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相 對 人 葉芸辰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葉芸辰與被上訴人泳柏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泳柏建設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
為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泳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本院續行擔任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宣判,爰依法聲請核定伊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等語。
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參。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於本件第二審續行擔任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件業於113年12月24日宣判(見本院卷第375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洵屬有據。
㈡審諸聲請人擔任泳柏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曾到庭執行職務4次,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277-278、301-304、355-358頁),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有各該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8、313-315頁)。另參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本院訴訟程序期間到庭執行職務達4次,及出具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泳柏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