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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7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鄧華民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鄧華球訴訟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鄧華民給付超過新臺幣396萬7,29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鄧華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鄧華民之其餘上訴駁回。

鄧華球之附帶上訴駁回。

鄧華民應再給付鄧華球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及擴張請求)訴訟費用,由鄧華民負擔4/5,餘由鄧華球負擔。本判決第5項所命給付,於鄧華球以新臺幣6萬元為鄧華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鄧華民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鄧華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鄧華球(下稱鄧華球)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4萬4,000元、編號2之差額18萬8,358元;原判決扣除附表四編號4、11、26之5萬1,000元、編號17之30萬元、編號30之3,000元;附表五編號126之6,000元,合計89萬2,358元)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火鍋店設備金18萬元(下稱系爭設備金)本息(見本院㈡卷第370頁、㈢卷第83至8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鄧華球主張:伊為○○市○○區○○街0號之0一樓(下稱○○街1樓房屋)及同區○○街0號地下室(下稱○○街地下室房屋,與○○街1樓房屋,合稱為○○街房屋)之所有人,前將○○街房屋出租他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委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鄧華民(下稱鄧華民)管理○○街房屋及收取租金,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因鄧華民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伊管理上開事務,合計收取原判決附表一總計521萬2,858元,經扣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16、18、19、20、21、24、25、28之原審判斷金額後,伊尚得請求鄧華民給付512萬2,46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鄧華民給付512萬2,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關此部分判命鄧華民給付423萬103元本息,駁回鄧華球其餘請求。鄧華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鄧華球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業已確定)。並於本院擴張請求系爭設備金18萬元本息,其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鄧華球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鄧華民應再給付鄧華球89萬2,358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鄧華民應再給付鄧華球18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鄧華民則以:鄧華球並未委任伊管理○○街房屋及收取租金,倘認伊係未受委任而為鄧華球管理上開事務,伊收取原判決附表一承租人之金額為486萬500元(即原審判斷欄之468萬500元及系爭設備金18萬元),並應扣除伊於附表一之6主張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鄧華民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鄧華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鄧華球主張鄧華民應給付伊512萬2,461元、18萬元等本息,為鄧華民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鄧華球並未委任鄧華民管理○○街房屋並收取租金。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必須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2、鄧華球主張其將○○街房屋出租予原判決附表一之訴外人廖珈琪、張清泉、葉約瑟、伊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伊索公司),係委任鄧華民管理○○街房屋及收取租金云云,為鄧華民所否認,鄧華球就兩造間有上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鄧華民係受其委任而管理○○街房屋並收取上開承租人之租金,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由。

(二)鄧華民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鄧華球管理○○街房屋及收取租金。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之利益歸於該他人而言。縱對於本人有誤認,亦不妨就真實之本人成立無因管理。

2、○○街房屋登記鄧華球為所有人,並無借名登記情事,有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判決可佐(見本院㈡卷第299至304頁)。參以鄧華民不爭執有收取原判決附表一之承租人廖珈琪之183萬2,000元、張清泉之35萬2,000元、葉約瑟之146萬500元及系爭設備金18萬元、伊索公司之103萬6,000元(見本院㈢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421頁),及鄧華球於上開期間因長期在香港工作,實際上係由鄧華民負責管理○○街房屋並收取租金事務等情,依上說明,鄧華球據此主張鄧華民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伊管理原判決附表一之事務,自屬有據。

(三)鄧華球得請求鄧華民給付396萬8,185元本息(原主張部分)、18萬元本息(擴張請求部分)。

1、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鄧華民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鄧華球管理原判決附表一之事務,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因此所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即應交付本人即鄧華球,鄧華球據以請求鄧華民交付上開金錢,自有理由。惟鄧華民應交付之金錢,應以其實際收取之數額為限,未收取者不負交付義務,且鄧華球應就鄧華民已由第三人受取金錢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鄧華球主張鄧華民實際收取廖珈琪217萬6,000元;張清泉54萬358元;葉約瑟146萬500元、系爭設備金18萬元;伊索公司103萬6,000元(即原起訴主張之521萬2,858元、於本院擴張之系爭設備金18萬元),為鄧華民所否認,茲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分述如下:

⑴編號1(鄧華民向廖珈琪收取之金額為183萬2,000元):鄧

華球主張鄧華民向○○街1樓房屋承租人廖珈琪收取金額共217萬6,000元,鄧華民已否認其有向廖珈琪收取超過183萬2,000元(見本院㈢卷第34頁),並提出廖珈琪之LINE對話訊息及簽認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461至465頁)。雖鄧華球否認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惟其仍應就其主張鄧華民已向廖珈琪收取217萬6,0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觀諸鄧華球所提廖珈琪之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鄧華球、承租人廖珈琪,租期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6萬8,000元等內容(見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頁),僅可認雙方有上開租金、租期之約定,並不能資為廖珈琪確有承租至107年7月14日止、鄧華民有向廖珈琪收取(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3月14日)租金超過20萬元而達27萬2,000元,及尚有收取107年3月15日至107年7月14日之租金27萬2,000元之認定。此外,鄧華球未證明鄧華民實際收取廖珈琪之金額超過183萬2,000元而達217萬6,000元,則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⑵編號2(鄧華民向張清泉收取之金額為35萬2,000元):鄧

華球雖主張鄧華民有向○○街1樓房屋承租人張清泉收取租金共54萬358元,鄧華球已否認其有向張清泉收受超過35萬2,000元(見本院㈢卷第34頁),並提出張清泉之簽認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471頁)。雖鄧華球否認該簽認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其仍應就其主張鄧華民已向張清泉收取54萬358元乙節,負舉證責任。依鄧華球所提張清泉之租賃契約第2條、第3條所載:出租人鄧華球、承租人張清泉,租賃期間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每月應繳租金7萬7,194元(見調解卷第35頁);及第11條所載:

本契約屆滿前,乙方(即張清泉)得期前終止租約,須賠償對方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等內容(見調解卷第37頁)以考,僅可認雙方有上開租金、租期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不能作為張清泉確有承租至108年4月8日止、鄧華民有向張清泉收取每月租金均為7萬7,194元,及違約金即1個月租金7萬7,194元之佐證。此外,鄧華球未證明鄧華民有實際收取張清泉之金額超過35萬2,000元而達54萬358元,則其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⑶編號3(鄧華民向葉約瑟收取之金額為164萬500元):鄧華

球主張鄧華民有向○○街1樓房屋承租人向葉約瑟收取租金146萬500元、火鍋店設備金18萬元(本院擴張請求),合計164萬500元,為鄧華民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21頁),堪可採信。⑷編號4(鄧華民向伊索公司收取之金額為103萬6,000元):

鄧華球主張鄧華民有向○○街地下室房屋承租人伊索公司收取租金共103萬6,000元,為鄧華民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1頁),亦可採信。

⑸基上,鄧華民為鄧華球管理原判決附表一之事務而收取承

租人(廖珈琪、張清泉、葉約瑟、伊索公司)之金錢應為486萬500元(計算式:1,832,000+352,000+1,640,500+1,036,000=4,860,500),鄧華球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尚屬無據。

3、鄧華民為鄧華球管理原判決附表一之事務而收取之金錢,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固應交付本人即鄧華球,然鄧華民抗辯有以上開收取之金額用以支付管理○○街房屋事務之必要費用,倘認屬實,應於扣除該必要費用後將餘額交付予鄧華球。茲就鄧華民抗辯應扣除其於附表一之6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⑴水費(編號1至8):除鄧華球不爭執編號3之157元、編號4

之178元,合計335元屬必要費用(見本院㈢卷第93頁)外,其餘部分,依鄧華民所提明細資料(見本院㈠卷第99至101頁)上均無鄧華民繳費之記載,不能認屬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瓦斯費(編號9至20):除鄧華球不爭執編號12之120元屬

必要費用(見本院㈢卷第95頁)外,其餘部分,依鄧華民所提計費履歷報表(見本院㈠卷第113頁)上並無由鄧華民繳費之記載,亦不能認屬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⑶電費(編號21至33):除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1,907.9元

、編號20之498.7元、編號24之498.7元,合計2,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附表1-6編號25至27之部分金額),業經原審認定屬必要費用而扣除,未經鄧華球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㈠卷第222頁)外,依鄧華民所提用電資料表(見本院㈠卷第347頁)上並無由鄧華民繳費之記載,故逾上開2,905元之金額,不能認屬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⑷○○街1樓管理費(編號34至46):未據鄧華民提出其繳費之證明,不能認屬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⑸○○街房屋雜費(編號47至59):

①編號47之600元:依訴外人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會員

及物件刊登資料(見本院㈠卷第355、357頁)以觀,可知鄧華民有付費600元於104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刊登○○街1樓房屋出租訊息,應堪認屬其支出之必要費用。②編號48、49、54之3萬元、6,000元、1萬5,000元(即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4、11、26):依證人郭安順所稱:原審卷第272頁之3張收據是伊開給鄧華民的,但其上○○街0-0號並非伊所寫,伊是去油漆室內和天花板,這些金額都是伊收取的合理金額,那3張收據施作的地址在○○街,伊確定有受鄧華民委託去他○○街店面施作過油漆等詞(見原審卷第543頁),乃證人就其親身所為之事,於具結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鄧華民之說法,故為不利鄧華球證言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鄧華民確有支出上開5萬1,000元(計算式:30,000+6,000+15,000=51,000)且屬管理○○街房屋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認定。

③編號50之27萬1,205元:依鄧華民所提之○○街房屋所有權狀

記載建築完成日為67年7月15日(見調解卷第25、27頁),距鄧華民所述○○街房屋所屬大樓進行全棟水塔及消防設備修繕或施工之107年間,屋齡已近40年,並無證據證明該大樓前曾就水塔及消防設備為修繕,則該大樓於上開期間進行全棟水塔及消防設備之修繕或施工,衡情自有可能及必要。查鄧華民於107年6月27日將27萬1,205元匯至○○街房屋所屬大樓之訴外人○○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並備註1/1F/B1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33頁、㈡卷第43頁),足徵上開款項係因鄧華民管理○○街房屋所支出,且該匯入金額較鄧華民所提「○○街分擔全棟水塔及消防費」上載○○街房屋即0之0號1樓、0號B1應分擔之11萬1,229元、25萬4,757元,合計36萬5,986元(見本院㈠卷第139頁)為低,則其稱其因向管理委員會議價,遂得支付較少之水塔及消防費用,衡情即非不可採信,準此,鄧華民支出上開27萬1,205元應可認屬其管理○○街房屋支出之必要費用。

④編號51之30萬元:鄧華民收取張清泉給付之8萬元、葉約瑟

給付之18萬元設備補貼款,係因鄧華民以30萬元作價承購火鍋生財設備而來,嗣鄧華球表明不再爭執鄧華民不能請求此部分金額(見本院㈢卷第146頁),則鄧華民主張該30萬元屬其管理○○街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⑤編號52、55(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1、28):鄧華球不爭執

鄧華民支出之5萬4,400元、3萬1,750元,合計8萬6,150元(計算式:54,400+31,750=86,150)屬必要費用,則鄧華民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⑥編號53之4,000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鄧華球與張清

泉租賃契約於107年9月作成公證書(見調解卷第31至33頁)之公證費用7,500元,係由鄧華球與張清泉各繳納3,750元(見本院㈠卷第375頁),並非由鄧華民所支出,自不能認屬必要費用。

⑦編號56之3,000元(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0):依鄧華民所提

108年5月29日繳款收據所載之繳款人鄧華球(見原審卷第282頁),對照鄧華球所提其與葉約瑟之公證書係由鄧華球、葉約瑟於同日到場親簽等情(見調解卷第43頁),難認上開繳款收據所載之公證費3,000元,係由鄧華民所支出,不能認屬必要費用。⑧編號57之6,000元(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6):依鄧華球所

提之瓦斯表保證金所載○○街1樓房屋(用戶號碼000-00000-0)買受人鄧華民之瓦斯費保證金6,000元,業經鄧華民於113年2月15日領回(見原審卷第340頁、本院㈠卷第311頁),自不能認屬必要費用。

⑨編號58、59之8,848元、5,790元:依鄧華民所提費用繳納

證明(見本院㈡卷第132、133頁),固堪認其有支出網路費、收視費8,848元、5,790元之事實,然除其中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5之887元,業經原審認屬必要費用而扣除,未經鄧華球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㈠卷第222頁)外,鄧華球已否認其餘金額屬於鄧華民管理○○街房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酌○○街房屋係出租供營業使用,鄧華民並未就上開網路費及收視費屬其管理之必要支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逾上開887元之金額,自不能屬必要費用。

⑩以上合計70萬9,842元(計算式:600+51,000+271,205+300

,000+86,150+887=709,842)⑹其他費用(編號60至72):鄧華民已表明不主張編號67,

至其餘部分,依鄧華民所提單據(見附表一之6所示單據位置),均非因管理○○街房屋而支出之費用,另訴外人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之說明函載明申請人為訴外人鄧華湘(見本院㈡卷第243頁),亦難認鄧華民因此支出之金額,與鄧華球之○○街房屋有關,均難認屬鄧華民因管理○○街房屋而支出之必要費用。⑺○○街房屋費用(編號73至105)、○○房屋(編號106至118)

、○○○路房屋(編號119至247):鄧華民既表明上開費用為其他房屋所生費用,且依其所提單據(見附表一之6所示單據位置),均非因管理○○街房屋而支出之費用,亦難謂屬鄧華民因管理○○街房屋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⑻基上,鄧華民得扣除之必要費用為71萬3,202元(計算式:

335元+120元+2,905元+709,842=713,202),而其為鄧華球管理原判決附表一之事務而收取承租人(廖珈琪、張清泉、葉約瑟、伊索公司)之金錢為486萬500元(其中屬原起訴主張之金額為468萬500元、本院擴張請求之系爭設備金18萬元),鄧華球就原主張之468萬500元於扣除71萬3,202元後,得請求鄧華民給付伊396萬7,298元(計算式:4,680,500-713,202=3,967,298),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日(見調解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鄧華民給付伊18萬元,並加計自民事附帶上訴狀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㈠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鄧華球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鄧華民給付396萬7,298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鄧華民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鄧華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鄧華民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鄧華民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鄧華球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鄧華球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鄧華球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鄧華民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鄧華民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鄧華球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鄧華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交付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