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52號上 訴 人 陳學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臨床腫瘤醫學會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