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邱奕懿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依法明確表明上訴聲明,僅記載「主旨:一、聲明上訴,理由後補。二、不服判決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上訴人係對原法院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9,61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此業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士訴字第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已於112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見本院卷第35、37頁送達證書)。上訴人雖就上開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之部分,亦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