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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永生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代理人本於當事人之特別授權所選任之複代理人,得

於權限範圍內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含複代理人)有2人以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得單獨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均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訴訟代理人有2人以上,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祇向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之1人送達者,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同)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原審卷257頁),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殊不因未送達複代理人而異,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於期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所為一造辯論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又上訴人在原審已以書狀及於111年5月30日、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充分陳述(原審卷63至71、89至91、115至118、223至227頁),並經原判決逐一斟酌論駁,並無因一造辯論損其訴訟權之情。基此,上訴人主張原審所為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發回乙節,自非可採。

至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592號裁定之事實為當事人遲誤期日視為撤回上訴,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下稱第十分署)、

北區水資源分署(下稱水資源分署)依序為後述系爭甲、乙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告知訴訟在案(本院卷105至109、111、113頁),併此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大溪區○○○○○段土名中庄小段55號番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7日鑑定圖(下稱附件一)編號(5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及同小段68、68-1、77-1、77-2、86-2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張金國以應有部分各1/9與他人共有。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間因坍沒入河辦竣抹消登記,嗣已浮覆,應由張金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9。詎系爭甲土地迄未登錄,系爭番地則經重編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二)所示編號65⑴、70⑴、70⑵、70⑶、70⑷、74、74⑴、82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下稱系爭乙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9年6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第一次登記),已妨害伊公同共有之權利等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張金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乙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就系爭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1/9部分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系爭甲土地仍在河川區域內,尚未浮覆,亦未編列地號登錄,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仍屬國有。系爭乙土地經國家依法登記原始取得所有權,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即已坍沒,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39頁):㈠系爭甲土地及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國(應有部分各1/9)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㈡系爭甲土地及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4月間因坍沒入河而辦竣抹消登記。

㈢系爭乙土地於99年以前已物理上浮覆。

㈣系爭乙土地於99年6月8日以系爭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水資源分署。

㈤系爭番地與系爭乙土地具有同一性。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9為其及張金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於否認其主張之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其又以系爭第一次登記妨害其公同共有權利,訴請上訴人分割後塗銷,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另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是關於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或不具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係擬制消滅,當土地浮覆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去,土地重新浮現。所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系爭土地雖於日據時期坍沒,但於土地法施行後浮覆,系爭乙土地並於99年6月8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當有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再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私人土地不因劃歸於行水區域內,即遽失其所有權。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系爭甲土地雖位於淡水河水系大漢溪治理計畫用地範

圍及河川區域線內,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惟土地現況鄰近堤外自行車道、草地,林木蓊鬱,面積1084平方公尺,最鄰近圖根點BM095點(位於自行車道旁,坐落系爭甲土地北側)至Q4點(大漢溪旁河堤石階,坐落系爭甲土地南側)之高度差為-4.375公尺,Q4點至大漢溪水面高程差為-1.9公尺,故BM095點高於大漢溪水面6.275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39、241頁),復有舊地籍圖、現況照片、第十分署函、河川圖籍、空照圖可憑(原審卷33至34、179至1

95、233至235頁),且經原審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147至152頁),並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8月25日鑑測後出具111年10月3日測籍字第1111555555號函附鑑定書及附件一鑑定圖可稽(原審卷153至157頁)。再依第十分署113年6月17日函覆內容可知,系爭甲土地位處大漢溪河道斷面T068至T069河段間左岸,對照治理計畫及洪水位推估表可知,該河段之現況左岸高(m)欄位記載55.1至55.81公尺間,計畫洪水位(m)欄位記載54.35至54.74公尺間,推估之計畫洪水位高度為54.63公尺(本院卷155至161頁),亦即系爭甲土地現況高於計畫洪水位高度,應屬明確。基上事證,系爭甲土地之高度既在推估之計畫洪水位高度之上,並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認定其北側圖根點BM095點、南側河堤石階Q4點分別高於大漢溪水面6.275公尺、1.9公尺,均與水面有相當落差,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土地物理上已浮覆回復原狀,已非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乙節,應屬可採。是以系爭甲、乙土地既均浮覆回復原狀,則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1/9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當然回復歸於張金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待繼承人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及回復登記所有,又系爭乙土地已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至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繼承及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與張金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先將系爭乙土地自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第一次登記關於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1/9之登記塗銷,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9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張金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乙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就系爭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1/9部分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地號(即浮覆後之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1 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編號(55)部分 大溪區○○○○○段土名中庄小段55號番地 9分之1 1084 未登記土地 2 桃園市大溪區○○段0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65⑴部分 大溪區○○○○○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9分之1 450.6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3 桃園市大溪區○○段0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⑴部分 大溪區○○○○○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9分之1 165.39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4 桃園市大溪區○○段0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⑵部分 大溪區○○○○○段土名中庄小段68號番地 9分之1 669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5 桃園市大溪區○○段0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⑶部分 大溪區○○○○○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9分之1 1057.59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6 桃園市大溪區○○段0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⑷部分 大溪區○○○○○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9分之1 1153.68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7 桃園市大溪區○○段0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4 大溪區○○○○○段土名中庄小段77-2號番地 9分之1 75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8 桃園市大溪區○○段0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74⑴部分 大溪區○○○○○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9分之1 397.41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9 桃園市大溪區○○段00地號如附件二所示編號82⑴部分 大溪區○○○○○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9分之1 941.32 第一次登記 中華民國 99年6月8日 備註: ①附件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3日測籍字第111155555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111年9月27日鑑定圖 ②附件二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11月26日;收件字號:(109)溪測土字第065800號;複丈日期:110年5月7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