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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毛彥豐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上訴 人 紀建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66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作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要求前開債務須附加利息,故伊再簽立借款契約書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01萬元之3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本票作廢。詎被上訴人竟持本應作廢之附表一本票向伊之家人催討還款,嗣由伊父即訴外人毛士育(原名毛台雲)代理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彰化市調委會)調解成立;因被上訴人當場僅歸還附表一本票正本,而未將基於同一債務關係所簽發之附表二本票一併歸還,為避免日後被上訴人再持附表二本票催討,毛士育遂當場要求被上訴人親筆出具「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內載「結清至今日止以前所有積欠款項,及他人借款當保證人情事,嗣後不得再有任何理由事項催討還款」等語,顯見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於調解成立時完全結清而消滅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105年9月20日彰院勝105司執仲字第4093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未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債權已消滅,並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已消滅」,於本院更正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3頁);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經調解成立之債權與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屬不同債權,前者是上訴人向伊借款166萬元,並有附表一本票作為擔保,該筆債務業經協議而由毛士育於105年7月25日調解當日代理上訴人清償60萬元完畢;後者乃上訴人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洪順業借款,另簽發附表二本票作為擔保,嗣伊向洪順業清償而承受洪順業之債權人地位,並經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1萬元本息,自不在前揭調解範圍內。又系爭清償證明書已記載「欠款明細如附件」等語,係指附表一本票債務所關聯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均已結清,並非指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筆勾銷,伊自得持系爭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況附表一編號3、4本票係於103年8月24日簽發,而附表二本票早在103年6月13日即已簽發,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本票共166萬元債務附加利息後,方交付附表二本票共201萬元云云,時間次序上有違常情,不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邀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洪順業借款201

萬元,嗣其向洪順業清償而承受洪順業之債權人地位為由,聲請彰化地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984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再經彰化地院於104年10月7日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萬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因無人提起上訴,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113頁)。

㈡上訴人之父毛士育曾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

至彰化市調委會調解成立,並於同日簽立105年民調字第63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嗣經彰化地院於105年8月5日予以核定(見原審卷第15頁)。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在彰化市調委會親筆書立系爭清償

證明書,該證明書後附「附件」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4紙(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186、234頁)。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3至125、131至132、171至17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於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爭執於系爭判決作成後,業經兩造於彰化市調委會成立調解並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息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則認為調解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其亦無以系爭清償證明書結清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意;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息之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清償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息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息不存在,並求為判

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而被上訴人係持系爭判決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㈣),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其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4年9月23日之後,參不爭執事項㈠),且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實體抗辯事由存在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本票共166萬元借款債務附加利息後,方再

交付附表二本票共201萬元予被上訴人,兩者係屬同一之借款債務關係,附表一本票應予作廢,是否有理?⑴查上訴人曾分別於102年8月13日、103年1月6日、103年8月24

日、103年8月24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各60萬元、60萬元、30萬元、16萬元,合計166萬元之本票4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參附表一)。嗣被上訴人持之聲請彰化地院核發104年度司票字第222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51頁)。

⑵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13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01萬元之借款契約

書(兼作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6月13日至118年6月13日,並由被上訴人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由兩造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67萬元之本票3紙(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參附表二)。嗣被上訴人持上開借款契約書、附表二本票為憑,主張其擔任上訴人向洪順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向洪順業清償而承受洪順業之債權人地位,經彰化地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萬元本息,因無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㈠)。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附表一、二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實屬同一,乃附表一本票加計利息後另簽發附表二本票云云。惟查:

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

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之成立時點為103年6月13日,而附表二本票亦為103年6月13日所簽發,其面額共201萬元(67萬元×3)核與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相符,又附表二本票乃兩造所共同簽發,亦與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一致,堪認附表二本票係作為上開借款契約書所示借款債務之擔保無誤;況被上訴人於彰化地院系爭判決審理中提出洪順業出具內載「茲因連帶債務人紀建鵬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替債務人毛彥豐全部清償200萬元整,並交付借款契約書正本兩頁(指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面額67萬元整三張(指附表二本票)」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系爭判決認定屬實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萬元本息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向洪順業借款201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向洪順業清償後承受洪順業之債權人地位」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兩造自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

②然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係於103年8月24日簽發,而附表

二本票則係擔保上開借款契約書於103年6月13日簽發,若附表二本票乃附表一本票債務加計利息所致,附表一本票豈有可能晚於附表二本票之簽發時間?至於上訴人固曾主張「附表二本票記憶中是103年8月24日簽發」(見本院卷第201頁),惟經本院詢問若上訴人同一天簽了30萬元、16萬元及3張67萬元本票,為何不當場把30萬元、16萬元本票收回或撕毀後,上訴人即改稱「忘了到底是哪天簽了面額67萬元的3張本票(指附表二本票)」(見本院卷第201頁),是上訴人所稱倒填附表二本票簽發日期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有欠被上訴人102年8月13日、103年1月6日合計120萬元,另外伊同事有幫忙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再借給伊,還有被上訴人幫伊還高利貸16萬元,要去馬祖前夕,因為要負責任,就簽了103年8月24日的30萬元、16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此即上訴人陳述附表一本票簽發之緣由,經核與系爭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向洪順業借款201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向洪順業清償後承受洪順業之債權人地位」之法律關係全然不同,堪認附表一、二本票乃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簽發,是上訴人主張兩者係屬同一之借款債務關係而加計利息云云,非為可採。

⒊兩造於105年7月25日在彰化市調委會所成立之調解,是否使

系爭判決(即附表二本票)所示債權消滅而不存在?查系爭調解書係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自102年8月13日至103年8月24日間陸續向對造人(即被上訴人)借款共計壹佰陸拾陸萬元整,迄今尚未返還,兩造致生糾紛,案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⒉聲請人願返還向對造人所借之款項計陸拾萬元整,當場開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支票號碼:AH0000000,票載發票日:105年7月25日,帳號:000000予對造人收執,餘壹佰零陸萬元整及至還款日所孳生之利息,對造人願放棄向聲請人求償。⒊對造人本案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兩造於該次調解係就「上訴人自102年8月13日至103年8月24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166萬元」之爭議為討論,此即附表一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經兩造相互讓步後以上訴人給付60萬元清償完畢,系爭調解書並載明被上訴人就此項爭議之其餘請求拋棄,則該次調解之範圍明顯僅針對附表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為之,而前已敘明附表一、二本票乃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簽發,是附表二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在該次調解範圍內,無從以系爭調解書之簽立而認系爭判決(即附表二本票)所示債權一併消滅而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清償證明書,是否使系爭判決(即附

表二本票)所示債權消滅而不存在?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查系爭清償證明書係記載:「債務人毛彥豐於105年7月25日

還款陸拾萬元整支票乙張,票號AH0000000(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還款債務壹佰陸拾陸萬元整,並放棄利息部分,茲已證明。欠款明細如附件。結清毛彥豐至今日止以前所有積欠款項,及他人借款當保證人情事,債權人紀建鵬嗣後不得再有任何理由事項催討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其「附件」之內容為:「發票日102年8月13日金額60萬元、103年1月6日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24日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3年8月24日金額16萬元,立據地點:彰化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見原審卷第71頁),其後並附有附表一本票4紙在案(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

⑶觀諸系爭清償證明書之全文內容,其上明載上訴人所交付60

萬元支票係清償166萬元債務;是系爭清償證明書上關於「結清毛彥豐至今日止以前所有積欠款項及他人借款當保證人情事」等語之真意,自應納入前文「還款債務壹佰陸拾陸萬元整,並放棄利息部分,茲已證明。欠款明細如『附件』」一併解釋,故系爭清償證明書所結清之債務範圍,解釋上係指「至105年7月25日為止由上訴人擔任債務人」以及「至105年7月25日為止由他人擔任債務人,上訴人為保證人」,且債務總額為「166萬元」之部分,逾上開範圍者,即非被上訴人於系爭清償證明書所同意不再催討還款之範圍。

⑷而系爭清償證明書之「附件」即為附表一本票,且附表一本

票面額合計166萬元,與系爭清償證明書所載之還款債務金額相符;並參酌附表一編號1本票係由上訴人與馬子傑共同擔任發票人,附表一編號2至3本票則由上訴人擔任發票人等情,符合系爭清償證明書上「由上訴人擔任債務人」、「由他人擔任債務人,上訴人為保證人」之要件;又毛士育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在彰化市調委會,係商談關於附表一本票之清償問題,而未論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各節,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清償證明書所同意結清之債務範圍,其真意係專指與附表一本票所相關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兩造間一切債權債務關係。

⑸再者,證人毛士育雖證稱:「伊怕被上訴人之後再來要錢,

伊要求被上訴人今天來調解,就是之前的帳要一筆勾銷,伊要求被上訴人簽一張證明給伊,伊才有保障,要不然之後再拿其他的東西說還有欠錢就沒完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系爭清償證明書係於兩造調解當日在彰化市調委會作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系爭調解書既已明示係為處理兩造間於102年8月13日至103年8月24日間之166萬元借款債務,除給付60萬元支票外,其餘106萬元及利息均放棄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且證人毛士育另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說伊兒子(指上訴人)欠債要處理,大概是100多萬元,被上訴人問伊能出多少來處理,伊說最多60萬元,如果願意就來和解,不願意就算了,被上訴人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然於調解過程中僅針對附表一本票所生爭議為討論。雖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本票前已由毛士育代為清償10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9頁),揆諸由毛士育與被上訴人所簽署「聲明書」係記載「今103年5月13日清償毛彥豐欠款壹佰零伍萬元…已歸還壹佰零伍萬元本票與借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應認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受償時已有歸還面額為105萬元之本票正本予毛士育,核與被上訴人於本次調解成立時所歸還之附表一本票正本顯然不同,又系爭調解書係陳明「餘壹佰零陸萬元整及至還款日所孳生之利息,對造人(指被上訴人)願放棄向聲請人(指上訴人)求償」等語,而非上訴人前已給付105萬元、現又給付60萬元以清償166萬元債務之意,足認毛士育於103年間代上訴人清償105萬元與附表一本票所示債務並無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而兩造經本次調解後,由毛士育代上訴人給付60萬元以清償附表一本票所示債務已屬相當優惠,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則屬相當大之讓步,且前已敘明附表一、二本票乃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簽發,上訴人倘有將較166萬元借款債務金額更高之附表二所示201萬元本票債務亦一併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不再主張之意,將導致被上訴人債權本金高達367萬元(166萬元+201萬元)及累積多年利息最終僅能取回60萬元之結果,以常情而言被上訴人斷無可能立即同意,自應於調解當下一併協商討論,然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可推知調解過程中無人提及系爭判決(附表二本票)所生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又特別於系爭清償證明書強調「欠款明細如附件」(指附表一本票)等語,可見兩造於調解當日從頭到尾僅針對附表一本票為處理,不及於其他債務關係;若被上訴人意在同意結清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大可直接在系爭清償證明書上書寫「結清直至105年7月25日前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等類此字句即可,又何必於系爭清償證明書上詳細記載收到60萬元支票係為還償還166萬元債務之過程,故證人毛士育前揭證詞與系爭清償證明書文義不符部分,殊難採認。

⑹準此,被上訴人所書立之系爭清償證明書,僅在結清附表一

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拋棄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意,而附表一、二本票乃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簽發,是系爭判決(附表二本票)自不在系爭清償證明書所結清債務之範圍內,無從以系爭清償證明書之簽立而認系爭判決(即附表二本票)所示債權一併消滅而不存在。

⒌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

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惟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亦即上訴人未能舉證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息不存在,並求為判命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本息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出處 1 毛彥豐、馬子傑 102年8月13日 60萬元 未載 原審卷第73頁 2 毛彥豐 103年1月6日 60萬元 未載 原審卷第75頁 3 毛彥豐 103年8月24日 30萬元 未載 原審卷第77頁 4 毛彥豐 103年8月24日 16萬元 未載 原審卷第79頁 合計:166萬元附表二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出處 1 毛彥豐、紀建鵬 103年6月13日 67萬元 113年6月13日 本院卷第63頁 2 毛彥豐、紀建鵬 103年6月13日 67萬元 118年6月13日 本院卷第65頁 3 毛彥豐、紀建鵬 103年6月13日 67萬元 108年6月13日 本院卷第67頁 合計:201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