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被 上訴人 陳上文
周時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陳上文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周時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上文、周時俊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上文、周時俊(下分逕稱其名)應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陳上文、周時俊各自給付71萬8,110元予伊、餘256萬3,780元部分,陳上文、周時俊則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㈠第415至416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陳上文、周時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等得分別依與上訴人簽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合建契約書(下分稱系爭A、B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A、B契約(見本院卷㈡第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陳上文、周時俊於第二審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惟陳上文、周時俊此部分主張,係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合法解除系爭A、B契約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提出。
上訴人主張:伊為實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
(包含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都市更新合作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分別於107年4月21日、108年5月3日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陳上文,及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周時俊簽訂系爭A、B契約,約定陳上文、周時俊應提供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並指定由伊擔任系爭都更案實施者,同時,陳上文、周時俊不得再與他人簽訂任何與系爭A、B契約相牴觸之約定或負擔。伊於108年5月14日以訴外人曾煥樂名義先就000至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詎陳上文、周時俊與訴外人耕薪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薪公司)簽署與系爭A、B契約相牴觸之都市更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約定由耕薪公司擔任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並提供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予耕薪公司重建,顯已違反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伊因系爭都更案已支出設計費35萬9,055元,及都更規劃公司費用85萬元、律師顧問費25萬元、會計師費用52萬2,000元、公司營運費用309萬5,813元,共471萬7,813元(850,000+250,000+522,000+3,095,813=4,717,813)。爰依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陳上文、周時俊分別給付2倍設計費即71萬8,110元(359,055×2=718,110)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一部請求陳上文、周時俊賠償471萬7,813元中之256萬3,78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所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陳上文、周時俊應各給付71萬8,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上文應給付256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周時俊應給付應給付256萬3,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㈢、㈣項部分,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上文、周時俊則以:系爭A契約當事人除陳上文外,尚有訴外
人陳仲奇、陳小虹、陳阿雲(下稱陳仲奇等3人),上訴人未列陳仲奇等3人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否認伊與耕薪公司另行簽訂系爭C契約。伊並未同意將403號地號土地排除在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外,臺北市政府於110年6月9日核准自行申請劃定系爭8筆土地為更新範圍後,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計畫報核,更新單元業已失效,且上訴人復未重新提出申請劃定更新範圍,系爭A、B契約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且陳上文、周時俊催告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計畫報核,業已給付遲延,其等已於111年5月4日、111年7月7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系爭A、B契約。倘認伊未合法催告,以原審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自承403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上訴人實施之系爭都更案,系爭都更案顯係不可歸責兩造事由致無法履行,伊得依系爭A、B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A、B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陳上文、周時俊分別為如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所
有權人,其分別於107年4月21日、108年5月3日與陳上文、周時俊簽訂系爭A、B契約等事實,為陳上文、周時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2至24頁),並有系爭A、B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陳上文、周時俊違反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
,則為陳上文、周時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A契約立契約書人甲方除陳上文外,尚有陳仲奇等3人
,固有系爭A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7頁),然陳上文與陳仲奇等3人就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且本件上訴人主張陳上文有違約情形,依系爭A契約對陳上文有給付請求權,陳上文是否違約與陳仲奇等3人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情形,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從而,上訴人依系爭A契約對陳上文單獨請求,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陳上文抗辯上訴人未起訴陳仲奇等3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㈡陳上文、周時俊與耕薪公司另行簽訂系爭C契約:
⒈次按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採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
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並為同法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依陳上文、周時俊使用耕薪公司印製信封(下
稱系爭信封)寄發存證信函、其等所有土地上懸掛「耕薪重建基地」之布條(下稱系爭布條)、周時俊、耕薪公司人員與伊於110年12月29日對話譯文,及耕薪公司與伊於111年2月25日對話譯文,陳上文、周時俊應與耕薪公司已簽立系爭C契約,系爭C契約為證明陳上文、周時俊是否違反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之重要攻擊方法,核有調查必要,爰聲請命陳上文、周時俊提出該契約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信封為耕薪公司所印製(見原審卷㈠第109、113頁),且陳上文、周時俊所有土地上掛有系爭布條(見原審卷㈠第115頁)之事實;又前開對話譯文中耕薪公司表示其與陳上文、周時俊已完成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81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耕薪公司間已成立系爭C契約,尚非完全無憑。而陳上文、周時俊所持有之系爭C契約,對兩造所爭執之陳上文、周時俊是否違反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事實至為重要,是被上訴人應有提出義務,而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陳上文、周時俊於7日內提出系爭C契約,有本院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8頁)。陳上文、周時俊則否認曾簽訂系爭C契約,並辯稱:周時俊僅出租外牆供耕薪公司懸掛系爭布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7頁),本院再命其等提出租賃契約,周時俊僅提出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
51、367頁)。惟查,陳上文、周時俊於原審已陳稱:其等已與耕薪公司達成合作的共識,但合作內容事涉私密,且雙方簽有保密協定,實無提出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頁),其等於本院空言否認系爭C契約存在云云,實非可採。陳上文、周時俊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令,拒絕提出系爭C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354條規定,應認上訴人關於系爭C契約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以陳上文、周時俊所有土地上掛有系爭布條之照片
係於110年7月26日拍攝為由(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主張陳上文、周時俊與耕薪公司至遲於110年7月已簽訂系爭C契約,惟未提出前揭照片拍攝日期相關證據為證,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但觀諸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與耕薪公司對話譯文,耕薪公司表示已與陳上文、周時俊完成簽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堪認系爭C契約至遲於111年2月25日業已簽訂完成。
㈢上訴人得請求陳上文、周時俊各給付71萬8,110元:
⒈查,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陳上文、周
時俊)非經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不得…再與他人簽訂任何與本約相抵觸之約定或負擔,否則視為違約,加倍償還乙方已支出之設計費、規費、工程施工費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乙方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及其他興建地主所受一切損失,並強制履行合約義務。」(見原審卷㈠第42、74頁),可知如陳上文、周時俊有前述違約情事,上訴人除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陳上文、周時俊既至遲於111年2月25日已與耕薪公司另行簽訂與系爭A、B契約相抵觸之系爭C契約,上訴人主張陳上文、周時俊違反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即屬有據。
⒉次查,上訴人因系爭都更案支出設計費35萬9,055元,業據提
出委任契約書、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支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25頁),且為陳上文、周時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47頁),審酌系爭都更案本須建築設計,足見上開費用為必要費用,陳上文、周時俊抗辯上開費用非屬必要且無關聯云云,委無可採。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上文、周時俊雖抗辯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查,前揭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兩造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兩造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前開違約金約定屬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性質,陳上文、周時俊確有違約行為,為使陳上文、周時俊依約履行提供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難謂過高,陳上文、周時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就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事,依首揭說明,陳上文、周時俊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陳上文、周時俊各給付2倍設計費即71萬8,110元(359,055×2=718,110)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正當。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都更案支出都更規劃公司費用85萬元、
律師顧問費25萬元、會計師費用52萬2,000元、公司營運費用309萬5,813元,共471萬7,813元(850,000+250,000+522,000+3,095,813=4,717,813),依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一部請求陳上文、周時俊賠償256萬3,78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臺北市政府核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雖屆期失效,僅生再次申請之效力,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仍得重新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不因此喪失申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陳上文、周時俊亦不爭執:核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屆期失效後,上訴人仍得就系爭5筆土地、系爭7筆土地(即不含000地號土地)或系爭8筆土地(即含000地號土地)再行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堪認上訴人所支出之都更規劃公司費用85萬元、律師顧問費25萬元、會計師費用52萬2,000元、公司營運費用309萬5,813元,均為上訴人再行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所得使用,自難認上訴人因陳上文、周時俊與耕薪公司另行簽訂系爭C契約而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是上訴人依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一部請求陳上文、周時俊賠償256萬3,78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實非可採。
⒋至陳上文、周時俊抗辯其等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
54條等規定,及系爭A、B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A、B契約,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A、B契約請求云云,惟按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陳上文、周時俊至遲於111年2月25日與耕薪公司另行簽訂系爭C契約時,既已違反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嗣後系爭A、B契約是否解除無涉。故陳上文、周時俊主張:系爭A、B契約既經解除,其等已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云云,核無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A、B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請求㈠陳
上文給付71萬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原審寄送起訴狀予陳上文地址有誤,惟陳上文於112年6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足見陳上文最遲於112年6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㈠第133、3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周時俊給付71萬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陳上文、周時俊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陳上文、周時俊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表1:陳上文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明細編號 類別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0.00 13856/100000 編號 類別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91.21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91.21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91.21 99/2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表2:周時俊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明細編號 類別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44.00 1/4 編號 類別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123.63 1/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