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7號上 訴 人 劉義安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清龍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劉德久(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前設立,長年由派下員供奉祭拜,現無管理人。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推舉,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檢附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報,嗣接獲該所111年3月18日函知上訴人亦提出申報,因與上訴人協調不成,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為申報權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新店區公所已將被上訴人之申請案檢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又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員之繼承人為限,享祀人之後代子孫非當然即為派下員,自須先確認設立人,而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實為十四世劉猛等14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十三世劉奕正等7人,且其製作派下全員系統表所據劉氏族譜缺漏不完整,故所提派下現員名冊自不正確。又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名冊未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已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者予以列入或排除,亦有錯誤、缺漏。另被上訴人提出於新店區公所之139份推舉書中,至多僅有93份可認為本人簽署或授權他人代簽,至其於訴訟中提出之16份推舉書並未提出於新店區公所,不得計入有效之推舉書,則被上訴人取得之推舉書未過派下現員之半數,自非合法之申報權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又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内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内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公業於民國前設立,迄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現無管理人,被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11日向新店區公所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所以111年3月18日新北店民字第1112370422號函通知兩造須依前開規定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即應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等情,有土地台帳、前開函文及檢附之申報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13、123-284、293-298頁,兩造所提公業之沿革情形見同卷第131-132、231-232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公業存在(原審卷一第541頁,本院卷一第104頁),是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上訴人雖抗辯:新店區公所已檢還被上訴人之申請案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惟依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19日函說明二記載:「旨案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於法院辦理申報權確認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曾於111年9月8日向本所調案,為利臺端訴訟案件資料齊全,檢還申請案件,請臺端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行送件。」等詞(本院卷第219頁),可知該所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檢還被上訴人之申請案件,意在協助本件確認訴訟進行順遂,並未駁回其申報,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申報權,爭執甚烈,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
㈡、派下現員部分:⒈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第12條第1項:「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2項:「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第3項:「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第4項:「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第13條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依此,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先就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再行公告、陳列、刊登,如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以書面提出異議,且對申報人之申復仍有異議,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而倘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公所即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⒉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須辦理申報,或由
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係為清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以達該條例第1條所定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之制定目的。惟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常不僅1人,多數設立人經數世代繁衍,派下員眾多,各派下員是否具有派下權迭生爭執,是如有多數申報人存在且無法協調以1人申報,僅得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申報權之訴,經確定判決確認何申報人得以申報後,公所再以該申報人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為本,予以公告、陳列、刊登,進行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書面異議、申報人申復之程序,如仍有異議,應由異議人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以終局解決該公業派下全員範圍之爭議。準此,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目的僅在解決2人以上辦理申報之爭執,確認何人得向公所申報,以便公所得依據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後續公告事項,此與前開第12條第3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而為公告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參酌立法院委員會於制定該條例之討論過程,與會立法委員經代表內政部與會之林中森次長說明:「所謂『派下現員過半數』並非指將來政府審定的派下員人數,而是他來申報時所列舉出來的派下員」、「我們是以他能找到的派下員人數為準,並非實際全部的派下員人數」、「過半數是以他已經找到的派下員人數為計算基準」後,無異議通過第6條條文(本院卷三第13-14頁)等節,益見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提確認申報權之訴,法院應依申報人所提相關資料,審查派下現員名冊有無漏列或贅列,及申報人是否經該名冊所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等事項,以確認申報人有無申報權,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錯誤、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是否均有派下權等爭執,應另提起確認之訴,或於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所之公告事項有異議時,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提起之確認派下權之訴,始能終局解決爭議,合先敘明。
⒊查上訴人前與訴外人劉忠財等合計62人(下稱劉忠財等62人),共同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昆靈等共128人(下稱劉昆靈等128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劉忠財等62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劉昆靈等128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經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正安等10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餘52人因被告未否認其等之派下權存在,無確認利益,予以駁回;另被上訴人、劉讓德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餘126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均不存在。嗣該受敗訴判決之126人中,有72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其餘54人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其等之派下權存在,廢棄另案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諭知,駁回劉忠財等62人於第一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裁定駁回劉忠財等62人之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判決)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77-284頁,本院卷一第139-162、291-314頁),而兩造均為前開訴訟之當事人,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於申報時亦有檢附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予新店區公所參酌,自應依前開確定判決就派下權存否之認定結果,檢視派下現員名冊有無漏列或贅載。則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現員共278人(原審卷一第253-259頁),其中68人經另案判決認定派下權不存在,應予刪除,另有19人經另案判決認定派下權存在,但未列入前開名冊,應予計入(詳如附表「派下員」欄所列),是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為229人(=278-68+19),應有115人以上之推舉,始過半數。
㈢、推舉書部分:⒈查被上訴人提出於新店區公所之推舉書為139份(本院卷一第
429-567頁),於原審再提出16份(原審卷一第475-495頁),其中劉柏彤並未列在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一第533頁),不應計入,合計154份(=139+16-1)。至附表編號213劉潮洪之推舉書所載住所(本院卷一第563頁),雖與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名冊編號213「劉朝洪」之姓名及地址不同(原審卷一第257頁),然依該名冊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結果(附於限閱卷),其姓名為「劉潮洪」,且曾居住該名冊所載地址,嗣遷移至推舉書記載之住所,可見該名冊編號213「劉朝洪」應係「劉潮洪」之誤載,上訴人主張出具推舉書之劉潮洪不在派下現員名冊內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雖又抗辯:新店區公所已將被上訴人之申請案檢還,無從補正,且推舉書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可補正之事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推舉書不應計入云云。惟該條項並未限制申報人於公所書面審查期間不得補正推舉書,且新店區公所亦未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僅暫時檢還案卷,並未剝奪被上訴人補正資料之機會,其於原審提出之16份推舉書,自得計入總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推舉書部分」「不能證明推舉書真正者」欄所列12位推舉人,編號38劉永裕到庭證稱推舉書之簽名非伊親簽,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其餘11人經通知未到庭,均不能認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主張:推舉書之筆跡每份不同,顯為不同人個別簽名,且每份推舉書均係單獨寄出,無明顯瑕疵,應可推定為真正云云,並提出寄件收據為佐(本院卷二第501-512頁),然其前開所陳無法認定前開11份推舉書確由各推舉人親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其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附表編號3劉有智、編號33劉讓溶、編號216劉朝龍之推舉書非本人親簽,亦不能認定有委請他人代簽,應予扣除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有智於本院雖陳稱:推舉書(本院卷一第521頁)是否是伊本人親簽忘記了,也不記得是不是伊的字跡等語。惟陪同其到庭之子即證人劉偉暉證稱:被上訴人之前有來找伊父劉有智,聯絡要處理推舉的事情,後來劉有智得了阿茲海默,但有叫伊去拿推舉書回來給他看,看過之後叫伊幫他寫,推舉書上的日期就是伊代簽當天的日期等語(本院卷二第27-28頁),可見劉有智曾與被上訴人商討出具推舉書事宜,並有授權證人劉偉暉代簽推舉書。上訴人雖抗辯劉有智罹患阿茲海默症,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不可能授權云云。然阿茲海默症患者固有記憶力下降、忘記熟悉之事務(例如忘記如何做菜或開車),或詞不達意之表徵,但並非完全喪失記憶或無意識能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稽。又劉讓溶雖未到庭,然其女即證人劉家瑜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父劉讓溶在1年多前中風,推舉書(本院卷一第431頁)是他還有意識前拿給伊叫伊幫他簽的,說要推舉被上訴人,因當時他有帕金森,不方便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358-359頁),可見劉讓溶確有授權證人劉家瑜代簽推舉書。上訴人雖抗辯:劉讓溶罹患帕金森,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不可能授權云云。然帕金森症乃行動功能障礙,非當然無意識能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另劉朝龍雖亦未到庭,然其女即證人劉珈琪於本院到庭證稱:推舉書(本院卷一第539頁)是伊從信箱拿進去給伊父劉朝龍親自簽名的,是要委託被上訴人幫忙,聽劉朝龍說大概是關於土地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52-253頁),可見該推舉書確由劉朝龍親自簽名。上訴人雖抗辯:劉朝龍出具推舉書之目的與系爭公業之申報不符,不能證明其有推舉被上訴人之意云云。然該推舉書既屬真正,即具有推舉效力,況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祭祀公業須辦理申報之目的即在清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且系爭公業名下確有多筆土地待清理(原審卷一第261-273頁),劉朝龍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清理事宜,難認與申報目的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可信。
⒋上訴人復抗辯:派下員與申報人間應成立委任關係,得隨時終止,並撤回代理權之授與,編號119至124、143、159、160、181等推舉人雖有出具推舉書,嗣於本院到庭表示現不同意推舉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撤回其代理權之授與,其等之推舉書亦應扣除云云。惟按祭祀公業申報人之推舉,為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其性質類似管理人之選任,與當事人間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契約,性質殊異。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申報人後,委任關係存於全體派下員與申報人間,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非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個別派下員不得單獨終止委任關係或撤回代理權之授與,上訴人前開抗辯,自屬無稽。
⒌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推舉書為154份,扣除因另案判決認定無派下權而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之40份,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真正之12份,有效之推舉書僅有102份(=154-40-12),仍未達115份(統計如附表),則被上訴人未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符,其請求確認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公業之申報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