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被 上訴人 陳榮源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溫育禎律師林重宏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3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更正前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全部或一部以標楷體、WORD12號字體之形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3日(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卷二第50頁),核屬更正及補充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某日,在某咖啡廳向訴外人鏡週刊記者林俊宏為如附表所示新聞報導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之不實爆料,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名譽權、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之商譽權、信用權,致伊等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屬情節重大,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竹風公司、上訴人徐榮聰(即竹風公司負責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竹風公司、徐榮聰主張其等各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失及60萬元之非財產損失,皆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就各項損害其中各50萬元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每人各請求1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全部或一部以標楷體、WORD12號字體之形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3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竹風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徐榮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全部或一部以標楷體、WORD12號字體之形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3日。㈤關於上開第㈡、㈢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單純接受記者採訪,未曾指示記者如何撰寫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及刊登時間,且記者亦有參考其他消息來源,經採訪相關人士達成確信後始完成系爭報導,且完稿後亦未事先提供系爭報導內容供伊確認,自難認伊有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況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亦無任何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以系爭報導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竹風公司之商譽權、信用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前開侵權行為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徐榮聰為竹風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110年間接受鏡週刊記
者林俊宏有關其與徐榮聰間之「竹風青塘建案」、「鳳凰I期建案」、「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投資案之採訪,鏡週刊於110年11月2日刊登系爭報導等情,業有系爭報導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卷第39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397至398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⒉惟觀證人林俊宏於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加重誹謗等罪嫌之刑
事案件(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1號,下稱51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51號判決)中已證稱:系爭報導整篇都是伊所撰寫的,伊記得是在一個飯局中聽有人講到徐榮聰和被上訴人為了不動產投資有鉅額糾紛,伊只聽到片段消息,想要了解發生什麼事,伊記得是透過朋友找到被上訴人,想把他約出來聊一下,到底和伊聽到的是否一樣,因房地產的新聞永遠都是民眾關心的事情,所以伊等理所當然認為有報導公益價值,伊等才會去循線找到當事人想要了解狀況;伊在約被上訴人之前已經先初步做了了解,包括有朋友先跟伊講這件事,伊先初步看了雙方涉訟的相關判決書,官司雙方有輸有贏,伊也去打聽桃竹地區有無相關案例的糾紛,嗣於系爭報導刊出的1年多前,伊和被上訴人在總統府旁的星巴克咖啡樓上見面,被上訴人有帶一些相關判決書的資料來,他有聊到如何認識徐榮聰,也提到有些案件還在檢方偵辦,伊印象整個過程就是被上訴人認為他被徐榮聰詐騙,他講他的遭遇跟感受給伊聽,但採訪時伊不會對他的話照單全收,所以也有提問了解當時的來龍去脈,關鍵其實就在法院對於「完銷」這二字的定義如何解讀,實務上有人會認為是代銷賣到8成5或9成就算完銷,在不同法院見解就不同,造成官司輸贏不同,才會導致被上訴人認為他被騙,確實完銷這個定義沒有出來,他沒有分潤,被上訴人又拿了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給伊等看,後來伊有去了解,確實也在卷證裡,應該是被上訴人也有做這樣的主張,所以整個過程他的論述,跟伊等從判決裡面看到爭議的過程其實是相當一致的,從頭到尾都是在吵完銷這件事情,人家跟伊講述的消息來源與被上訴人描述的伊認為有道理,伊相信是真的,至少伊調查過程中,被上訴人講的糾紛全部存在,始在不失其原意之下,以記者自己的文字撰寫文稿,再經由主管及報社相關人員潤飾後,方才刊登系爭報導;做系爭報導時,大部分是參考判決,因伊也會懷疑被上訴人提供的是假的,除了採訪被上訴人及其友人,還有其他相關人士,桃竹苗地區如果有認識的建商,甚至是調查局的朋友,因為據了解也有人買竹風建設的案子,當地的司法人員,所以伊等會打聽建商的口碑,甚至查查在檢調系統有無案子,還有把相關糾紛判決都看過,且因為這是報導,不是廣告,而報導是取決於伊等的了解,如果是被上訴人所講的那句話,伊等會用上下引號框,那是他說的,但伊沒有,系爭報導應該是在不失他原意下進行的真實報導,被上訴人沒有去指示任何該做什麼報導,或是何時該出、寫幾頁、下什麼標題,並沒有做這類的指示,標題都是長官決定,系爭報導寫完後伊也沒有先把內容給被上訴人看過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8、250至253、255至256頁),核與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112鏡文字第010號函、112年4月27日112鏡文字第026號函覆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5、75頁),可見系爭報導係證人林俊宏於綜合與兩造糾紛相關之判決及其他包含對被上訴人採訪在內之多項消息來源後,憑其新聞從業人員專業,分析、取捨各方查證結果所撰寫,再由主管及報社相關人員潤飾而成,縱該報導內容與僅為消息來源之一之被上訴人接受採訪時陳述之原意無明顯相違,然該報導既非受被上訴人指示或要求所為,其用字、內容亦均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仍無從逕認該內容即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
⒊再依證人林俊宏所證前情,可認被上訴人僅係被動接受採訪
而非主動找尋記者爆料,且其於受訪時亦已就其主觀上認定遭徐榮聰欺騙乙情,提出相關法院判決及於法院涉訟時所提出之事證為佐。參以被上訴人與徐榮聰間「竹風青塘建案」、「鳳凰I期建案」、「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新竹縣○○市○○段00地號土地」投資案之相關訴訟,不僅於被上訴人受訪時即因司法機關就各該建案是否完銷之解釋及相關情節之認定不同而屬勝負互見,迄亦仍在爭訟而未確定等情,業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397至398頁),可徵被上訴人於受訪時並非無相當理由信其前開主觀上之認定為真。至證人林俊宏雖於51號事件另證稱其採訪時應未看過已於108年3月18日作成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995、8997、89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惟觀該案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04號發回新竹地檢續行偵查,其後雖於112年3月30日再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仍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迄仍在偵查中,是被上訴人縱未於受訪時向證人林俊宏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資為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準此,自亦難謂被上訴人於被動受訪時有何因故意或過失向證人林俊宏提供不實訊息,或以誇大不實之受訪言論誤導證人林俊宏為系爭報導,藉此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竹豐公司商譽權、信用權之行為及不法性。況被上訴人就前開被訴加重誹謗等罪嫌,已經原法院以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自訴(另被訴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自訴不受理),並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417至427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與本院所認相同,亦可為佐。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竹風公司商譽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竹風公司、徐榮聰各100萬元(均含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暨請求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云云,自均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竹風公司、徐榮聰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全部或一部以標楷體、WORD12號字體之形式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3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蔡進健、劉智萍,欲證明竹風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難以取得資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頁)。惟被上訴人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㈠),自無就此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新聞標題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1月2日 【名建商坑十二億1】一戶房竟要搭買27車位 一張截圖看透竹風建設心機 …調查局近來接獲檢舉,指竹風建設董事長徐榮聰…,還涉嫌盜賣市值3億多元、占地600多坪的精華區土地,由於賣地資金流向不明,全案依背信及侵占等罪偵辦中。 …… 知情人士向本刊表示,……。本刊致電竹風建設,至截稿前,未獲董事長徐榮聰回應。 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卷第39至44頁 2 110年11月2日 【名建商坑十二億2】規避完售就要分潤 他把豪宅當辦公總部出租 檢舉指出,醫療科技富商陳榮源與竹風建設董事長徐榮聰是投資房地產的生意夥伴,…… 經查……陳懷疑對方刻意留下餘屋不完銷,刁難分潤。 本刊調查,雙方合作的大型建案中,以竹風建設竹北總部大樓最為誇張,該案原本由陳榮源出資3,800萬元買下土地,登記在妻子名下,……2016年下旬嶄新氣派的大樓完工後,徐以方便銷售為由,請陳妻將土地變更登記至竹風建設名下,……。 土地變更完後,該案的銷售方式改成只租不賣,且搖身一變成為竹風建設的總部,一樓店面出租給咖啡業者,部分樓層仍在招租,租金全為竹風所有,陳榮源不但分文未得,…… 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卷第45至48頁 3 110年11月2日 【名建商坑十二億3】竹北6百坪精華地憑空消失 爭議建商搬錢手法曝光 ……3人另出資2億多元購買竹北一塊600多坪的精華地段土地,因竹貿公司當時尚未完成登記,因此先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徐的黃姓妻子名下,……2014年間,竹貿公司卻又花了4億多元向黃女買進該筆土地,其中一億多元用來清償銀行購地貸款,剩餘2億多元則去向不明。 令人質疑的是,2016年3月,竹貿公司又以3億多元將該筆土地轉售給另名不知情的鄭姓建商,……陳榮源驚覺有異,一查才知投資款不但憑空消失,當初合夥買下的該筆土地也被層層轉賣,只好提告捍衛權益。 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卷第49至52頁 4 110年11月2日 【名建商坑十二億】合約「2字」卡12億 竹科知名建商遭控坑殺合夥人 ……長期深耕竹北區建案的知名建商竹風建設負責人徐榮聰,……卻利用合約巧門,留下零星餘屋未結案,讓合夥的股東拿不到分潤還本,甚至將投資建案轉為建設公司總部,只租不賣,導致大股東共損失超過12億元,此外,徐榮聰還被控告涉嫌盜賣公司3億元土地,……。 ……陳懷疑對方刻意留下餘屋不完銷,刁難分潤。 本刊調查,……以竹風建設竹北總部大樓最為誇張,該建案原本由陳榮源出資3,800萬元買下土地,登記在妻子名下,……2016年下旬嶄新氣派的大樓完工後,……請陳妻將土地變更登記至竹風建設名下,…… ……搖身一變成為竹風建設的總部,……陳榮源不但分文未得,…… ……竹風建設在桃園八德區推出的竹風鳳凰一期也傳出糾紛,…… 陳榮源以為銷售狀況不錯,很快就能將當初投入的四千二百多萬元本金拿回來並分得利潤,結果,該案至今仍有4戶及5個車位未售出,徐以此為由,認為尚未結案無法清算盈餘,同樣遲未分潤。…… 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卷第53至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