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鑫邦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美紅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萬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6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1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自111年6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68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向訴外人國防部空軍保修指揮部(下稱空軍保修指揮部)標得消防設備維護工程(下稱國防部工程),於同年月8日簽署契約編號各為EL10040P038P3、EL10040P038P4E之訂購軍品契約(下合稱國防部軍品契約)後,將國防部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消防設備維護工程契約書(下稱國防部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95萬7816元。又被上訴人將標得承攬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消防受信總機汰換更新,案號:lslp-0000-00000」(下稱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中之消防缺失修繕工程(下稱樂生療養院工程,並與國防部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伊於110年9月14日出具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簽回該報價單,約定工程款為15萬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分別經國防部軍品契約之執行單位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樂生療養院驗收完畢,且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於111年6月24日完成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系爭工程款合計410萬7816元(計算式:395萬7816元+15萬元=410萬7816元)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國防部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完成付款之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國防部工程中,並未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為消防系統及設備檢測維護工作,且未依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規定,張貼檢修完成標籤及提出法定格式之檢修申報書,復有部分工作項目並未購置及更換,又有部分項目工作未依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簽回並經伊確認無誤,而未完成驗收流程(詳如本院卷㈠第357至360頁附表1號〈下逕稱附表1號〉「備註」欄所示),是上訴人並未完成國防部工程。其次,上訴人就樂生療養院工程亦有部分品項未施作(詳如本院卷㈠第361頁附表2號所示之「被告清點原告未施作項目表」〈下逕稱附表2號〉),而未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是則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410萬7816元。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上訴人履行國防部工程契約,未依消防法規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進行檢修,並提出符合消防法規範之消防簽證,且上訴人未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使伊因逾期完工而分別遭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樂生療養院罰款各11萬7892元、41萬2658元,且伊支出另行僱工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之費用8萬3014元,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61萬3564元(計算式:11萬7892元+41萬2658元+8萬3014元=61萬3564元),並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0萬7816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268頁、第27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向空軍保修指揮部標得國防部工程,
於同年月8日簽署國防部軍品契約後,將國防部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簽訂國防部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395萬7816元,有卷附國防部軍品契約、國防部工程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24頁、第281至355頁、原審卷㈠第31至56頁)。
㈡被上訴人將承攬之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中之消防缺失修繕工
程(即樂生療養院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出具報價單,經雙方議價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簽回該報價單,約定工程款為15萬元,有卷附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卷㈡第55至57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防部工程之工程款395萬7816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樂生療養院工程之工程款15萬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於前一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承攬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於後一情形,承攬人仍得依約請求報酬,僅定作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等規定行使權利而已。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國防部工程之工程款395萬7816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向空軍保修指揮部承攬施作國防部工程,依國防部
軍品契約約定,負有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之義務: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向空軍保修指揮部標得消防設
備維護工程(即國防部工程),並於同年月8日簽署國防部軍品契約;細繹國防部軍品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P3軍品契約附件1所示履約地點為第一組-北部地區、P4E軍品契約附件1所示履約地點為第三組-南部地區,各承攬施作P3軍品契約清單所示編號1至51、P4E軍品契約清單所示編號70至92之消防設備維護工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有卷附國防部軍品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1至3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其次,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
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四、檢修:指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112年6月21日修正前之消防法(下逕稱消防法)第7條第1項、113年1月22日修正前之消防法施行細則(下逕稱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第4款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裝置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及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應由消防設備師(士)為之。
⑶觀諸國防部軍品契約清單備註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0日前完成本案採購標的之履約(含目視檢查、性能測試及交付檢修報告書與改善計畫書)。A.消防系統及設備檢測維護:乙方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依消防法執行甲方(即空軍保修指揮部)使用單位消防設施(備)檢查乙次,並開立符合消防法施行細則第5-1條規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須具體註明標的物故障原因,並以圖示標示位置)……B.消防設備新品:乙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之新品一次送至交貨地點辦理目視檢查」(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第329頁)。證人即空軍保修指揮部工程官陳建龍證稱:伊係在國防部負責軍中再建工程之契約管理、履約驗結事項,為國防部軍品契約之承辦人;國防部軍品契約履約期間,國防部所屬單位人員會向伊申報何項消防設備故障,伊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即通知履約廠商即被上訴人叫料,被上訴人叫料後,伊會辦理材料驗收,驗收合格後,請被上訴人至各單位施作更換設備,契約並未約定更換設備時,一定要有消防設備師(士)到場,但契約履約完成後要作性能測試報告表即最後驗收,要有相關技師到場確認,且性能測試報告表上要有技師(即消防設備師〈士〉,詳如後述)之簽證;被上訴人投標時提供之消防設備師(士),才能作性能測試及簽證,若廠商需要更換消防設備師(士),須通知伊等更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至398頁)。再者,被上訴人投標國防部工程時,已檢附訴外人黃俊傑出具之切結書,謂:「黃俊傑受聘於富佳德實業有限公司,為承辦空軍保修指揮部消防設備維護工程之執業技師……」,並提供黃俊傑之消防設備士證書,有卷附空軍保修指揮部114年5月1日空保修購字第1140085070號函檢送之切結書、黃俊傑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2頁、第456頁)。揆諸前揭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裝置及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消防設備師(士)為之。準此,被上訴人向空軍保修指揮部承攬施作國防部工程,應依國防部軍品契約約定,指派黃俊傑或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國防部軍品契約履約完成時應出具之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下合稱系爭檢修申報書)。
⒉上訴人已完成國防部工程:
⑴經查,被上訴人向空軍保修指揮部承攬施作國防部工程,於1
11年4月11日完工交貨;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於111年5月5日辦理初驗,同年6月10日辦理完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6月24日完成付款等節,有卷附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3年6月17日空防飛法字第1130129210號函及檢送之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5頁、第167至170頁)。觀諸上開會驗結果報告單記載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於111年5月5日辦理初驗,就維修品項部分經抽驗結果,均為:「承商(即被上訴人)依上述清單完成交貨並安裝及性能測試,並檢附相關品項履約文件(性能測試表,如附件1)、經本部申購單位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審查上述品項履約文件,經審各項設備安裝性能測試均合格,數量與契約相符,並由使用單位主官簽署……」(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169頁)。又國防部軍品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採購之品項設備、數量及安裝之指定營區,核與國防部工程約定上訴人採購之品項設備、數量及安裝之指定營區相同(見原審卷㈠第37至42頁、本院卷㈠第285至294頁、第325至329頁),可見上訴人施作之國防部工程,各品項設備數量與國防部工程契約相符,且性能測試均合格。
⑵其次,觀諸被上訴人消防專技人員黃志偉於111年4月26日傳
送予上訴人施作國防部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杜俊憲(見原審卷㈠第35頁)之Line簡訊(證人黃志偉證稱該簡訊為其發送,見本院卷㈠第407頁),謂:「國防部還沒核算好嗎」,杜俊憲答以:「還沒,現在軍方自己內部在驗」,黃志偉稱:「國防部已竣工,是不是可以請你們公司這幾天核算一下金額,在款項下來前將拆帳金額核對完成,到時候款項下來就直接請我師父直接將金額匯給你們」,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7頁);細繹被上訴人依序於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4日發函予上訴人,乃表示國防部工程之承辦業務為被上訴人聘任之黃志偉,並促請上訴人依國防部軍品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約定之檢驗方法彙整完成,將相關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竣工驗收程序,有卷附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卷㈡第41頁、第43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及上訴人施作國防部工程之數量與契約不符,或有性能測試不合格之情事。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將國防部工程交付予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見本院卷㈠第254至255頁)。
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已將國防部工程以完工交貨為由,交付予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堪信其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國防部工程已經完成,方交由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審查及驗收,且具備國防部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足認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國防部工程至遲於111年4月11日業已完成。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依國防部軍品契約約定應履行指派具有消
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及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之工作,應屬上訴人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標得並簽署國防部軍品契約後,將國防部工程委由
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國防部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採購該契約所附之品項設備,再安裝至指定營區,並做功能性測試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觀諸國防部工程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履約管理:㈠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自備……」(見原審卷㈠第33頁),僅約定由上訴人自備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指派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到場執行消防系統及設備檢測維護工作。遍觀國防部工程契約全文,亦未約定上訴人應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並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又依證人杜俊憲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防部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由上訴人要找消防設備師(士)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0頁、第292頁)。是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不包含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及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等語,即非無憑。
⑵其次,證人黃志偉證稱: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國防部工程契約時在場;國防部工程契約之工程款係兩造商討後,約定以國防部工程標價之94%為上訴人承攬施作國防部工程之工程款,其餘6%則作為被上訴人之基本管理費,由被上訴人負責出公司執照、押標金、會計作帳稅費、履約保證金、投標當時消防技師證照,由上訴人負責履約,消防技師要由上訴人去找;伊具有消防技師證照,所以被上訴人投標時提供伊之資料,並保留6%作為基本管理費,此基本管理費包括伊之業務費用及伊提供消防技師證照的費用,不包括伊至現場檢查的檢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4頁)。觀諸被上訴人與空軍保修指揮部簽署之國防部軍品契約,可知其等約定P3軍品契約、P4E軍品契約之工程款為各280萬1894元、140萬8549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第323頁),合計為421萬443元(計算式:280萬1894元+140萬8549元=421萬443元),其94%即為兩造簽訂國防部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款395萬7816元(計算式:421萬443元×94%=395萬7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既保留國防部軍品契約工程款之6%作為其履行該標案之基本管理費,該基本管理費包括提供消防設備師(士)證照,且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已檢附黃俊傑之消防設備士證書,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關於其向空軍保修指揮部承攬施作國防部工程,依國防部軍品契約約定應履行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及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之工作,並非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徒以證人黃志偉所證:消防技師要由上訴人去找等語,辯稱: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包括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及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云云,難謂有理。
⑶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先自行製作驗收資料並逕送該工程
承辦人陳建龍,其後復派訴外人簡清山出具簽證,可見兩造國防部工程契約,業已約定上訴人負責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進行簽證及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之工作云云。查,證人陳建龍證稱:被上訴人標得國防部工程後,提供上訴人的Line聯繫資料給伊,伊在履約期間,均係與杜俊憲聯繫;伊等於111年5月5日就國防部工程進行初驗,發現相關文件並無消防技師蓋章(此為第1次初驗),後來被上訴人有檢附資料要辦理驗收,但提供之文件所蓋消防技師印章與招標文件不同(此為第2次複驗),後來伊就通知被上訴人說要修正,先以Line聯繫杜俊憲,但聯絡不到人,後來就聯繫黃志偉進行檢測,黃志偉檢測完成並於111年6月6日提供文件,完成改正,所以在同年月10日驗收合格;第1次初驗及第2次複驗的相關文件,寄件人是杜俊憲或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頁、第400頁、第403頁)。上訴人固先後寄送無消防設備師(士)簽證之文件資料、經與招標文件不同之消防設備師(士)簽證之文件資料,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謂:「……本公司此二案(即國防部工程、樂生療養院工程)承辦業務,均委付聘任之消防設備士-黃志偉先生全權處理,特此提供該員之聯絡方式予貴司,煩請貴司爾後有關此二案事宜,逕與該員聯絡接洽」;復於111年5月5日發函予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副本予上訴人,謂:「本公司承攬貴部『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消防設備維護(案號:EL10040P038P3、EL10040P038P4E,即國防部軍品契約)』,後續辦理驗收查驗作業,將由本公司消防專技人員黃志偉先生全權接手負責,煩請貴部爾後聯絡窗口與該員聯絡配合驗收,以符合契約規範。二、又,鑫邦機電(即上訴人)杜俊憲先生並非本公司所聘任之消防專技人員,並無權代表本公司,處理相關驗收查驗工作予貴部,特此呈報」,有卷附上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㈡第41頁)。被上訴人迭以函文通知上訴人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告知國防部工程承辦消防設備維護之消防設備師(士)為被上訴人聘任之黃志偉,益證被上訴人關於其向空軍保修指揮部承攬施作國防部工程,依國防部軍品契約約定應履行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並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之工作,乃由被上訴人負責,並非上訴人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則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包括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及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云云,即為無理。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未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
之人為消防系統及設備檢測維護工作,且未依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規定,張貼檢修完成標籤及提出法定格式之檢修申報書,復有部分工作項目並未購置及更換,又有附表1號之工作項目未依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簽回並經伊確認無誤,而未完成驗收流程,上訴人並未完成國防部工程云云。惟查:
⑴依兩造簽訂之國防部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指派具有
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為消防系統及設備檢測維護工作,且指派具有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之人於性能測試報告表簽證,及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並非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此辯稱上訴人未完成工作云云,已乏其據。
⑵其次,證人黃志偉證稱: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於111年5月9
日通知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則通知伊至各營區把這些工作全部完成,伊始知悉上訴人有部分工作項目並未購置及更換,有部分工作項目未依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簽回,伊據此製作附表1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5頁)。然上訴人施作之國防部工程數量及功能經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於111年5月5日初驗結果,均符國防部工程契約約定,已如前述,自不能僅憑上訴人完成工作並依序交付予被上訴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後,以證人黃志偉至各營區檢查發現有未購置及裝換為由,反認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
⑶再者,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固約定:「驗收:依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簽回,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稱為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㈠第34頁)。惟上訴人依國防部工程契約應履行完成之工作,乃採購該契約所附之品項設備,再安裝至指定營區,並做功能性測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簽回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並由被上訴人確認,應係雙方互為告知及確認上訴人完成工作。而被上訴人交付國防部工程予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既已檢附性能測試等履約文件,且數量符合契約約定,性能測試均合格,業如前述,當認國防部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尚難以上訴人就附表1號之項目未依國防部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功能測試表簽回,遽認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國防部工程之工作云云,即無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已完成國防部工程,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
依兩造簽訂之國防部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價金給付條件:驗收後付款:無待改善事項,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後與機關同步付款」(見原審卷㈠第33頁),且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已於112年6月24日完成付款,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防部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工程款395萬7816元,自屬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樂生療養院工程之工程款15萬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標得樂生療養院「消防受信
總機汰換更新,案號:lslp-0000-00000」工程(即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契約總價金為288萬9000元,履約期間為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日將第1期相關設備送達樂生療養院,經設計監造單位檢驗與投標文件相符,於110年11月10日驗收合格,點收後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安裝;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月27日以富工字第1110127號函報竣工,樂生療養院及監造單位會同第3公證單位於111年2月11日辦理竣工查驗後,因有多項重大功能未安裝,樂生療養院於111年2月25日以樂總字第1110001303號函不同意竣工;其後樂生療養院與監造單位於111年3月18日辦理第2次竣工查驗,並以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履約逾期142天為由,扣罰41萬238元等情,有卷附樂生療養院113年6月6日樂總字第1130004804號函檢送之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6頁)。樂生療養院既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計算被上訴人履約逾期之天數及違約金,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完成其承攬之樂生療養院全部標案工程。
⒉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1月8日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黃俊傑證稱:被上訴人就樂生療養院標
案工程現場的承包商,除上訴人外,還另外一個承包商,該承包商承攬的部分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頁、第244頁);證人杜俊憲證稱:被上訴人就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分2個案子即授信總機更新及消防缺失修繕,上訴人是承攬消防缺失修繕部分,因為被上訴人不會作消防缺失修繕部分,所以叫伊等去找業主即樂生療養院驗收;伊在施作消防缺失修繕時,有依樂生療養院的承辦人指示的消防缺失進行更改,伊已完成修改並經樂生療養院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找的授信總機更新的承包商(下稱授信更新承包商)才開始作;上訴人施作的消防缺失修繕是針對舊的授信總機進行連動,而授信更新承包商換了新的授信總機之後,有些設備就無法連動,上訴人有跟該承包商說明並告知怎麼做,但其等態度惡劣而無法協調,後來伊就跟被上訴人說這個部分你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2至294頁)。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將承攬之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中之消防缺失修繕工程(即樂生療養院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將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中之授信總機更新工程,委由另一授信更新承包商承攬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61頁、第418頁),堪認上訴人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後,由授信更新承包商進場施作。
⑵觀諸黃俊傑於110年11月8日與上訴人人員往來之Line簡訊,
上訴人人員稱:「樂生我們已經施工完成了呀,還有哪裡沒施作」,黃俊傑稱:「現場師傅說,火警迴路斷線及排煙、防煙垂壁線路故障問題都沒有查修,我們約相關人等,星期三上午11點在樂生對現場,您們是否可以派人參加?」,上訴人人員詢以:「請問現場師傅是哪一位呢?是做總機的人嗎」,黃俊傑稱:「阿政,是」,有卷附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頁)。則黃俊傑於110年11月8日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委任之授信更新承包商業已進場施作,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1月8日已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有附表2號之工程未施作,並未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云云。惟查:
⑴杜俊憲於110年11月29日傳送Line簡訊予黃俊傑,稱:「沒問
題了吧」,黃俊傑回傳照片,並稱:「樂生療養院阿正說他的部分已經做好,下午有跟小楊去對過現場,他說您的部分都沒有做。為了確認,我們約後天上午9:30在樂生見面商談,志偉跟小楊也會去」等語,有卷附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3頁)。另證人黃俊傑證稱:伊於上開Line簡訊稱上訴人尚有「火警迴路斷線及排煙、防煙垂壁線路故障問題都沒有查修」等工作沒有完成,但伊只是大概講一下而已,後來伊有詳細去核對,上訴人沒有完成的工作更多;伊有另一個承包商(即授信更新承包商)也在現場施作,會跟伊等回報現場狀況,師傅每天說那是上訴人沒有施作的問題,不是他們的問題,所以該承包商就開始紀錄上訴人沒有施作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至244頁)。則上訴人施作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係分由上訴人及授信更新承包商各承攬施作消防缺失修繕、授信總機更新等工程,業如前述;而授信總機工作涉及排煙系統、火警感知器等設備連動,故授信總機更新工程與消防缺失修繕工程相關,此據證人杜俊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3至294頁)。是授信總機更新工程與消防缺失修繕工程既互有關係,則授信更新承包商屢向被上訴人反應上訴人施作之消防缺失修繕工程並無完成,非無飾卸其責之可能,則該承包商向被上訴人反應內容是否確符真實,已非無疑。黃俊傑於上開Line簡訊雖與上訴人約明時間至樂生療養院確認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是否完成,惟迄未舉證證明其等確認結果如何。而黃俊傑提出111年4月11日製作之驗收缺失表(見原審卷㈡第251頁),乃被上訴人完成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後(詳如後述)始製作,亦難據此而認上訴人並未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
⑵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樂生療養院工程均已交付予樂生療養
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㈠第254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與樂生療養院辦理竣工查驗,業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上訴人承攬施作之樂生療養院工程已經完成,始交由樂生療養院辦理竣工驗收,而樂生療養院既以111年3月16日作為被上訴人竣工之日,且無因驗收項目不合格而扣款,亦據樂生療養院113年6月6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益證上訴人承攬施作之樂生療養院工程業已完成。
⑶另證人黃俊傑雖證稱:伊於Line簡訊稱上訴人未完成施作之
火警迴路斷線及排煙、防煙垂壁線路故障問題等工作,伊等已自110年12月初至111年4月11日止,另行僱工改善。伊於111年4月11日製作驗收缺失表,其中第20點:「110年消防缺失改善項目缺失部分:發電機室定溫式偵測器未安裝短缺、A2215病室未警戒、B-3F開刀房未警戒,B5(56L)警鈴、揚聲器未連動,避難器具標示短缺5處,緊急照明燈短缺13處」,為上訴人未完成施作之部分。又樂生療養院於111年5月29日再次進行驗收,上訴人施作之「肆、……9.110年消防缺失改善項目缺失部分發電機室定溫式偵測器未安裝短缺」、「
伍、110缺失避難燈B棟8樓因專責病房短缺2組,移交工務組自行設置,漏掉沒改善」仍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頁、第243至244頁),且有卷附驗收缺失表、驗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1頁、本院卷㈠第157頁)。惟證人黃俊傑僅係聽聞授信更新承包商稱上訴人未完成火警迴路斷線及排煙、防煙垂壁線路故障問題等工作(參前開Line簡訊,原審卷㈡第37頁),而未實際親自見聞。至於111年4月11日驗收缺失表、111年5月29日驗收紀錄,均係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完成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後,會同樂生療養院等相關人員至現場測試製作,有卷附驗收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可見111年4月11日之現場測試、同年5月29日再次驗收,均係確認被上訴人完成之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是否具備其與樂生療養院約定之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亦難據此而認上訴人未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
⑷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2號之「被告清點原告未施作項目表」(見本院卷㈠第361頁),業據證人黃俊傑自陳於110年12月初清點後製作(見原審卷㈡第244頁)。而黃俊傑於樂生療養院先後於111年4月14日、5月29日、6月27日(詳如後述)驗收時,於廠商代表欄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8頁),可見黃俊傑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承辦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之人,堪認附表2號之「被告清點原告未施作項目表」,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俊傑製作附表2號時,業已會同上訴人到場確認,上訴人復爭執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34頁),而被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未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故被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未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云云,即無可採。
⒋承上,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8日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給付報酬即樂生療養院工程之工程款15萬元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製作並經被上訴人簽章確認之報價單雖記載:「付款條件:施工完成後憑發票請款」(見原審卷㈠第91頁),僅係為使兩造交易及帳務製作便利,使被上訴人於付款同時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且上訴人已開立樂生療養院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樂生療養院工程之工程款15萬元,即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就國防部工程於111年5月5日辦
理驗收,因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即系爭檢修申報書)部分,經該申購單位會同相關驗收人員,審查履約文件,經查有資料未依契約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未由廠商專業消防設備士簽署及文件格式與消防法不符),經主驗人判斷上述文件尚有部分缺失,判定驗收不合格,要求被上訴人於5月9日前完成改正,被上訴人於6月6日完成改正,並於6月10日辦理完工驗收合格,逾期計28天,計罰金額合計為11萬7892元等節,業據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於113年6月17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其提出之系爭檢修申報書,未由具有專業消防設備士簽署及文件格式與消防法不符,嗣經改正而遭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扣罰11萬7892元。又提出系爭檢修申報書之工作,並非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逾期而遭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扣罰之11萬7892元,與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國防部工程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國防部工程契約,履行提出系爭檢修書之義務,應賠償伊因遭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扣罰11萬7892元之損害云云,即乏其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該標案工程
之履約期限為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樂生療養院就該標案工程先後進行4次驗收,於111年6月27日完成驗收,並於111年7月6日發函通知驗收結果並提供結算驗收證明;本案因被上訴人履約逾期142天(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而扣罰41萬238元等節,業據樂生療養院113年6月6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頁、第156頁)。惟被上訴人將承攬之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分由上訴人及授信更新承包商各別施作,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8日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逾期至111年3月16日完成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遭樂生療養院扣罰之41萬238元,與上訴人承攬施作之樂生療養院工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應賠償伊因遭樂生療養院扣罰41萬238元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
⒋又查,證人黃俊傑證稱:上訴人未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被
上訴人另行僱工完成,而支出僱工費用8萬3014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4頁),固提出計算書(即附表2號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觀諸附表2號計算書,雖泛列被上訴人僱工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惟其上並無製作該文書之名義人,且黃俊傑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且承辦樂生療養院標案工程,業如前述,自得推認附表2號計算書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且上訴人已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其實際另行僱工完成該工程,並因此支出僱工費用8萬3014元等節,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㈡第34頁),難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受有另行僱工費用8萬3014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因上訴人未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有另行僱工完成該工程之必要,受有另行僱工費用8萬3014元之損害云云,亦為無理。
⒌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伊因上訴人有未完工之情事,而分別
受有遭伊業主即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樂生療養院罰款各11萬7892元、41萬2658元之損害;伊另行僱工完成樂生療養院工程而受有僱工費用8萬3014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賠償伊61萬3564元,再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國防部工程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410萬7816元(計算式:395萬7816元+15萬元=410萬7816元),及自111年6月25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