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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呂葉順妹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登全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 人 沈泰宏律師

黃煊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黃登全應容忍呂葉順妹進入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進行修繕致不漏水狀態部分;㈡駁回呂葉順妹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呂葉順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登全應再給付呂葉順妹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呂葉順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黃登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呂葉順妹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黃登全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呂葉順妹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呂葉順妹以新臺幣2萬3,000元為黃登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登全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呂葉順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呂葉順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登全(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就原審判命其應容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葉順妹(下稱上訴人)進入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致不漏水狀態之敗訴部分(主文第1項),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起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裝修隔為11間套房,因該屋浴廁及陽台地板防水功能失效,造成同棟下方伊所有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牆壁脫漆、木作裝潢、天花板、衣櫥及地板均受潮損壞,侵害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苦痛,經請求被上訴人修復遭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伊進入系爭5樓房屋並由伊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111年10月30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分析及結果2、⑴⑵⑶」(下稱九、2、⑴⑵⑶)及附件七壹所載修復5樓浴室、陽台地坪防水層之方式及項目修復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之程度,並應負擔上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2萬1,838元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費31萬6,239元及非財產損害10萬元合計41萬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上訴人18萬648元〈即系爭4樓修繕費15萬648元、非財產損害3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其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原審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648元部分,未據其上訴,另已確定)。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容忍由伊依系爭鑑定報告九、2、⑴⑵⑶及附件七壹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修復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之程度,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142萬1,838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5,591元(即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費16萬5,591元、非財產損害7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因整修系爭5樓房屋增設套房違反建築法規定遭上訴人檢舉,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到場勘查指示伊拆除增設套房之浴廁設備,伊已拆除完畢,並將給水、排水管線及糞管以水泥封閉未再使用,系爭4樓房屋於上訴人起訴迄今,未再發生漏水,伊亦無再將系爭5樓房屋繼續作套房使用,自無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復方式將浴廁地坪防水層修復之實益,且客觀上亦無法取得合法室內裝修許可證施作,況依系爭鑑定報告陽台積水測試情形,亦不能證明陽台地坪防水層已失效,上訴人請求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5樓並由其依系爭鑑定報告九、2、⑴⑵⑶及附件七壹所載之修復項目、方法修復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均非有據;至上訴人請求系爭4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應予折舊,折舊後其得請求金額為15萬648元一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訴訟上自認,不得再予爭執;另原審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過低;再者,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4樓房屋為自宅居住,其就該屋漏水損失亦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7-139、277-278、293-297頁)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起訴前居住系爭4樓房屋已近30年,於108年3月起系

爭4樓房屋出現滲漏水狀況,造成系爭4樓房屋木作裝潢、天花板、衣櫥及地板等處受損。

㈢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使用類別均登記辦公室商

業使用,而上訴人就系爭4樓係作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將系爭5樓房屋將之隔間為11間套房出租使用。

㈣原審委請防水協會鑑定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鑑定人於111

年4月7日、8日至現場履勘鑑定,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日期111年10月30日),鑑定結果研判:系爭5樓房屋浴室及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為造成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情形之因素,並排除外牆滲漏水因素(詳見原審卷二第54-56頁之系爭鑑定報告九、1、⑴至⑹)。

㈤系爭鑑定報告提出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修繕工程及所需修復項

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如下(詳見原審卷二第58頁之系爭鑑定報告九、2、⑴至⑷):

⑴修復必要項目為:修復系爭5樓浴室及陽台地坪防水層。

⑵修復系爭5樓浴室防水層:將5樓浴室之衛浴相關設備暫時拆

卸(現況已拆卸),再敲除牆面及地板之磁磚,重新施作地板防水層及牆面防水層至天花板高度,待經72小時積水測試完成後,再重新舖貼牆面及地板之磁磚,最後再將衛浴相關設備安裝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為130萬1,476元,詳附件七。

⑶修復系爭5樓陽台防水層:其修復方式類似浴室防水層。惟無須處理設備拆卸、安裝,牆面防水層施作至墩座高度即可。

修復費用為19萬2,362元,詳附件七。

⑷依現況而言,系爭5樓房屋隔成11間出租套房之格局,已不可

能恢復原狀。主因為11間出租套房之格局,是無法經由申請室內裝修程序,取得合法地位。未來屋主如何依其使用需求而重新修復,其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等,則無法預測估算。

㈥系爭4樓房屋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部分,其回復原狀之修復

項目、修復方法、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如附件七、貳

三、四所示,共計31萬6,239元(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九、3、⑴1-6)。

⑴4樓和室天花板、牆壁、衣櫥、內燈具等拆除、粉刷(含部分修補)及修復共約25萬4,870元。

⑵4樓空間平頂、牆壁修復共約6萬1,369元。

㈦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燈具、木作衣櫥等房屋附屬設備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

定報告九、2、⑴⑵⑶及附件七壹所載修復系爭5樓浴廁、陽台防水層之方式(見上三、㈤⑵⑶所載)進行修繕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之程度,並負擔修復費用142萬1,838元云云,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寓條例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住戶」則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戶不得拒絕;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修繕,係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倘因維護、修繕自己之專有部分,必須進入他住戶之專有部分時,該住戶不得拒絕,惟不包含修繕他住戶專有部分之範圍,自不待言。

⑵查系爭4樓房屋經防水協會於111年4月7日到場勘驗,認確有

滲漏水情事,位置包含客廳、神明廳、餐廳、曬衣走道、客用廁所、廚房、左側房間及和室靠外牆側、右側房間及撞球間靠陽台側等處,狀態為平頂及牆壁有嚴重水漬、油漆剝落、白華現象、天花板潮濕損害脫落、木作衣櫃滲水;較嚴重則曾有滴水現象(見原審卷二第50-52、100-114頁之系爭鑑定報告八、鑑定經過情形1、2及附件八照片⑶-⒅)),研判漏水點,主要以直上層系爭5樓11間套房內浴廁(鑑定時已廢棄無人用、馬桶已拆除、無水龍頭供水源)及陽台直下方,故對系爭5樓浴廁、陽台進行地坪積水測試(見原審卷二第88、90頁平面現況圖),未發現4樓房屋平頂之疑似漏水點有直接滲漏水情形,但發現幾乎全面4樓房屋平頂之疑似漏水點所測得之水分計量測值,均明顯上升之情況(見原審卷二第158-204頁),鑑定結果研判系爭5樓房屋浴室及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為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因素(見原審卷二第54-56頁之系爭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分析1、⑴-⑹),參以鑑定人陳信斌於本院證稱:伊就系爭5樓浴廁及陽台地坪積水測試不只一天,11間浴廁及6間陽台均有進行測試,防水層功能失效可確定,因水分計敏感度很高,增加0.3以上足認有漏水,鑑定報告寫到明顯上升即表示差異很大,陽台部分水位有下降,可排除是蒸發所致,且伊鑑定時勘驗4樓陽台正下方有很多水漬及油漆剝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

381、386-387頁),可知系爭5樓房屋浴廁部分於鑑定時雖已拆除馬桶及封管未使用,惟上開浴廁、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情形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房屋套房浴廁及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應可採信。惟系爭5樓房屋浴廁、陽台地坪防水層設施,屬被上訴人系爭5樓房屋之專有部分,非為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依上⑴說明,該專有部分(即地坪防水層)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尚無從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遽謂被上訴人有容忍上訴人進入修繕該地坪防水層之義務。至上訴人以系爭5樓房屋浴廁、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有妨害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或妨害之虞,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或防止,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由其依系爭鑑定報告九、2、⑴⑵⑶及附件七壹所載修復方式、項目進行修繕,既非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容忍之義務,自難屬被上訴人依法應除去或防止行為。又系爭5樓房屋鑑定時及現況,被上訴人隔為11間套房(含浴廁、陽台)使用,與核准使用商業辦公室用途不符(見上四、㈢所示),經上訴人舉報,桃園市建管處列管違建後,被上訴人已拆除增設套房浴廁馬桶、水龍頭等給水設施,系爭鑑定報告並載明該屋為11間套房格局之現況,無法申請室內裝修程序恢復原狀,至未來如何依使用需求而重新修復,其必要項目、修繕方法及費用等,無法預估等情(見上四、㈤⑷所示),而鑑定人陳信斌於本院證稱:因系爭5樓房屋違法隔套房11間,如採簡易修漏水如塗防水漆,不用申請,但如涉及打磁磚再貼回去之工程,則需申請室內裝修,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提供修復方式及項目係以回復原狀方式為之,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需申請核准,但該屋違規隔間已不可能回復原狀使用,無可能核准裝修。又防水工程有保護工法及外露工法二種,牽涉到防水層材料,依鑑定報告所估修復方式、項目係以回復原狀估價,採覆蓋保護層(貼磁磚),如採外露工法,防水材料不同,估價則會不同,另採保護工法,也不一定要貼磁磚,水泥亦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5頁),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九、2、⑴⑵⑶及附件七壹所載修復方式及施工項目、估價,係鑑定人以系爭5樓房屋11間套房浴廁回復違建狀態使用,提供修繕項目、金額之參考,惟上開修繕方式無法取得合法室內裝修證,並非適法,則此部分估算之修繕費用,當不能資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依據。又公寓條例第12條但書,係指專用部分之樓地板之管線有毀損時,由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上訴人主張維修之地坪防水層非屬樓地板之管線,自無從佐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系爭5樓房屋,由其依系爭鑑定報告九、2、⑴⑵⑶及附件七壹所載修復方式、項目進行修繕行為至不漏水之程度,並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修繕費用142萬1,838元,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費16萬5,591元、非財產損害7萬元共計23萬5,591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上開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套房浴廁、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致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未就其房屋內相關設施妥為維護、修繕、管理,自有過失,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損害金額部分,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所需修復項目如附件七、貳三、四所示,費用共計31萬6,239元(見上四、㈥),其中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燈具、木作衣櫥等項目,應扣除折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㈦),故附件七、貳三、5.6.7.9項目所列「和室木作天花板」7萬3,700元、「內燈具(天花板上)」5,000元、「和室木作衣櫥」9萬元、「零星整修」5,000元及四、4.6所列「廁所礦纖天花板修復處理」7,290元、「零星整修」3,000元部分,應予扣除折舊。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原審民事答辯三狀主張系爭4樓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出折舊後之金額為15萬648元(見原審卷二第254頁),已經上訴人於原審於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庭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針對被告主張原告修繕費用要計算折舊部分,原告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依法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64頁),並無上訴人就扣除折舊後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648元為訴訟上自認之記載,難認上訴人有為訴訟上自認,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述天花板、衣櫥、燈具屬房屋附屬設備之「電力」、「其他」項目,耐用年數為10年,「固定增產折舊率表」附註(四)則說明,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至上訴人主張應以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中關於建築物裝潢折舊耐用年數10年,折舊率超過50%,均以50%為計算,並提出內政部消防署85年11月14日公告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3-43、677-683頁),惟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僅為辦理保險理賠之估算,尚難作為損害賠償折舊計算之基準。又查,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居住至起訴時已將近30年(見上四、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裝潢均已使用10年以上一節,上訴人並未提出反證,應認屬實,是前揭天花板、衣櫥、燈具部分採上述定率遞減法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萬0,648元(即316239-(73700+5000+90000+5000+7290+3000)×9/10=150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修繕費16萬5,591元,不應准許。

⑵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5樓房屋裝修為11間套房出租使用,致系爭4樓房屋自108年3月起多處出現滲漏水,嚴重影響、干擾其生活作息,造成居住不便等情,有系爭房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勘驗相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43頁;原審卷二第98-114頁),佐以被上訴人陳稱其於109年6月間向系爭5樓房屋承租人收回房屋後,即自行拆除套房浴廁馬桶及以水泥封閉管線未繼續使用,與防水協會於111年4月7日到場會勘時之現況,確已無人使用多時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2頁),堪認上訴人居住在系爭4樓房屋內,忍受居家滲漏水之不便與干擾,至少長達1年以上,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上訴人在日後進行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修繕工程所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干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公允。至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違反法規作為住宅居住使用,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全係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套房浴廁、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被上訴人未盡修繕、維護義務所致,與上訴人居住於系爭4樓房屋無涉,難認上訴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所辯,自非足採。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損害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費用142萬1,838元,及再給付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進入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致不漏水狀態部分,均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第3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高達30萬6,000元,有防水協會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頁),係為鑑明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範圍及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暨應如何修繕,及修繕費用若干等節,足見非經鑑定無從釐清,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上訴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法,酌量上情,爰定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登全不得上訴。

呂葉順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