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 李信宮
劉睿湘(原名:劉桂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490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