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傅庸道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奇義
傅康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2萬273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84萬273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本僅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逾89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全部廢棄(見本院卷第1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即門牌同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地(改建前門牌為同巷00弄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於102年完成,改建前原為訴外人楊秀貞所有,楊秀貞死亡後,由長子即訴外人傅庸善(嗣於103年7月20日死亡,即被上訴人李奇義之夫、傅康維之父)、次子傅庸德之代位繼承人傅致皓、傅致崴、陳淑瑛(下稱傅致皓等3人,即傅庸德之配偶及子女,按傅庸德於80年間死亡)、長女傅庸芳、三子即上訴人四房共同繼承(下稱傅家四房)。系爭房地係國防部辦理臺北市新和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於94年間改建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應由已死亡之原眷戶之子女協議由1人承受該權益,傅家四房因而於同年2月18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改建完成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該借名契約因傅庸善於103年7月20日死亡而終止,詎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253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天祝,致無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予伊,依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扣除房屋稅567元、地價稅226元、賣方補貼買方雜支費用8288元,實際取得利益為2529萬0919元,應由四房均分,伊因而受有632萬2730元之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2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同意書第5條更約定將來房屋建好,四房中有能力購買者,先予以購買,伊與其他三房於102年間達成各以189萬元購買系爭房地1/4應有部分之合意,傅庸善部分,伊另外加給其11萬元買賣價金(即與傅庸善間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伊前又為傅庸善代償其積欠傅庸芳之借款100萬元(含傅庸善應負擔之系爭房地改建自備款48萬元),現僅尚餘100萬元買賣價金未付,伊先前有電話聯繫傅康維,但傅康維都置之不理,故就伊先前為傅庸善代償傅庸芳之借款100萬元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84萬2730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上訴均駁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系爭房地為國防部辦理臺北市○○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改建前原為楊秀貞所有,楊秀貞死亡後,系爭房地由長子傅庸善(於103年7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女即被上訴人)、次子傅庸德(於80年間早於楊秀貞死亡)之配偶及子女傅致皓等3人、長女傅庸芳、三子上訴人(即傅家四房)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於94年間改建,應繳交自備款(含應繳代書費)191萬8520元,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應由1人承受該權益,故傅家四房於94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將102年6月20日改建完成後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12月18日以25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鍾天祝,於108年1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房屋稅567元、地價稅226元、賣方補貼買方雜支費用8288元,實得利益為2529萬0919元,若由四房均分,各房可得632萬2730元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7至338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卷附戶籍謄本、系爭同意書、建物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0360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物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13365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不動產點交單、雜支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0年11月16日合金西湖字第1100003534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及繳款人資料可稽(見湖司調卷第15至35、47至59頁、原審卷第34至37、94至110、116至118、140、144、172至176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傅家四房以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該約因傅庸善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鍾天祝,致無法將應有部分返還予伊,應類推適用委任、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按四房均分之利益予伊公同共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㈠、傅家四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伊於102年間,以200萬元買受傅庸善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之買賣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擔任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名義人後,曾於102年
間,以189萬元向其他兄弟姐妹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就傅庸善部分另外增加11萬元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等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即應由上訴人就前開買賣契約標的物、價金合致等節為舉證。
⒉上訴人雖以伊與傅庸芳間簡訊對話,證明已與其他兄弟姐妹
即傅庸善、傅庸德之配偶陳淑瑛、傅庸芳達成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之買賣契約云云。惟細察該簡訊內容「庸道:放心啦!哥哥(按即傅庸善)跟我和你談說189,這是起先說的,後來他在醫院我又問他,他又改口要市價。哥哥說話不算話,他欠我很多錢,都說是媽媽借的…」等語(見調解卷第93頁),可知上訴人、傅庸芳敘及傅庸善本稱可以189萬售出,後又改稱欲以市價賣出,其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尚處於磋商階段,亦未敘及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200萬元部分,自難認其等已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另審以證人傅庸芳證稱:伊沒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以189萬元賣給上訴人,伊現在已另外對上訴人起訴,其他兄弟姐妹也沒有賣,因為上訴人沒有地方住,所以他就付其他人每人189萬元給他居住,等於是租給他,他另外給傅庸德的兩個兒子,共193萬,傅庸善沒有收這個錢,至於伊傳給上訴人之訊息,係伊哥哥傅庸善不願意出售,哥哥要求要市價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益徵傅家四房實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存在以189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之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自承因傅庸善於103年臨終前有些反覆,不願書立買賣字據,故無買賣約定之證據,伊亦無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調解卷第85頁),更證上訴人主張與傅庸善存在以2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等節,並無可採。至傅庸德之繼承人書立「本人傅致皓、傅致崴願拋棄爺爺傅曉嚴眷舍改建房屋權益,由叔叔傅庸道承接,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拋售權人:陳淑瑛代理…」等內容之文書(見原審卷第296頁),乃屬傅庸德繼承人、上訴人間債之關係,與上訴人、傅庸善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應屬二事,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是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伊與傅庸善間存在以20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辯已因買賣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傅庸善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傅庸善死亡而終止,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
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1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傅庸善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依其性質因傅
庸善於103年7月20日死亡而終止(民法第550條參照),其等間復無上訴人所抗辯以200萬元向傅庸善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之契約,已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為傅庸善之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惟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2530萬元出售與鍾天祝,於108年1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地買賣價金扣除房屋稅567元、地價稅226元、賣方補貼買方雜支費用8288元,實得利益為2529萬0919元,依傅家四房均分,各房可得632萬2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7至338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故上訴人已無從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與被上訴人,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632萬2730元即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4分之1,又因被上訴人尚未就繼受傅庸善財產為遺產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數額為公同共有,應有理由。
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伊曾為傅庸善對傅庸芳代償100萬元,並為抵銷抗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⑴系爭房地之改建自付款為191萬8520元,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110年10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100230505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證人傅庸芳就此節證稱:系爭房地是眷村改建,故傅家四房各須負擔48萬元工程款,伊幫傅庸善、傅庸德代墊,也幫上訴人出了26萬元,上訴人自己只有出2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並佐以手機交易紀錄,兩造對傅庸芳此部分證言及手機交易記錄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支付該48萬元應分擔之自備款,則傅庸芳確有為傅庸善支付改建應負擔自付款48萬元乙節事實,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後主動為傅庸善向傅庸芳還款100萬元,有傅庸芳證稱
:傅庸善先前向伊借過很多錢,約有500多萬,都是拿現金給他,之前都沒叫他寫借據,最後有叫他寫1張面額是100萬元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該100萬元包含系爭房地改建之自備款48萬元,因為他另外還欠很多錢,所以就再加上52萬元,上訴人先前主動幫傅庸善還款這100萬元,分別匯款68萬元、32萬元至伊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復佐以傅庸芳之手機匯款紀錄,且經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堪認傅庸芳為傅庸善支出傅庸善本應負擔之48萬元改建自付款,因上訴人代償致傅庸善免負返還該筆款項與傅庸芳,傅庸善獲有免於向傅庸芳清償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據而為抵銷抗辯,應認可採。
⑶上訴人另以系爭借據抗辯除前開48萬元改建自付款外,尚有
代傅庸善清償對傅庸芳之52萬元借貸債務,亦為抵銷抗辯,雖以系爭借據為憑。然證人傅庸芳前開證及傅庸善生前對伊有諸多消費借貸欠款未清償等證言,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傅庸芳與傅庸善間究竟於何時、何地有若干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其等間就借貸清償期、清償地、約定利率等節,亦未見上訴人或傅庸芳明確敘明,復無其他證人或傅庸芳確實有交付借款予傅庸善之金流證據為證,則難徒憑上訴人單方主張或傅庸芳之證言,即論傅庸善生前對傅庸芳有消費借貸欠款存在,另互核傅家四房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借據上「傅庸善」之簽名(見調解卷第21、95頁),兩者字跡並不相符,已經原審勘驗在卷,雙方亦不否認傅庸善之簽名字跡不符乙情事實(見原審卷第83頁),而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104年6月15日,惟傅庸善早於103年7月20日死亡,顯無可能死亡後再立系爭借據,傅庸芳就此節雖稱:應該是傅庸善寫錯,應該是103年6月15日書立,因為他生病了,我就沒叫他改,那時候傅庸善已經是癌症末期,住在萬隆家裡,我是去萬隆請他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然而,若依傅庸芳所言,傅庸善係於103年6月15日書立系爭借據,該時間點係傅庸善死亡(同年7月20日)前一個月餘,然系爭借據字跡工整且英挺,應非罹癌末期、體弱患者所為,且若傅庸善尚有體力書立系爭借據,借據金額又高達百萬,傅庸芳理應要求傅庸善立即改正此明顯錯誤之誤繕日期,以求慎重,然傅庸芳卻係遲至開庭時,始知系爭借據日期錯誤,綜以前開各節,系爭借據是否為傅庸善親筆而立,實屬可議,難信為真,況復庸芳在原審證稱傅庸善積欠其500餘萬元,何以借據僅記載100萬元,亦難據而認定系爭借據上記載傅庸善向傅庸芳借貸100萬元乙節為真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以上訴人、傅庸芳證言及系爭借據等證物,難認傅庸芳、傅庸善另外存在5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據而為抵銷抗辯,自無可取。而上訴人雖代償100萬元予傅庸芳,但其就該債務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其中52萬元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此不利益之風險乃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自己承擔結果,而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得否向傅庸芳返還溢付代償之52萬元乃另一法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查,附此敘明。⒋是以,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類推適
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損害賠償632萬2730元即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4分之1,應認有理,然上訴人為傅庸善對傅庸芳代為清償傅庸善本應負擔48萬元改建自付款,致傅庸善受有免向傅庸芳清償之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應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於584萬2730元範圍(計算式:632萬2730元-48萬元=584萬273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4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調解卷第63頁,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48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84萬2730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