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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9號上 訴 人 黃新宜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被 上訴 人 梁新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45萬5594元借款,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請求增加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76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借款本金為520萬元,依借款契約約定之年利率約為71.9%,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截至借款清償期限111年4月30日止,上訴人仍積欠本金520萬元、利息35萬5594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亦即被上訴人已陳述其請求較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為高之週年利率16%計息之原因事實,是被上訴人增加民法第233條第1項遲延利息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11月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6日陸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總計交付借款金額為520萬元【交付借款金額、時間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雙方並於111年1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契約下方「110年1月3日」係屬誤繕,下稱系爭契約),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111年4月30日還款日期止仍未如期清償,後雖陸續償還其中110萬元,迄今仍積欠債務。就上訴人所償還之110萬元,被上訴人願以抵充截至111年4月30日前之利息後,全數抵充積欠本金,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是於扣除計算至111年4月30日止之利息部分,即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35萬5594元(計算式:5,200,000元×16%×〈156/365〉≒355,594元)後,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為74萬4406元(計算式:1,100,000-355,594=744,406)。從而,上訴人尚積欠之本金數額為445萬5594元(計算式:5,200,000-744,406=4,455,59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則為111年5月1日(即清償期限111年4月30日之翌日)。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5594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且系爭契約附註「若還款當日總帳戶價值高於本金(160萬+520萬),乙方(按:即上訴人)願意多支付15萬獎勵金」等語,亦顯有別與一般借款契約書內容。又被上訴人之所以於110年10至11月間總計匯款52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日盛商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商銀上訴人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訴人帳戶),係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買賣,並於111年4月30日之約定期限屆至時,以約定績效比例計算分潤,此由兩造間確實存在長達一年多商討「代操事業」之對話內容可證。至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10萬元,雖匯款紀錄備註欄記載為利息,然係指被上訴人領取之預期分潤額,實非利息。此外,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高達年息71%之利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均相去甚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甚或民間借貸較重之月息3分利即週年利率36%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如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顯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上訴人豈可能於此高利貸下又與之約定獎勵金。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借款契約,是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㈠系爭契約上「梁新」、「黃新宜」簽名暨印文均屬真正【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1287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8頁】。

㈡系爭契約下方「110年1月3日」係屬誤繕,兩造實際簽署日期為「111年1月3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3日」。

㈢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日盛商銀上訴人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上訴人帳戶,共計匯款520萬元至上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3頁)。

㈣上訴人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10萬元:

1.111年5月3日匯款50萬。

2.111年5月25日匯款60萬元。㈤如認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匯520萬元為借款關係,就上訴人所

匯110萬元抵充方式為:截至111年4月30日以前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後,全數充積欠本金,即上訴人給付之110萬元,扣除計算至111年4月30日止之利息35萬5594元後(計算式:5,200,000元×16%×(156/365)=355,594元,元以下捨去),清償之本金數額為74萬4406元(計算式:1,100,000-355,594=744,406)。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借款契約:

1.按所謂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借款契約就貸款者而言係可取回本金,亦即固定還本,並無須承擔投資風險問題。所謂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契約,則係委託人基於委任契約委託受託人以委託人之資金操作股票買賣投資,委託人交付受託人之款項既係作為投資買賣之用,自須承擔投資風險,而有投資利潤及虧損問題,與借款契約顯有不同。至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民法第98條「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為認定。

2.經查,系爭契約之標題為「借款契約」,其立書人欄中上訴人之稱謂為「借用人」,被上訴人之稱謂為「貸與人」;其前言記載「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等語;其第1段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貸與乙方(按:即上訴人)520萬元,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第2段為利息約定;第3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還款日即111年4月30日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有系爭契約可稽(見促字卷第28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上「梁新」、「黃新宜」簽名暨印文均屬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至日盛商銀上訴人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上訴人帳戶,即自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6日陸續匯款共520萬元至上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該款項數額與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貸款數額相符,亦可見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5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兩造間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520萬元既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明到期返還本金及利息,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借款契約。

3.復觀諸兩造於110年2月、3月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24日對被上訴人稱「想問,你上次說的30萬,我能不能用借的,利息你看想收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於110年3月19日對被上訴人稱「是說,我能不能用借錢寫借據的方式,跟你借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可知於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之意。又於110年10月被上訴人陸續匯款期間,依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傳送內載「借款契約(借據),立書人:甲方(貸與人)梁新,乙方(借用人)黃新宜。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民國(下同)2021年10月12日貸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本借款契約之利息以績效年利率計算之。註:由日盛帳戶00000000000000資本額比例分配(1:1)年利率報酬視為利息(為期一年),若低於0%報酬,乙方須還甲方貸款金額(另付利息5%)。三、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之借款契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陸續傳送4個名稱均為「借據範本.pdf」之電子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堪認兩造於上訴人匯款期間,乃在討論借款契約或借據之內容。再觀諸於系爭契約所載111年4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兩造於111年7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我今年沒辦法給你20,我不想一直拖一直漲利率跟高利貸一樣」,被上訴人稱:「那今年就先還本,利息明年」,上訴人稱:「你沒賺,但最後你也不會賠到,因為我還是得把錢還你不是嗎」、「賠(誤寫為陪)也是賠我」、「就算你沒賠,金主還是賺到」,被上訴人稱:「所以你要用今年市場不好來把你去年答應的都否定掉就對了」,上訴人稱:「我當初怎麼會簽這種瘋狂的約我一直都很後悔」、「居然不考慮賠錢?」、「賠錢為什麼只賠我啊真的不懂欸」、「就是因為我不想不守承諾我才這麼痛苦」、「20%太高」、「今年想把錢還掉,可不可以有個合理的%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可知上訴人在遲延還款後請求被上訴人降低利率百分比之時,表示其後悔自己當初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被上訴人「不會賠到」之系爭契約,亦即上訴人明確知悉兩造所約定者為固定還本予被上訴人之借款契約,其就借得資金之投資如有虧損賠錢須自負損失,益徵上訴人受領自被上訴人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而非投資款,兩造間確屬借款關係。

4.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匯款時之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所匯520萬元係其委託上訴人代操股票、投資期貨而交付,兩造間為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共同承擔投資之虧損,兩造間非借款關係云云,並提出兩造於110年10月、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固於110年10月10日稱「當初也是臨時起意想說如果有機會擴大資金對我們來說會好」、「…所以績效是月底講嗎」,於110年10月12日稱「好奇問個,如果之後有人想請我們操,我們最低資本門檻跟年化要怎麼算…」,於110年10月13日稱「為了不要有代操的疑慮,我說我們是現實的朋友,然後請你幫我做楓之谷內的投資,算是合夥人…這比代操股票聽起來合法多了吧」,於110年10月13日稱「放心啦,穩穩操,不相信我怎麼可能拿那麼多錢出來」,於110年11月11日稱「那我們資金都安排去哪了,當沖嗎」、「…我所謂每個月要看績效不一定要是正報酬,即使完全沒有動作甚至是負的也是可以的。我只是要確定目前我們的資金水位和佈局在哪裡而己,不希望給你造成壓力。但還是會期待第一個月績效好一點,…我再想辦法去籌到更多資金讓你操作起來順手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8、109、1

10、117、119、本院卷第137、139頁),惟依前述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對話紀錄所傳送之借款契約內記載「利息:本借款契約之利息以績效年利率計算之。註:由日盛帳戶00000000000000資本額比例分配(1:1)年利率報酬視為利息(為期一年),若低於0%報酬,乙方須還甲方貸款金額(另付利息5%)」等語,可知當時兩造約定之借款契約利息係以日盛商銀上訴人帳戶之年利率報酬計算之,惟亦明確約定如該帳戶報酬低於0%,上訴人仍須還被上訴人貸款金額及另付5%法定利息。而日盛商銀上訴人帳戶之年利率報酬之多寡,攸關上訴人自行操作股票投資之績效,被上訴人貸款所得利息既與上訴人之自行操作股票投資之績效相關,則被上訴人因此關心上訴人借得款項之運用,而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對話,亦屬合理,並未因此變更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性質。況上揭兩造間於110年10月、11月間之交談紀錄,均係發生於兩造於111年1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之前,無論兩造於110年10至11月間有過何種意見內容之討論、協商,迄兩造111年1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完成為止,兩造均同意該520萬元之屬性為借款,且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匯款50萬予被上訴人,亦載明「利息先還50」之字樣(見促字卷第15頁),亦足認兩造間就該520萬元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5.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附註「若還款當日總帳戶價值高於本金(160萬+520萬),乙方(按:即上訴人)願意多支付15萬獎勵金」等語,顯有別與一般借款契約書內容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段「利息」項下固有上開記載(見促字卷第28頁),惟觀兩造於111年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那我會先給你160萬元,把這半年的利息給你」、「但15萬獎勵金就沒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徵該15萬元獎勵金係屬利息之外之符合特定條件下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約定,仍未改變借款契約之本質。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6.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契約書中所約定高達年息71%之利息,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均相去甚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甚或民間借貸較重之月息3分利即週年利率36%相較,亦顯不相當,故系爭契約性質非借款契約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2段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利息以160萬計算之」,則以被上訴人匯款之末日即110年11月26日計至清償日即111年4月30日,共156天,換算年利率為71.9%(計算式:1,600,000元÷5,200,000元÷156天×365天≒71.9%),固已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惟兩造間已明確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性質屬固定還本之借款,已如前述,上開換算之利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係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尚非得據此否定兩造間所約定者屬利息及兩造間為借款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為有理由:

1.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第1段約定,兩造間借款本金為520萬元,又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匯款予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10萬元:⑴111年5月3日匯款50萬。⑵111年5月25日匯款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就上訴人所匯110萬元抵充方式,被上訴人主張至111年4月30日清償日以前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後,全數充積欠本金,即扣除計算至111年4月30日止之利息35萬5594元後(計算式:

5,200,000元×16%×(156/365)=355,594元,元以下捨去),清償之本金數額為74萬4406元(計算式:1,100,000-355,594=744,406),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上訴人迄今尚積欠本金445萬5594元(計算式:5,200,000-744,406=4,455,594)。

3.至於利息部分,上訴人業已清償計至111年4月30日之利息,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5月1日。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5594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5594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