前開請求,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其雖主張管理委員如非合法選任,其等執行職務之合法性即有確認利益(見本院卷四第60頁),然系爭社區委員會111年度之管理委員僅作成系爭決議,並依決議收取消防改善工程公積金,經到庭之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6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屆管理委員有召開其他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其他決議,而系爭決議業經上訴人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系爭社區目前管理委員係依系爭組織章程所選任(詳後述),則上開委員於前揭期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現在法律關係存否並無直接影響,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欠缺確認利益。至上訴人請求確認江玉春、李昆鴻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江玉春、李昆鴻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非管理委員,為上訴人及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9頁),李昆鴻亦未到庭爭執存在,且有龍大地社區管委會114年1月1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確認利益。
⒊又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10年9月1日起迄今,王玉蘭與系爭社區
委員會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中自110年9月1日起至系爭社區113年度梯委任期屆至日之113年12月31日止(王玉蘭自承屆至日為12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50頁),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且該法律關係對現在法律關係存否並無直接影響,上訴人請求確認此段期間,王玉蘭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而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王玉蘭自114年1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時,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王玉蘭所否認,其私法上地位即有遭受侵害之虞,是王玉蘭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已生爭執而不明確,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王玉蘭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非無確認利益。然查,本案言詞辯論時,王玉蘭為系爭社區114年度梯委,有龍大地社區管委會114年1月1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3頁),雖上訴人主張梯委並非管理委員,且王玉蘭非依93年規約第8條第1項規定所選任云云。然審究系爭社區93年5月1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並未決議通過修正93年規約,僅記載有討論與建議(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3年規約確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見本院卷四第38頁),實難認93年規約為有效。又111年6月11日修正通過之規約業經撤銷,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之選任,自應循有效之系爭組織章程規定為之。而系爭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本委員會最高權利機構為龍大地住戶大會議,由龍大地所有住戶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住戶大會議由所有住戶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第3條則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人,由本社區住戶推選產生…」(見原審卷一第422頁),並無第2條「所有住戶」之用語,足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僅需經由系爭社區住戶推選,並未限制需由全體住戶推選,而系爭社區之梯委係依棟別,由各棟住戶各自選任,符合上開規定及一般大型公寓大廈運作情形,並兼顧各棟均有委員代表之公平性,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社區尚有其他管理委員,足見系爭社區選任之「梯委」即為管理委員,不因名稱不同而影響其為管理委員之效力,準此,應認王玉蘭為系爭社區114年度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自114年1月1日起迄今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至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委員會與謝豐義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王玉蘭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謝坤霖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李旺達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與李昆鴻、江玉春間,主任及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請求確認王玉蘭自114年1月1日起與系爭社區委員會間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房屋地址:新北市○○區○○街○段 證據名稱及出處 ○○區○○段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士司調字卷 本院卷 1 陳春源 00號0樓 00建號 第40頁 2 鍾淑貞 00號0樓 000建號 第42頁 卷四第31頁 3 潘騏翎 00之0號0樓 000建號 第44頁 4 李黃粉 00之0號0樓 000建號 第46頁 5 黃陳淑貞 00之0號 000建號 第48頁 6 林志文 00之0號0樓 000建號 第50頁 7 黃臺香 00號 000建號 第52頁 00之0號 000建號 卷二第419頁 8 李蓮卿 00號 000建號 第54頁 9 李仟秋 00號0樓 000建號 第56頁附件:
編號 龍大地住戶互助委員會民國111年6月11日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決議通過修正110年8月28日區權會議通過之項目,因為無法執行,遂以本次區權會決議內容執行之。 會議紀錄 原審士司調字卷第70頁 2 決議通過每戶繳交35000元,作為本次消防改善工程公積金,並設立銀行專戶,專款專用。 3 決議通過消防公積金的使用範圍項目。 4 決議通過消防公積金收款方式及繳款期限。 5 決議通過全權委託管委會處理公設相關事宜,同意由管委會處理發文至台電,申請辦理社區各戶平均分攤公共用電。 6 決議通過申請社區公共用水供消防使用,公共用水水費分攤至各戶。 7 決議通過修正社區規約。另有關社區規約內容所述管理費收支、運用及管理模式,暫維持現行模式,待管委會統合意見後再行公告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