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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吳秉諭律師吳嘉榮律師被 上 訴人 李美雀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李榮華之繼承人,李榮華則為附表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列為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李榮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之回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並歸由被上訴人及李榮華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被上訴人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榮華之繼承人,土地浮覆後,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復,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榮華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及11所示番地,先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4月12日、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列為系爭土地,李榮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之回復,並歸由被上訴人及李榮華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土地及編號3、4、6、

7、11所示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與李榮華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伊與李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帳)登錄業主姓名雖為李榮華,惟未標示住址,參以編號10、11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番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李榮華戶籍登記簿之住址不同,難認二者有同一性。又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據為所有權之憑證。另前開番地原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縱因清理而有分配祀產,其派下亦應按房份以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分配取得應有部分權利,而非依共有人數平均分配。再者,如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6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現供堤防公共設施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尚不得謂浮覆之土地,非屬私權客體,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所有權。此外,系爭土地均已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上開土地浮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原所有權人證明該土地為其所有,且經核准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始得回復其所有權,上開土地浮覆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浮現時起,即已回復所有權,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再退步言,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6筆土地,自79年間起,即由臺北市水利處占用施作堤防工程後管理,以中華民國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迄今,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中華民國已時效取得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先後於昭和7年4月12日、昭和9年7月30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並經士林地政所編列為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土地及編號3、4、6、7、11所示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又李榮華於64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李玉振於90年6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李玉振繼承人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光復後戶籍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表及士林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969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41頁、第114頁至第128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44頁至第258頁、第484頁至第49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李

榮華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李榮華為附表編號10及11所

示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4),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30日因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又浮覆後,經編列為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浮覆後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等土地原所有人李榮華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當然回復(權利範圍各1/24),則上訴人辯稱前開土地縱經浮覆,所有權亦非當然回復,僅有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9所示番地亦經浮覆,而回復所

有權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土地臺帳尚不足作為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證據,且其上所載業主「李榮華」應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

⑴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民

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而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番地僅存土地臺帳,而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既記載「李榮華」為前開番地之共有人,自足堪認「李榮華」為前開番地之共有人無訛。

⑵復觀諸前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登載業主之一「李榮華」雖未

記載其住所(見原審卷第45頁、第55頁、第66頁、第76頁、第86頁、第96頁、第106頁),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榮華」在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和尚洲中洲埔25番地」,此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前揭番地所在地域有其密切關聯性。參以附表編號2之番地業主原登載為「李復發號」、「數人管理」(見原審卷第52頁),嗣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為事由登載為李榮華及其他156人共有(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2頁),其餘編號之番地僅在「權利者」欄註記為「共有」,而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李復發號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300頁)與之比對,亦見前揭番地之土地臺帳上李榮華等157人姓名均與李復發號之設立人及派下員姓名相符,且李復發號設立人之一為李勇,李勇次子為李有信、李有信之長子為李榮華、李榮華之長子為李玉振,李玉振之次女即為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李復發號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李榮華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78頁、第122頁)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番地土地臺帳上所載「李榮華」之人即為其被繼承人李榮華等語,應堪採信,則上訴人抗辯該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⑶再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本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各筆番地登載之共有人均同為157人,惟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113頁),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是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榮華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番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157等語,應堪可採。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番地係土地臺帳原所有人為李復發號,應屬李復發號祭祀公業之祀產,李榮華縱因祭祀公業清理分配祀產取得,應有部分亦應依各房派出男子人數決定云云,然如前述,附表編號2所示番地係業主「李復發號(數人管理)」於大正12年1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事由移轉登記予李榮華等157人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辯有別,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⑷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6筆土地尚未

脫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而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附表編號1、2、5、8、9、10所示6筆土地業經士林地政所公告浮覆,並經登記為國有,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亦不因臺北市政府有無公告將該等土地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而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⑸末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且僅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為土地法第57條所明定。而查,系爭土地先後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既非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國有,經地政機關受理,自無從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及李榮華之其餘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再者,行政機關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為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為限,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抗辯前開土地所有權已由中華民國時效取得云云,亦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至昭和9年間因

坍沒成河川敷地而削除登記,後又浮覆並經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李榮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復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李榮華之繼承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即歸由被上訴人及李榮華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核屬有據。⒊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李榮華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與李榮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浮覆後)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者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民國)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10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5-1號番地 311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24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5-1號番地 51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24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