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 人 吳秉諭律師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振文追 加原 告 郭姵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承翰律師

林 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郭姵岑並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郭水標(下稱郭水標)所有日治時期之○○○○○○○○○○○○○○○○○○000-0、000-0番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番地),因成為河川敷地而抹消其土地登記,嗣土地浮覆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番地為伊及其餘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嗣郭水標之繼承人郭姵岑於本院追加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卷二19至31頁),經核相符,上訴人對於前開追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4頁),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合稱陳振文等2人)主張:系爭番地為郭水標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000-0、000-0番地分別於民國23年(昭和9年)及26年(昭和12年)間因土地坍沒流失,並辦理抹消登記,迄至91年間始浮覆,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29日、同年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而回復原狀,郭水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郭水標於77年6月29日死亡,伊等為郭水標繼承人之一,因繼承而與郭水標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餘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參加訴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追加原告及其餘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追加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追加原告及其餘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㈣追加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000-0、000-0番地(分割自000番地)雖分別於21年(昭和7年)12月6日、22年(昭和8年)5月9日移轉登記為郭水標所有,惟系爭番地前於昭和7年3月27日即成為河川敷地,並於同年4月12日處分削除而消滅,依當時河川法規定,系爭番地不得成為私權之標的,郭水標買受系爭番地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無從取得系爭番地所有權,自無從回復為陳振文等2人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所有。另000地號土地目前仍由水利處施作堤防及防汛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陳振文等2人自系爭番地於物理上浮現時起,即得請求排除國有及其登記而回復權利,是其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384至385頁):㈠000-0、000-0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嗣於9

1年間浮覆,經地政機關分別編為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94至97、99至100、172頁)。

㈡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土地,由上訴人管理;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由水利處管理(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振文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陳振文等2人主張系爭番地為郭水標所有,雖因坍沒流失,91年間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而為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既有爭執,則陳振文等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陳振文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其他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認利益。

㈡郭水標未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⒈按臺灣於日治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係依

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000-0番地於23年(昭和9年)8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並於

同日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000番地甲區記載22年5月9日(昭和8年5月9日)移轉郭水標;000-0番地於26年(昭和12年)6月16日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由謝國欽辦理保存登記,於21年(昭和7年)12月6日買賣移轉予郭水標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1年12月22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21018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謄本及系爭番地日治時期謄本、112年8月23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225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至191頁、第314至316頁)。可知郭水標應係於22年5月9日取得000番地,而000番地再分割出000-0番地,000-0番地則於23年8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同日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至000-0番地,郭水標係於21年12月6日買賣取得所有權,於26年6月16日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惟依日治時間土地登記簿,000-0番地、000-0番地於21年(昭和7年)3月27日依河川法規定登載成為河川用地(見原審卷第90、92頁),復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所載,系爭番地均依河川法第2條、第4條,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削除(見原審卷第182、1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4頁),且有士林地政前揭函及113年9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1492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原審卷第172、314至316頁),足認系爭番地於21年3月至4月間已成為河川用地。又陳振文等2人主張郭水標於21年(昭和7年)10月1日買受000-0番地,於22年(昭和8年)間買受000-0番地(下合稱系爭買賣,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卷二第13至14頁),惟系爭番地於系爭買賣前即已成為河川區域,而依據河川法規定在土地登記簿登載成為河川用地,於21年4月12日在土地臺帳處分削除,000-0、000-0番地再依序於23年8月25日、26年6月16日在土地登記簿為抹消登記。至陳振文等2人雖稱土地臺帳與土地登記簿有異時,不應以稅籍簿冊之土地臺帳為依據,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4頁),查系爭番地於土地臺帳記載處分削除時間雖早於土地登記簿抹消登記時間,然縱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亦足認系爭番地早於21年3月27日即已成為河川用地。

⒊又12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

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另日本國明治29年(西元1896年)制定之河川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河川區域,依地方行政廳之認定定之」,第3條規定:「河川,其河灘地及流水,不得成為私權之標的」(見本院卷二第33、45、83頁)。系爭番地業經地方行政廳認定為河川區域,21年(昭和7年)3月27日依據當時河川法規定在土地登記簿登載成為河川用地,又於同年4月12日在土地臺帳處分削除,則郭水標於21年(昭和7年)10月1日買受000-0番地,於22年(昭和8年)間買受000-0番地,乃就已不得成為私權標的之系爭番地為系爭買賣,系爭番地無法移轉予郭水標,已構成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又日本國民法於明治31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於日本國,至令和2年(109年)修法前,固無類似我國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惟日本國修法前因受德國民法影響,學說見解認為契約標的客觀上無法履行者無效(參見奧田昌道編集,注釋民法⑽債權⑴,北川善太郎執筆,第415條〔債務不履行〕,見本院113年度重上第299號〈下稱299號〉參考資料卷),日本國最高裁判所昭和25年(民國39年)10月26日判決亦認:一般而言,若契約在締結之初即客觀上無法履行,則該契約因以不可能之事項為目的而屬無效;有該裁判書、最高裁判所查詢網頁、中文譯文可稽(見299號卷第333至338頁)。郭水標買賣系爭番地時既係以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系爭番地為買賣標的,依上說明,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則郭水標並未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乙節,應堪認定。又就上開爭點,陳振文等2人雖曾聲請囑託專家學者為法律鑑定,然嗣已撤回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119至120、138頁),其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自難認郭水標已取得系爭番地所有權。

㈢陳振文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餘郭水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如前所述,郭水標既未取得系爭番地之所有權,系爭番地縱於浮覆後經編定為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郭水標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並由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陳振文等2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其餘郭水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振文等2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及郭水標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追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附表日期 登記情形 出處 21年(昭和7年)3月27日 000-0番地、000-0番地依河川法規定登載成為河川用地。 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90、92頁) 21年(昭和7年)4月12日 000-0番地、000-0番地依河川法第2條、第4條處分削除。 土地臺帳(見原審卷第182、191頁) 21年(昭和7年)12月6日 000-0番地買賣移轉郭水標。 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93頁) 23年(昭和9年)8月25日 000-0番地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 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90頁) 26年(昭和12年)6月16日 000-0番地辦理抹消登記、閉鎖登記。 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92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