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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朱智惠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黃瀚興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㈠如附表一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如附表一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六六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108年間因資金週轉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於108年8月20日結算先前欠款本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因伊預估將來還會向被上訴人借款,遂按結算金額之2倍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金額依序為100萬元、40萬元、120萬元,合計260萬元之本票3紙(下依序稱編號1、2、3本票,合稱為系爭三本票)予被上訴人。伊於兩造辦理結算後,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如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12萬6,500元(下稱新增借款),惟伊已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3所示時間,陸續清償被上訴人合計99萬9千元(按上訴人於114年10月22日開庭時誤算為91萬6千元,應予更正)。況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間,僅以匯款至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方式,交付借款合計1,293萬1,695元(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附表A),惟伊於108年1月2日至110年2月25日期間,已清償被上訴人合計1,863萬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4頁附表B),伊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既遠高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伊之金額,足徵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系爭三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已因清償系爭借款而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三本票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復執該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66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三本票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三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三本票債權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向被上訴人借貸3筆而簽發系爭三本票,嗣於本院審理時拋棄上開主張,改稱係因兩造於108年8月20日就先前欠款本息進行結算而簽發系爭三本票,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8月20日結算先前欠款本息金額為260萬元,上訴人並開立發票金額合計為26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嗣伊另行出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12萬6,5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陸續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至5、7、11、16、17、19、21、22、27所示金額,合計61萬7千元,但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完畢。況伊於108年1月2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陸續以匯款至上訴人所申設000號帳戶方式,交付借款合計1,945萬6千元(已扣除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註記「獎金」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7頁附表1;本院卷一第408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月3日至109年6月18日期間,陸續以匯款至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方式,僅清償借款本息合計1,266萬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2頁附表2),伊出借上訴人之金額既高於上訴人匯款返還之金額達679萬3,500元(計算式:19,456,000元-12,662,500元),足徵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伊對上訴人仍有260萬元之結算債權,系爭三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債權確屬存在,是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7、10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於108年8月20日結算先前欠款本息後,上訴人簽發系爭三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在系爭三本票之存根(下合稱系爭三存根)之「受款人」欄位內簽名。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再出借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合計12萬6,500元予上訴人。本件兩造發生消費借貸關係期間,被上訴人均係以匯款至上訴人所申設000號帳戶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持系爭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復執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65、67、405、406頁;本院卷二第14頁),並有系爭三本票、系爭三存根、161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03、109至

117、195至399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19頁;本院卷一第46、66、89、99至201、22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因債之主體變更而相對消滅,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5年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108年8月20日辦理先前欠款本息之結算金額為260萬元

,上訴人未能證明結算金額為130萬元: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7、108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

於108年8月20日結算先前欠款本息為130萬元,因伊預估將來還會向被上訴人借款,遂簽發發票總金額為26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8年8月20日辦理先前欠款本息結算,伊出借上訴人(即伊匯款至被上訴人所申設000號帳戶)之金額相較上訴人還款予伊(即上訴人匯款至伊所申設000號帳戶)之金額高出679萬3,500元,因兩造為朋友關係,伊知悉上訴人手頭不寬裕,遂退讓結算金額為260萬元,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三本票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本件上訴人既自承於108年8月20日兩造辦理前欠本息結算時,伊當場簽發發票金額合計為26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未製作其他結算書面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則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結算108年8月20日前之借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就該票據原因關係自無庸負舉證之責,而依經驗法則判斷,所結算系爭三本票所載票面金額既載明為260萬元,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按兩造結算之結果260萬元簽發系爭三本票等語,依社會一般交易情狀,乃常態事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算之金額僅為系爭三本票合計發票金額之一半(即130萬元)等語,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三存根之「支付金額」欄位分別手寫

「實金50萬」、「實金:20萬」、「實金陸拾萬元」等文字,系爭三存根之「受款人」欄位均手寫「黃瀚興」文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9頁)。上訴人於本院稱:編號3本票存根上所載「實金陸拾萬元」文字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編號1、2本票存根上所載「實金50萬」、「實金:20萬」文字則由伊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以被上訴人自承有在系爭三存根之「受款人」欄位內親簽姓名為由,主張兩造進行債務結算結果為130萬元(即系爭三本票所載發票金額之半數)等語。惟查,上訴人於⑴原審111年10月5日具狀稱: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三本票發票金額之4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於⑵112年11月17日原審開庭時供稱:伊簽立系爭三本票後,被上訴人才會將發票金額之半數即50萬元、20萬元、60萬元匯入伊之000號帳戶,當時被上訴人幫伊找3個金主,要求伊就上開借款金額簽發雙倍之發票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106、107頁);⑶於本院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先稱:伊否認於108年8月20日開立系爭三本票之原因是結算兩造先前之借款,當時是伊配偶陳志杰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伊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20萬元,伊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上三借款金額之2倍填寫系爭三本票之發票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於同日又改稱:伊同意對造所稱伊於108年8月20日簽發系爭三本票,是進行兩造先前借款本息之結算,並非伊開立系爭三本票後,被上訴人才出借款項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依上訴人之上開供述,可徵上訴人就其於108年8月20日簽發系爭三本票之原因究為兩造結算先前欠款本息,或為向被上訴人取得借款而依指示簽發,及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究為130萬元,或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嚴重瑕疵;且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後,卻遲於112年11月17日始提出所持有系爭三存根之重要證物(見原審卷二第107、115至119頁);又細繹系爭三存根之「支付金額」欄位,其中編號3本票存根所載「實金陸拾萬元」文字之比順、文字結構、型態均與編號1、2本票存根所載「實金50萬」、「實金:20萬」文字相歧異,上開文字顯係由不同人所書寫,且系爭三本票簽發後之票根本即係由發票人即上訴人持有中,就所提出其他欄位所增添之文字係何人所書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尚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在存根之受款人欄位內簽名,即謂當然推定亦係被上訴人所書寫。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三存根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伊收受系爭三本票並在系爭三存根之受款人欄位簽名時,票根上之其他欄位均空白,系爭三存根之「支付金額」欄位內之文字均非其所書寫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其書寫,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⒋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系爭120萬本票之存根先後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編號3本票存根上之「108、8、20」、「實金陸拾萬元」等文字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筆跡?並檢附上訴人所提出並主張由被上訴人書寫之作業交接紀錄表筆記,及被上訴人自承由其書寫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審民事委任狀、本院當庭書寫文字作為鑑定比對資料後,業經刑事警察局於114年4月30日函覆稱:待鑑阿拉伯數字筆畫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其餘待鑑字跡,因需被上訴人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及調查局於114年8月18日函覆稱: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補送被上訴人平日書寫具爭議筆跡相同字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俾利鑑析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48652號函及調查局114年8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4032311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117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編號3本票之存根上「實金陸拾萬元」文字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徒以被上訴人有在系爭三存根之受款人欄位內簽名,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20日進行欠款本息結算金額為130萬元(系爭三本票發票金額之半數)云云,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於108年8月20日前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間以匯款至伊所申設000號帳戶方式,僅交付借款合計1,293萬1,695元(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附表A),惟伊於108年1月2日至110年2月25日期間,已清償被上訴人合計1,863萬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4頁附表B),伊清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既遠高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伊之金額,足徵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等語。然查,兩造已於108年8月20日完成先前欠款本息之結算,結算金額為26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自承已於該日與被上訴人完成先前欠款債務本息之結算,至少尚積欠130萬元等情,其再以兩造於108年8月20日以前之資金往來情形,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云云,自難採憑。再者,觀之上訴人製作之附表B及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清償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9至399頁),發現⑴附表B編號1、3、6、8、11、12、14、16、18部分,均係由訴外人李煌銘、陳湘羚、曾金英等人「匯入」上訴人之000號帳戶;⑵編號51、57部分,均係由被上訴人自000號帳戶「匯入」上訴人之000號帳戶;⑶編號90部分,係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上訴人之000號帳戶;⑷編號102至105部分,係自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上訴人之000號帳戶,上述⑴⑵⑶⑷部分均係自他人申設之帳戶匯款至上訴人之000號帳戶,顯已增加上訴人之存款,且證人李煌銘於本院結證稱:伊與上訴人夫妻一起從事二手車買賣,伊有時會使用伊母曾金英之帳戶匯款予上訴人,也會請友人陳湘羚幫伊匯款給上訴人夫妻;伊沒聽過也不認識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間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則上述⑴⑵⑶⑷部分款項如何認作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借款?又⑸附表B編號24、25、35、37、38、40、41、71、72、75、79、89、94、124、131、140、153、155、156、159至162、167、168、171至174、178至194部分,均係上訴人自其000號帳戶「提領現金」;⑹編號31、99、100、123、157部分,均係上訴人自000號帳戶提款後轉帳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34號帳戶),⑺編號142、165、176、177部分,係上訴人自000號帳戶提款後依序轉帳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帳戶)。又被上訴人已否認受領上開⑸部分之現金,並稱⑹⑺部分之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帳戶均為他人之帳戶,與伊無關,已否認上訴人此部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之主張,上訴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以附表B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兩造完成前欠本息結算後,上訴人再

向被上訴人借款12萬6,500元,上訴人就結算債務及新增借款債務已清償61萬7千元:

⒈本件兩造均稱於108年8月20日完成結算後,上訴人再向被上

訴人新增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合計12萬6,500元;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以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係先用以抵充新增借款債務,剩餘部分才用於清償系爭三本票之結算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惟上訴人主張於108年8月20日清償結算債務及新增借款債務之金額如附表B編號143至194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3、194頁),合計99萬9千元(按上訴人於114年10月22日開庭時,誤算此部分金額為91萬6千元,應予更正)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清償金額如附表2編號105至122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12頁),合計61萬7千元等語。查上訴人未能證明附表三編號6、8至10、12至15、18、20、23至26、28至43(即附表B編號153、155至157、159至162、165、167、168、171至174、176至194)所示部分為其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如前述(見判決理由四㈢),是本件僅得認定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後,就結算債務及新增借款債務之清償金額合計為61萬7千元(詳附表三)。

⒉被上訴人固稱本件借款利息約定為年息5%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頁),然觀之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23、24、26日依序出借10萬元、9,500元、1萬元、7千元,合計12萬6,500元予上訴人(詳附表二編號1至4),而上訴人已先後於同年月22日還款11萬1千元、同年月24日還款9萬6千元、同年月26日還款7萬元,合計27萬7千元(詳附表三編號1至3),上開各日還款之金額均高於上開各日新增借款之本金(按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500元後,雖未於該日還款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匯款被上訴人之金額11萬1千元已大於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23日出借之10萬元、9,500元),是被上訴人就新增借款部分,尚無利息可請求給付。準此,應認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後清償被上訴人之61萬7千元,其中12萬6,500元部分係用於清償新增借款,其餘49萬500元(計算式:617,000元-126,500元)部分則用以清償系爭三本票之結算債務。

⒊綜上,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兩造結算先前借款本息債務為2

60萬元後,已清償被上訴人49萬500元,是系爭三本票其中49萬500元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其餘部分之票據原因關係則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編號2本票(發票金額40萬元),及編號1本票(發票金額100萬元)超過90萬9,500元【計算式:100萬元-(49萬500元-40萬元)】部分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其無庸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對其此部分之本票本息債權不存在,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編號2本票本息、編號1本票超過90萬9,50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就編號2本票之本金及利息、編號1本票超過90萬9,500元及自10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10萬9,500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請求向訴外人佳能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函詢被上訴人是否於108年前後3年間在該公司任職?如有,請提供被上訴人到職時所簽署之人事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承辦業務時具名簽署之文件,以供再送請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等情。然查,上訴人於本院114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稱:若本件改送請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該局表示無法鑑定,將不再請求鑑定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而本件業經刑事警察局及調查局函覆稱無法鑑定等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再具狀聲請向佳能公司調閱被上訴人書寫之資料,以進行筆跡鑑定,不僅為摸索調查,亦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事實上亦難期可得鑑定,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准許強制 執行之金額 年利率 1 00000000 100萬元 108/8/20 108/8/20 100萬元 6% 2 00000000 40萬元 108/8/20 108/8/20 40萬元 6% 3 00000000 120萬元 108/8/20 108/8/20 120萬元 6%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兩造結算後出借予上訴人之金額,見原審卷

第337、339、407頁) (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 間 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出借上訴人之金額 1 108/8/22 10萬元 2 108/8/23 9,500元 3 108/8/24 3千元 小計1萬元 1千元 5千元 1千元 4 108/8/26 5千元 小計7千元 2千元 合計 12萬6,500元附表三(兩造於108年8月20日結算後,上訴人還款予被上訴人之

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93至387、412頁):

(單位: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之附表B編號 時 間 上訴人主張於結算後 之還款金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結算後之還款金額 本院認定上訴人於結算後之還款金額 存摺交易 明細摘要 1 143 144 108/8/22 1萬6千元 共11萬1千元 11萬1千元 11萬1千元 轉入000號帳戶 9萬5千元 同上 2 145 至 148 108/8/24 3萬元 共9萬6千元 9萬6千元 9萬6千元 轉入000號帳戶 6千元 同上 5萬元 同上 1萬元 同上 3 149 150 108/8/26 5萬元 共7萬元 7萬元 7萬元 轉入000號帳戶 2萬元 同上 4 151 108/8/27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轉入000號帳戶 5 152 108/11/10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轉入000號帳戶 6 153 108/11/25 1萬7千元 現金提 7 154 108/12/10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轉入000號帳戶 8 155 108/12/24 6千元 現金提 9 156 108/12/28 1千元 現金提 10 157 109/1/5 1萬3千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58 109/1/10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轉入000號帳戶 12 159 109/1/17 1萬元 現金提 13 160 109/1/18 4萬1千元 現金提 14 161 109/1/23 5千元 現金提 15 162 109/1/31 1萬元 現金提 16 163 109/2/12 1萬5千元 1萬5千元 1萬5千元 轉入000號帳戶 17 164 109/2/13 1萬5千元 1萬5千元 1萬5千元 轉入000號帳戶 18 165 109/2/24 3萬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66 109/3/12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轉入000號帳戶 20 167 168 109/3/13 2萬2千元 共4萬2千元 現金提 2萬元 現金提 21 169 109/4/12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轉入000號帳戶 22 170 109/5/10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轉入000號帳戶 23 171 109/5/15 1萬元 現金提 24 172 109/5/21 1萬8千元 現金提 25 173 109/5/27 5千元 現金提 26 174 109/6/3 5千元 現金提 27 175 109/6/18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轉入000號帳戶 28 176 109/6/19 1萬7千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77 109/7/10 3萬元 轉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178 109/11/3 7千元 現金提 31 179 至 181 109/11/4 1千元 共9千元 現金提 6千元 現金提 2千元 現金提 32 182 109/11/6 1萬元 現金提 33 183 109/11/11 9千元 現金提 34 184 109/11/13 2千元 現金提 35 184 109/11/23 3千元 現金提 36 186 109/11/27 1萬4千元 現金提 37 187 109/12/31 1萬7千元 現金提 38 188 110/1/6 1萬元 現金提 39 189 190 110/1/13 1萬元 共1萬3千元 現金提 3千元 現金提 40 191 110/1/20 1萬元 現金提 41 192 110/1/21 2千元 現金提 42 193 110/2/17 1萬5千元 現金提 43 194 110/2/25 1千元 現金提 合計 99萬9千元(註) 61萬7千元 61萬7千元(註)上訴人於114年10月22日開庭時,誤算此部分金額為91萬6千元,應予更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