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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73號聲 請 人 周永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沈育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僅係黃春梅、沈晏莛以○○路房地係沈晏莛借用伊名義登記,並指定黃春梅為權利人為由,訴請伊將該房地移轉予黃春梅指定之被上訴人,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黃春梅勝訴(下稱另案,現在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繫屬中)。但上開借名登記僅係被上訴人等之片面主張,伊在另案始終否認,且主張102年12月31日協議書有重大瑕疵,另案亦未判決確定,則本院判決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得出「系爭協議書確係上訴人、沈晏莛、黃春梅就○○路房地係沈晏莛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明文約定,系爭另案之原法院判決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第275至28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之結論,係屬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本院判決有顯然錯誤部分之判決理由欄四、㈠、⒊之⑴部分,係本院依據相對人所提出、而聲請人在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案件(即系爭另案)並不爭執其上簽名及指印真正之102年12月3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認定該協議書係聲請人、沈晏莛、黃春梅就○○路房地係沈晏莛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之明文約定,且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而判決黃春梅勝訴,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275至288頁),兩造對原法院為此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之不爭執事項㈤),核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並無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況,即無顯然錯誤之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