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陳學稚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法定代理人 賴俊良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起成為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以伊連續2年即107、108年未繳納會費為由,認定伊喪失會員資格。惟伊從未接獲被上訴人催繳會費通知,且被上訴人未給予程序保障即讓伊有說明、解釋之機會,又伊僅欠繳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即喪失會員資格,有違比例原則,伊應仍為被上訴人會員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自109年10月17日起)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寄發平信及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上訴人繳納107、108年會費,但上訴人並未繳納,依伊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上訴人已視為自動退會,並經會員大會於109年10月17日決議通過退會,又上訴人失去會員資格,不影響上訴人擔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自92年間起為被上訴人會員,於109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會員大會前,上訴人連續2年即107、108年未繳納被上訴人會費等情,有被上訴人常年會費繳費通知、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手冊可證(見原審卷第216、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自109年10月17日起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依系爭章程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2款規定,每年有繳納會費1,000元之義務,上訴人自92年間起為被上訴人會員後迄106年間均有繳納會費,實無諉為不知應繳納107年、108年會費之理,是上訴人連續2年即107年、108年未繳納常年會費,依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上訴人視為自動退會,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於109年10月17日決議通過退會,自109年10月17日起已非被上訴人之會員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108年3月22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之2個電子信箱,通知上訴人參加107年、108年之年會,並於電子郵件中載明「欲繳交常年會費之會員,敬請多利用本會之郵政劃撥帳戶完成繳款,以節省現場報到時間,如未收到劃撥單者為已完成繳費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另於網站上將上開107年、108年電子郵件設為最新消息以供會員查詢,且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網站改版後可直接上網查詢是否已繳納常年會費等情(見原審卷第96-128頁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網站最新消息),可認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繳納107年、108年會費,是上訴人主張其未接獲被上訴人催繳會費通知云云,尚難可採。
㈡又參酌人民團體法第15條規定喪失會員資格及經會員大會決
議除名均列為會員出會事由,及憲法第14條規定保障人民結社自由所應尊重團體自治法理,系爭章程第28條規定會員連續二年不繳納會費視為自動退會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應適用除名相關之程序保障,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要求,反有侵害團體自治之虞,無從採信;另會員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已屬長期間不盡會員重要義務,對團體事務不加聞問,難認有繼續為會員之意願,因而「視為自動退會」即喪失會員資格,規範手段與違反效果間並無失衡問題,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此外,上訴人自陳現仍任職醫院急診科執業,顯未因喪失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而影響其擔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再者,上訴人主張喪失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致無臨床腫瘤專科醫師證書,不得執行腫瘤外科業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會員資格(自109年10月17日起)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