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60號上 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返還最終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陳維德擔任上訴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亦有明定。再上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委任非律師之陳維德為訴訟代理人,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許可之,有民事委任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29頁)。惟陳維德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877號、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自114年10月24日起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迄今,有前開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押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至225頁、239頁至240頁、本院限閱卷),不僅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恐因其羈押期間所受人身、通訊自由等限制,無法為上訴人有效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而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陳維德有不適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其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受命法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