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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陳楷楨被 上訴 人 馬曉蓁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黃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5年8月至101年8月擔任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教師期間,遭斯時校長張恒南等人對伊為如附表所示傷害、誣陷行為,並以100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下稱系爭獎懲令)對伊記過1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起擔任裕民國小校長,因疏失未善盡調查及督導責任,逕依上開違法記過處分,以101年10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17305366號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考核書,下與系爭獎懲令合稱系爭事件)僅核發1個半月考績獎金,致伊受有減少半月考績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6685元,以及為進行申訴及行政救濟而損失98年6月24日鐘點代課報酬260元、支出影印費用1萬6000元,並造成名譽權、自由權受損之精神上損害210萬元,合計215萬294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5萬294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以系爭事件向裕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1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17號事件),另以系爭事件向裕民國小、校內行政及教職人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9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第3550號事件),本件應受第3550號事件既判力所及。且伊擔任裕民國小校長期間依法核發系爭考核書,並無疏失,上訴人亦未舉證伊有何督導不周之過失情節。況系爭事件發生於95年至102年間,上訴人遲至112年始提起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萬294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身為裕民國小校長,就系爭事件有調查及監督疏失,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2945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系爭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15萬2945元,業經第3550號事件判決確定,本件為該案既判力所及云云。惟上訴人在第3550號事件第二審審理期間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裕民國小等人連帶給付215萬2945元,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7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第3550號事件裁判書可稽(原審卷第63至64、87至102頁),亦即第3550號事件未就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實體判決,顯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自無既判力可言,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

用民法規定。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另91年11月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在校長任內核發系爭考核書有過失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訴請裕民國小就系爭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第17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第17號事件判決可稽(原審卷第69至86頁),併此敘明。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事件有督導疏失,侵害其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1日至109年8月1日擔任裕民國小校長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裕民國小學校沿革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69、362頁),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事件及裕民國小以系爭獎懲令對其記過1次時,被上訴人尚未擔任裕民國小校長,上訴人亦稱附表事件及系爭獎懲令與被上訴人無關(本院卷第369頁)。

雖被上訴人接任裕民國小校長後,以系爭考核書給與上訴人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有系爭考核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惟被上訴人以斯時有效之系爭獎懲令,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作成系爭考核書,難認有何疏失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另上訴人於101年間收受系爭考核書時認為被上訴人有疏失未盡調查及督導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18頁),卻遲至112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可取。至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獎懲令及系爭考核書有無效、違法情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係以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令作成系爭考核書有無過失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並非系爭獎懲令、系爭考核書之合法性,縱上訴人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萬2945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如附表事件、系爭事件之簽稿、會議紀錄等件(本院卷第72至78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附表:

編號 事件 1 訴外人張恒南、張浩芸、沈長振於95年8月25日召開上訴人至丹鳳派出所提告訴外人李菽萍老師之協調會,訴外人張恒南以影響學校形象、對學校不好、誣告、關係弄僵僅對老師自己及學校都是傷害等恐嚇脅迫手段,要求伊撤銷對李菽萍之告訴。訴外人郭建志因事涉其關係,接到派出所電話調查,主動聯繫家長會及行政人員處理。協調會結束後,訴外人張恒南、沈長振於當時下午4點左右,以轎車阻擋在校門口,要求伊上車至丹鳳派出所,僵持至晚上10點左右完成撤告。 2 上訴人前於98年2月23日提出裕民國小有關合作社委外代辦申訴函,不料於同年3月16日之行政會議卻不為訴外人張恒南、陳錦銅、郭建志等行政人員不處理外,質疑該文書亦為裕民國小當時人事主任即訴外人林小雲毁棄,於後又因有關合作社委外代辦事,於98年7月底尚未開學,即不時受到家長會不實之指摘不適任教師恐嚇,於98年9月16日第18屆家長會常務委員會,訴外人張恒南、張浩芸會中對上訴人不實指控,至決議贊成時任職三年十二班陳姓教師即上訴人不適任案決議移送當時教師評審委員會。 3 98年12月4日新北市教育局督學訴外人吳宜真於裕民國小學校日誌故意登載不實,即99年裕民國小所有教員,尤其是導師都被要求於學校内免費用餐,指導學生用餐及維護安全,上訴人於該日已上完當日教學目標,因當日為停課之補課日,學生均應在教室用餐,誤以為已準備放學,遂請同學去尋找出去的同學,在一陣騷動後因某徐姓學生屢勸不聽,依法請其站立黑板前,並排放準備學生午餐之導師事務工作,導師用餐部分係依學校規定,訴外人吳宜真明知上情,仍於當日中午要求至校長室說明,其不願調查事實真相,反而故意不實登載「二、…,見312班教師男性於上午11時50分即打菜盛裝個人餐點,而班上學生在旁等待,未有教學活動(該節課應為綜合活動)此情予應改善,並列入觀察輔導」。同年12月8日因訴外人吳宜真前揭不實指控,遭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調查,詎訴外人張浩芸等為包庇訴外人吳宜真,於會中不時誣陷上訴人,至99年2月25日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4次會議仍一再不實決議:「請校長及教師會理事長張浩芸口頭規勸,内容:請陳師教學活動進行至下課為止」。訴外人張浩芸確曾來規勸伊,但只勸說不要再提告,否則考績會有影響之恫嚇。 4 100年3月10日晚間,接到徐姓學生(下稱徐生)父親(下稱徐父)電話,告知上訴人有嚴重失職。翌日發現聯絡簿上書寫「小孩發生自殘事件,你沒向我反應,你嚴重失職。」等語,上訴人隨即於簿本上說明會處理,當日中午接到徐父電話要求送請學校處理,因無法忍受其恫嚇,亦明白告知電話中會錄音,及爾後於聯絡簿上之要求均客氣說明,並簽文送請學校處理。詎訴外人張恒南、沈長振等行政人員未依輔導與管教辦法學生申訴管道處理,卻於100年3月11日行政會議不實指控。 5 100年3月31日科任音樂代課教師因徐生行為有偏差,經上訴人依法懲戒處理,卻招來徐父無理指摘,惟伊已於聯絡簿上告知處理經過。同年4月6日徐生因不願複習社會課程,伊將輔導過程繕寫於聯絡簿上知會家長,卻引起徐父惡意批評,上訴人以100年4月11日函文送請學校處理,卻無下文,學校違法不為處理,以上為當時輔導主任訴外人郭建志於100年4月25日個案會議上不實指摘。100年4月12日訴外人李岳訊送來徐父轉調班申請單要求填寫導師意見,徐生母親於同日10點20分到教室即大聲吆喝1名同學(協助指導徐姓學生社會課程學習,反被羞辱「屁」之同學),為顧及該名學生安全隨即制止,及經規勸,告知,其仍一再咆嘯對上訴人惡意中傷。詎徐父復於同日11點25分左右,到操場影響學生上課訴外人葉誼珅亦跟隨,使上訴人只得帶學生回教室,此情經伊於100年4月18日函文送請學校處理,亦無下文;100年4月13日訴外人賴錦堂接受裕民國小委託,在取得100年4月11日函文後,為徐生家長申請轉班之輔導老師,依其輔導談話内容摘要,徐生除不喜歡伊嚴肅的表情外,要轉調班也是家長的意思,該生亦自認對上課情形「還好」、喜不喜歡這個班「普通、沒差」,對處罰「不會」不能接受等,並無在班級適應不良,亦無無法解決之情存在,故訴外人賴錦堂於100年4月25日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為不實證明之陳述,無視於「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發展」之教師法規定,其於「調班申請輔導教師意見」,亦於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臺北縣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教師法之虛偽不實。 6 100年4月16日上訴人受電話通知,被要求參加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後訴外人李岳訓指稱因須邀請徐生家長及配合其參加,更改會議時間將家長與老師分開。上訴人深覺不妥並於100年4月18日早上10時提出函文說明不宜參加,詎當時校長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以「召開提出申請轉班學生之個案會議為事由」,並於備註欄書明「依本校當態編調班工作小組實施計劃之内容,申請轉班之舉生經輔導確實無法解決者,須召開個案會議後,提交學校編調班小組研議處理。」送交無書明發文字號之開會通知單。後復於100年6月30日以函文不實指稱「未發開會通知單」,但經裕民國小常態編調班工作要點第6條,發現前揭理由均為虛偽不實,且通知單只發給上訴人。會議中雖名列為出席者,但卻在被刻意隱瞞事實情況下,一再受主持人即訴外人張恒南、葉誼珅、李岳訓等人不實之指控。 7 100年4月25日個案及編調班小組委員受裕民國小委託,召開99學年度第2次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其中討論4年12班學生徐生申請調班事宜部分,會中對於徐生行為偏差均在被刻意隱瞞,連伊身為導師,依法應參與輔導,惟於100年4月18日會議要求告知徐生家長申請具體事實都被拒絕,無從針對徐生問題說明、輔導外,就徐生家長、張恒南、葉誼珅、李岳訓之不實指控也無陳述機會,且徐生母親未到,當日會議紀錄卻有其發言紀錄,顯見該記錄有虛偽造假之情。則上開會議記錄顯指控不實,與會中主持人就關鍵性不實發言,訴外人賴錦堂及上訴人關鍵性發言被刻意隱匿,或刻意刪除或篡改。100年4月25日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未要求上訴人陳述意見,明知親師間所陳述的事情差異極大,於未查證事實情況,加上訴外人張恒南、賴錦堂、楊玉琴、郭建志就事實刻意扭曲,編調班工作小組據以前揭不實指控為調班之依據,以13票全數同意,讓徐生於000年0月00日轉班至四年五班,致伊須歷經99學年度、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共多次審議之羞辱,然均為不懲處處分,及二次年終考核於100年12月27日才被核定(原100年8月1日之年終考核決議教育局未予核定)。 8 100年5月2日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函告裕民國小,旨揭上訴人疑似不當管教案,100年5月4日訴外人吳宜真、呂宏進、及訴外人楊雅惠(記錄),受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委託對上訴人進行調查,並有訴外人葉誼珅在場協助,訴外人吳宜真先以本件將送檢調單位恫嚇伊,並被不實指控「疑似管教不當」、「誣控」如100年5月20日新北市教育局北教特字第1000491522號函,惟依據裕民國小99、100學年度裕民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共多次審議,對民眾陳情案即「疑似管教不當』「誣控」等事,上訴人均無接到懲處及年終考核,且伊受新北市教育局之核定擔任99學年度導師,亦為核定「照顧學生盡心盡力,善盡訓輔職責」嘉獎1次。足認訴外人吳宜真就裕民國小未依規定辦理徐姓學生申請學生轉調班部分,並無調查處分。100年7月20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再提虛偽不實誣控事誣陷上訴人,訴外人吳宜真捏造濫告情節於先,其明知上情業經裕民國小告知無誣控情事,卻又強逼裕民國小以不適任、行為不檢懲處,涉嫌濫權行為。 9 依100年5月31日裕民國小之函文及100年7月27日裕民國小組成調查小組決議報告可知,裕民國小否認有誣控情事,足認「誣控」本就虛偽不實;另100年6月1日裕民國小函,該會議列席者即訴外人張恒南、陳錦銅、沈長振、郭建志有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造成上訴人名譽之損害,且其等依據新北市教育局督學室100年5月4日查察報告及裕民國小100年6月9日99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再次不實指控上訴人,新北市教育局要求其等重新召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並將會議結果報局核備,顯已違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10 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9日7人調查小組成員接受裕民國小委託,對上訴人虛偽不實誣控案調查,其等就調查小組決議報告濫權不法。且「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造成公務執行困擾」是屬行政人員廢棄職務之結果,與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且依100年7月28日裕民國小函文可知,訴外人張恒南等人亦自認無誣控事。又裕民國小於100年8月1日審議99學年度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卻於同年8月4日函文載明「經本校電話聯繫委員,因目前正值暑假期間部分委員出國及個人因素均表示無法出席」而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亦於100年8月8日同意延長審議及調查時間,顯見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及裕民國小有虛偽不實,亦違反市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規定、議事規範、教師法之應行義務,其等顯有串謀虛偽不實事項預謀安排100學年度處理,涉嫌犯罪、濫權不法行為。 11 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28日、100年8月30日、100年8月31日裕民國小之函文均涉嫌不法。另100年9月1日裕民國小函文開會時間於下午4時10分是老師下班時間,明顯違反教師應給公假規定,及方便預謀虛偽造假,且其函文内容有隱匿犯罪行為,即上訴人對裕民國小及裕民國小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詳實說明申請訴外人張恒南、葉誼珅、李岳訓、張浩芸等4位委員迴避,及本件涉及犯罪嫌疑牽涉其中,申請停止評審程序,但不為其等接受,則其等於100年9月5日、100年9月6日、100年9月14日裕民國小召開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顯涉及違法審議。且100年9月19日裕民國小開會通知單通知本校人事室及上訴人列席,係為召開100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惟100年9月21日裕民國小函文開會通知單上僅通知本校人事室,足認裕民國小操弄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另依據100年9月22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内容,上訴人至目前為止均無受到所謂「相關輔導計畫」通知,故質疑並無受到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同意,有虛偽不實之隱情,又依100年9月27日裕民國小函文内容可知,訴訟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等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2目之規定建請予以記小過1次」即以「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為處分之内容、依據,涉嫌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錄及使公務員不實登錄之濫權不法。100年10月6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誣陷伊後還故意羞辱。100年10月12日裕民國小函文内容就「疑似管教不當」乙案,99學年度第7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決議為何,無提出處分書,故有違法。以上足認裕民國小100年8月9日7人調查小組、100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100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等之決議:「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虛偽不實涉嫌犯罪。100年10月12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係主張由裕民國小100學年度第3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平時考核之審議結果,前皆為「北教特字」單位辦理,此次卻由「北教國字」單位辦理,顯非其權限範圍,或故意逃避罹於時效、違法核定涉嫌犯罪行為,故為無效。100年10月13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就伊99學年度平時考核疑義案釋疑可知,依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修正條文(97.06.26修正)第16條規定,且100年7月8日裕民國小函文已明白指出,99學年度已2次函文新北市教育局且分別被退回重新審議等情,上訴人既非學生,亦非公務人員,故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款之除外規定拘束。100年5月2日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要求裕民國小學通知調查,並於100年5月4日實施調查做成報告,於100年5月20日函文要求處理。據上,100年10月13日新北市教育局函文内容質疑為圖訴外人吳宜真、張恒南免於行政、刑事上之懲處,而虛偽造假,其行政行為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外,也涉嫌瀆職等犯罪行為。裕民國小於100年8月30日開學,其於100年9月14日函文所報之考核結果顯示已逾開學後2週内議定報局規定,依前「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於97年2月5日修正發布」規定,市府教育局既然未進行改核,即應依裕民國小99學年度教師評審、教師成績考核委員之審議結果視為所報核定,故行政行為具有明顯重大瑕疵外,質疑也涉嫌犯罪行為無效,聲請調查。100年10月17日裕民國小函明知開學日及函報期日已超過2個星期,已罹於時效事證明確,故質疑不法聲請調查。100年10月17日裕民國小函文事由「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情形,造成公務執行困難。」部分,是任何人、學校教師都做不來的事,在裕民國小自認無誣控下,且經市府教育局同意,顯有故意誣陷。100年11月1日裕民國小函文妨害求證、追求事實真相,知的權益、訴訟自由權益損害。100年11月2日裕民國小旨文,足認裕民國小明知訴外人新北市教育局違法外,就人事資料未以密等提出亦違法。100年11月8日裕民國小函文附件說明段第2項、第3項虛偽不實,為訴外人吳宜真私人挾怨報復、包庇裕民國小公務員虛偽造假之不法,涉嫌犯罪行為之濫權。100年11月2日新北市府北府人考字第1001573894號函内容所據100年8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已逾2個月之時效期限,新北市政府明知所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卻無依法進行核定,就記過1次之處分明知不實,故均不敢進行核定。復裕民國小於100年12月12日以函文報府辦理,再次於時效完成時辦理。就本件函示涉及隱匿、湮滅證據、公報私仇,明知不實而虛偽造假,新北市政府所知100年10月17日函文為密等文件,質疑其明知密等文件仍為公然提出,涉嫌犯罪行為一而再故意公布羞辱上訴人。100年12月27日市府北府人考字第001897266號函旨與裕民國小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即100年8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之上訴人年終成績考核相同。足認7人調查小組、100年度教評委員、100年度考核委員之審議,決議,均虛偽不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